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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带给我们的惊喜/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3:00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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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带给我们的惊喜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联系电话:027-85777551

这几年,民工的权益保障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去年,温家宝总理帮民工讨工钱引发了一场年底帮民工“讨薪”的运动,这场运动让企业对拖欠民工工资有所顾忌,今年民工的处境应该比往年好多了。奇怪的是,今年年初便从福建一些地方传出“招工难”问题,随后这一现象蔓延至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长江三角洲、闽东南、浙东南等主要劳动力输入地。9月7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发布《关于民工短缺的调查报告》,首次承认我国局部地区客观存在“民工短缺”问题。
“民工荒”让劳动管理部门感到意外、让用工企业感到头痛。“民工荒”现象也让一些人士感到担忧:这是否是一个信号,年复一年的“民工潮”就此退潮?沿海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快速发展是建立在具有廉价劳动力市场的基础上,一旦民工出现短缺,那些靠劳动密集型维持生存发展的企业会不会大量关门停产?这是否意味着支持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劳动力资源优势不复存在?对那些依靠廉价劳动力生存的中小企业,这是否是一场灾难?
面对诸多疑问,我没有丝毫悲观,同几亿农民兄弟一样,我盼望这一天已经盼望了十几年。“民工荒”之所以在今年出现,不是没有缘故。这里折射出的是中央今年“三农”政策取得的实效,看到的是民工维权意识的觉醒,敲响的是民工也是劳动者的警钟。“民工荒”给我们带来的决不是灾难而是惊喜。
多年以来,民工离乡打工的原因很大程度在于种地不赚钱。今年年初,中央一号文件的出台减轻了农民的负担,而上半年农产品价格上涨也给种田地的农民增加了收入,这一加一减,让农民看到了田野的希望,很多农民放弃外出打工安心在家种田地。在农村不少地方看到一个可喜的变化,有些地方农民把已经转包出去的农地拿回来自己种粮,有些地方农民把原来的单季稻改种成双季稻。以前的“民工潮”给一些地方带来令人痛心的“土地撂荒”,在一些贫困地区出现了一种怪现象:越是贫困的地方越是外出打工的人多,外出打工越多的地方土地撂荒的越是多,那边民工潮起这边土地荒芜。现在,“民工荒”则土地不荒矣!对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粮食问题是头等大事,粮食稳则民心稳,农民愿意种田地,岂不是一件大好事?
“民工荒”给我们带来的惊喜之二是民工的维权意识加强。第一代民工赚的多是“血汗钱”,他们外出打工的唯一优势是吃苦耐劳,他们能不计报酬地加班加点,能在恶劣环境下毫无怨言地工作,用透支身体健康为代价换取几百块钱一个月的“工资”。相对于第一代民工而言,现在的“民工”多出生在80年代,他们缺少父辈的忍耐,多了些文化知识,又加上不少法制的洗礼,维权意识与父辈早不可同日而语。他们在寻求打工赚钱的同时还寻求学知识、学手艺,在赚钱的同时也知道爱惜自己的身体。那种既学不到手艺又赚不到钱的“苦力活”对他们缺乏吸引力,他们在选择工作时知道“挑挑选选”,在工作不如意时知道“跳槽”。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知道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加点、扣押身份证是在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难以改变目前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状,但他们可以“不碰”那些漠视他们权益的用工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他们个人是弱者,但当他们集体意识到自己权益,开始用脚投票的时候,也许他们就是强者。
“民工荒”其实是一种谬误,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只存在劳动力过剩,解决就业问题是大多数国家面临的难题,中国也不例外。目前,一些地方之所以出现“民工荒”,并非没有民工,而是因为那种低价的工资待遇和恶劣的劳动条件使民工不愿意就业。就本质而言,是用工单位的不愿意支付劳动力商品起码价格造成的“用工荒”,决非民工短缺造成的“民工荒”。
“民工荒”带给我们的惊喜之三是民工开始用行动回敬那些漠视他们合法权益的用工单位,他们在争取法律赋予他们作为一个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
劳动法颁布实施已经十年,但法制的阳光从未真正照耀在农民工身上。那些写在《劳动法》上的条款,诸如最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加班加点的限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的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对大多数民工而言,是一纸可望不可及的空文。广东东莞一带一些来料加工厂一直流行一种说法:“赚的就是人工的钱”。民工以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几倍的工作量换来的只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他们每天干14~16小时的活,没有节假日,没有休息日,终日在高温、潮湿、充满有毒有害气体的环境里劳作,每月只有300~400元钱,即便是这样几个“血汗钱”也时常被拖欠。据劳动部课题组专家介绍,去年底深圳市在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大检查中,发现欠薪企业653家,占被查企业总数的40%多,涉及员工10多万人次,欠薪总额达1亿多元。一些企业劳动环境恶劣,加班时间长,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除了拖欠民工工资之外,有的企业还肆意扣押民工的身份证件。尽管政府有关部门不断地进行查处,但从未取得实效,因为用工单位不怕民工走,你前面走我马上可以招,低廉的劳动力供给让用工单位对侵犯民工的权益有恃无恐。“民工荒”的出现给那些用工单位敲响了警钟:民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是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的劳动者。可以毫无顾忌地从民工身上榨取利润的时代不复存在,在出现民工短缺的地区,一些明智的企业主开始在考虑增加民工的工资或改善民工的工作条件。
有人称中国为世界的“加工厂”,中国加工业的兴起不应以牺牲民工的利益为代价,而应走技术发展之路。现阶段民工短缺或许会给一些企业带来阵痛,从长远观点看,它对企业、对国家、对民工个人都会带来好处。我国已经从商品不足过度到一般商品过剩,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的时机已经成熟。国家可以以此为契机,淘汰一批高消耗、低产出的落后企业;企业可以以此为契机,改善劳动条件和民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此为契机,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实现劳动用工的法治化。
“民工荒”带给我们一次绝好的劳动法普法机会,如果我们能适时抓住机会,进行因势利导,让法治的阳光也照射在民工身上,让民工切实感受到劳动的快乐和幸福,让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会以百倍的努力回报社会,中华民族的振兴也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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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2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6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港口建设支出;
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
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港口建设费征收分成资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港口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部门收取港口建设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港口建设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港口建设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2004〕1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古树名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凡列入国家保护名录及本市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有一定观赏价值和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及其它地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一、二级古树名木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执行;其它的古树名木为三级保护。
  第五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对 本辖区的古树名 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明显标志,划定保护古树名木的范 围,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 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林地、风景游览区、森林公园(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按隶属 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 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并接受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 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 地林业或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 、复壮费 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 和个人应按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 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迁移。迁 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 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 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由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 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古树 名木措施不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