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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保险诈骗案”所涉相关问题探讨/王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3:08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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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保险诈骗案”所涉相关问题探讨
王晓辉*
一、 问题的提出:是牵连犯还是想像竞合犯
基本案情:行为人王某为了诈取保险金与张某合谋,由张某将王某从一汽车公司承包的客车烧掉,事后付给张某一定的酬金。该客车归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汽车公司。一日凌晨,张某携带汽油到汽车公司,将王某停放在汽车公司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将客车被人烧毁的情况通报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三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以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且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事实上他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放火烧毁汽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它只是预备行为,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放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一方面认为行为人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但又承认放火烧车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自相矛盾。其二,以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为由,否认其实施该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备某罪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在现行刑事规范条件下,就不能解释妇女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实行犯;而且,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能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不能阻却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刑法关注的是其保护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是否获取或者获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没有全面准确地认识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忽略了行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实,简单的将行为人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归结为“一个行为”,不能解释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与实施放火行为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矛盾。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二、 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是罪数形态领域的问题。其界限在理论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实践中也难以辨别。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简言之,即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从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是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过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从一定程度上讲,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是受具体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基础。”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是说,不同的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行为方能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一危害行为必须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进而侵犯不同的直接客体。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申言之,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罪过。在这些罪过的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手段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一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结果事实的行为。亦即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立于“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而且,这数行为都符合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或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独立的犯罪时,当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有许多若干相通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从二者的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此外,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被理解为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常被人们混同。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尽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触犯的放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有一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数个罪过的该行为所涉数罪的构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或重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共有;其所侵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只是因观念上的竞合或人们主观上的“想像”而构成了数罪。由此,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只有掌握了这一点才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那么,本案中王某究竟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不管主张想像竞合罪还是坚持牵连犯,都承认王某放火罪的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有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主张想像竞合犯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放火烧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只实施了放火一个行为。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亲手实施该行为,但他通过不知情的投保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理论中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可以认为王某间接实行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间接实行犯与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特殊主体之罪
我国刑法对间接实行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客观存在。刑法理论也有间接实行犯的概念。间接实行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 间接实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过他人是实施间接性,或称构成要件的间接充足性。其行为主要由诱致行为和通过他人工具性行为构成。间接实行犯在本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一样,都是实行犯。 尽管学者在论述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据的时候,所持意见不一, 但其正犯性是确定的。首先,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其次,客观方面,间接实行犯实施了利用他人行为来实行犯罪,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少数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便是间接实行犯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但是,间接实行犯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间接实行这种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间接实行犯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而成立间接实行犯。二是否定说,认为没有一定身份的人,即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以一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对此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应视身份对于犯罪的性质而决定。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该项处罚规定是专门对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设的,则无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为直接实行犯,也不得成立间接实行犯。反之,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则无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而无妨于犯罪的成立,应认为可以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肯定说和否定说不适当地扩大和缩小了间接实行犯的范围,是不妥的。笔者赞同折衷说。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单独构成保险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该罪的主体身份并不是由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身份。无身份的人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侵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许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限定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体实施,而且一般主体实施或者特殊主体实施在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恶性以及对保险业的危害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实施,其性质是一样的。” 由此,笔者认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的人,可以通过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
四、行为个数的判定: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和诈骗保险金两个行为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牵连犯与间接实行犯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关于行为一个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 (1)主张根据自然的观察来认定;(2)主张根据社会的见解来认定;(3)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上述诸说,第一种观点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动在社会的意义的关联中,受统一的评价,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能认为是一个,所以主张结合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这样的见解也受到了批评。认为舍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决定行为的个数,在这一点上是有疑问的,即认为是观念的竞合或者认为是并合罪,不应当离开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评价来考虑,而应当根据其构成要件的评价与“科刑”的均衡这一观点来决定。因此,山中敬一据此概括起来说:“认为是以自然的,社会的判断为基础,而且加以从构成要件的观点所作的规范判断的综合判断,应当说是妥当的。”马克昌教授也认为综合上述三说的综合说,“看来是比较可取的”。 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因此还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的理解。
根据综合说,在想像竞合犯情况下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出现了某种程度的重合问题。这就会产生在怎样的范围内重合被认为是“一个行为”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四种学说:(1)主要部分合致说,或称主要部分合体说,认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各自然的行为至少要其主要部分重合;(2)一部分合致说,或称一部合体说,认为只要在任何一点上重合就够了;(3)着手一体说,或称着手合体说,认为在实行的着手阶段各个自然的行为要一体化;(4)分割不能说,认为必须实施一种行为不实施另一种行为是不可能的,分割开来就不可能来考虑。上述诸说中,一部分合致说过分的扩大了一个行为的范围;着手一体说要求着手时间一致,则缩小了一个行为的范围。而分割不能说的判断标准暧昧。尽管主张主要部分合致说中的主要部分是什么,怎样的范围欠明确性,但该说是最妥当的。马克昌教授认为,“主要部分合致说虽然什么是主要部分有不明确之处,但在实际中一般是可以认定的,因而与其他各说相比,还是当以此说为妥。”
根据主要部分合致说,判断所涉数罪名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就要看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主要部分是否重合。例如,以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大部分是重合的,杀人的后果是在放火行为过程中同步完成的。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又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关系,而且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犯罪,但这一行为充其量只是骗取保险金的预备行为,因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放火行为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制造了条件,而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行为。如果认为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即放火行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被放火行为吸收),在汽车公司缺乏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则无法解释保险公司被诈骗的事实,也无法说明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与放火烧车这一行为之间的主客观偏离的矛盾。结合想像竞合犯的概念,认为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则会出现逻辑上的两难:如果说放火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方法,则必须在承认保险诈骗罪的前提下,放火仅仅是一个方法,而非相对独立的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情况下定放火罪相矛盾;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想放火而造成了保险诈骗罪的结果,也即是保险诈骗只是放火罪的犯罪结果,这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相悖的。
那么,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行为呢?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王某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根本目的,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并通过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对王某而言具有正犯性;其次,放火烧车的行为与通过汽车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数行为,且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最后,放火烧车的行为对于诈骗保险的行为而言是方法行为,两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五、结论:牵连犯的成立与处断
根据以上的分析,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在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后,向汽车公司谎称汽车被人烧毁,通过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保险公司财产的损失。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但这种数罪形态因数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实际上客观存在。尽管刑法理论上对牵连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但目前公认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刑法另有规定。即是说,对某些牵连犯如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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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于2007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环利用、节能降耗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农业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农户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建设以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服务体系建设,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点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搞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编制,协助争取上级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劳动保障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发证工作。

  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加工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四条 要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并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 条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l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市、区)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和保养,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310元和3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20元和77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20元和81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3月27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2663964835480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2663965056117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