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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9:33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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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9日〔57〕法研字第92号请示收悉。关于夏勤锐于1949年在香港所借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在原告人吴志翔请求返还,应否依法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债务纯系私人间的债务纠纷,并已经得到证明的时候,则原告人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美金的折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牌价为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阜新市人民法院请示关于被告夏勤锐1949年在香港借得原告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对吴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保护其债权,当时的美金,现在按什么标准折算等问题,其详细案情是:原告吴志翔于1949年在香港任国民党资源委员会香港办事处处长时,被告夏勤锐在香港经商,夏通过其胞兄与原告相识,1949年7、8月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借得美金200元,至今未还。1950年被告即到阜新市矿区医院任药剂师。原告于1951年起义到上海,现任中国化工原料公司化工科科长。经我们研究感到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应保护其债权对于美金应如何折算,亦不甚明确,特函请高院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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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货款诈骗犯罪的预防
??揭示“AAA”企业的真面目

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 罗永洪

近年来,经济所有制结构及经济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已成为困扰社会治安和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最近,我们对部分经济犯罪的情况作了专题调研,并对经侦工作思路作了一些探讨。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法律,乘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我们侦办的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诈骗案就是其中一例,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日趋狡猾,或伪造银行票据,或设立虚假公司,有的还冒充外商搞虚假投资等等,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险性。
一、企业概况
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落户铜梁县,法人白勇,河南省固始县人,该公司从一个资产不足100万元的租赁小厂,发展成集羽绒加工、水洗、制品为一体的综合型加工企业,系西南地区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的羽绒生产厂家之一,连续两年被市、县政府评为重点保护企业,工业20强,纳税大户等称号,2000年被中国羽绒工业协会确定为团体会员单位,被消费者协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1年被市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和被农行市分行评为“AAA”级企业。
二、侦办过程
2004年3月,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了解到三江公司2002年就没有生产了,并说白勇是骗子,欠了很多账不还,大队领导极为重视,派人到为公司提供原料鸭、鹅毛的贩子手中去了解得到的情况是:白勇在另一老板汪某担保的情况下才收购到200余吨,单价不足2千元每吨的片毛,并用这些片毛在农行贷了很多款。我队迅速建收集到的这一线索向局领导、县领导汇报,领导们高度重视,拿出专案经费,组织经侦大队精干力量查破该案。
案侦民警首先到县农行收集该公司用鸭、鹅毛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发现: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用鸭、鹅毛片毛充着绒毛抵押分四次共评估为1680余万元,共贷款880万元。2004年6月正值鸭、鹅毛成倍上涨行情,该行将这批质押物公开拍卖,鉴定仍由同一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为110余万元,拍卖为130余万元,现铜梁农行损失650万余元,至今无法收回。我队立即立案调查,一面将该质押物取样送检,一面到公司提取财务帐目进行审计。通过对收购原料票据的审查,发现开据2千张左右,总金额9千余万元的收购发票,民警们根据票据上的名单,分别到成都、乐山、简阳、重庆市内各县等处调查取证,经过大量的外查工作,名单上的“毛贩子”都未售货与三江公司,很大一部分票据上的人根本不存在。显然收购发票是伪造的,而三江公司是用这些票据骗称购原料而从银行取现的,这时法人白勇、副总孙国刚及财物经办人员杨武山早已逃之夭夭。
2004年5月,重庆市商检局对我队送检样品作出鉴定结论,含绒量为零,也就是质押物系片毛而非含绒的混合毛。我队立即对重庆金鑫公司的评估过程展开调查。查明:该评估公司是从市农行内部分离出去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全市农行的贷款需要的资产评估都由该公司评估,而该公司人员较少,就在各支行内部确定联络员,一般由联络员代办,公司制作文书,较大的评估质才由该公司亲自参与评估,该案的贷款时的评估是该公司评估人员到场,但未按评估程序及要求把关,没有对不了解的质押物送相关部门检验而作出的评估。在公开拍卖这批质押物时,该公司通过对质押物检验再次评估,两次评估值相差甚远。经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为贷款作出的价值1680余万元的评估系虚假评估。故重庆金鑫评估公司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我局立案侦查,涉案人也被取保候审。
2005年6月,我队民警采取细密布控,上网追逃,守候等措施,终于在河南省固始县抓获财务人员杨武山,通过审查,三江公司开出的收购发票及财务报表都是凭空编造的,是用来骗取银行和税务部门的信任。其实,2003年3月以来三江公司根本就没有生产,也没有购原料和销售产品,生产车间是租用给羽毛加工生产的汪某在使用,与三江公司无关。而银行等某部门以此认为三江公司经营良好。
随着案件的深入,民警们又查获,2002年8月,白勇以重庆力帆三江的名义,提供信用证向农行铜梁支行打包贷款468万元,获取贷款后,根本未购材料也没有出口货物等。同时民警们还了解到白勇欠政府的土地转让金,建筑工程款、材料款、以及饭店、宾馆的招待费,住宿费等。
贷款骗局被揭穿,借主一个接一个索债,“AAA”企业的真容暴露,此案在进一步调查中。
三、原因分析
(一)评估机构未按评估要求和程序进行评估,而看重借贷双方的意向,不负责任的将评估当着形式。
(二)银行对贷款使用的监管不力,没有认真落实贷款使用的监管规定,该案中取现都称购原材料,而根本没有材料的购进,公司没有加工生产而银行监管认为经营良好,信用证打包贷款要求必需银行跟踪贷款到出口站而该案中没有采取跟踪措施,以至于一次又一次骗得贷款。
(三)银行部门认识不到位,银行还主动设法为贷款户填补漏洞,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不影响业绩,不影响对职工的考核,以至于漏洞越填越大,即使发现受骗的一些疑点,不能揭露,更不可能报案,经侦部门要服务银行的工作也无从着手。
四、预防对策
(一)杜绝利益驱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许多经济犯罪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人为地将打击经济犯罪、净化经济环境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使得查处过程举步维艰。公安机关在经侦办案工作中要吸取刑侦工作的成功经验,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推动和促进大经侦格局的形成,为从根本上解决经济犯罪问题创造条件。
(二)规范管理机制,堵塞犯罪漏洞。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法制教育,增强依法经营的观念。建议在财会、供销等环节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聘请律师、会计师加强自身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企业抵御经济犯罪的能力。对质押物资产评估的公司不能内定,应由具备资质的多个评估公司竞争参与评估,用与银行有一定关联的评估公司评估更应当慎重,评估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加强监督,使评估更加公平公正。
(三)职能部们密切协作,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要加强对印刷、雕刻行业的管理、监控,对违章经营者坚决予以取缔,堵截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来源。工商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和私营业主要加强指导监督,发现经营活动的漏洞迅速督促整改,对歇业后的企业对其营业执照、支票、印鉴等予以收缴防止流失。银行和农村集体信用社要切实发挥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职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签发空头支票、持有使用假币等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司法机关。税务部门要加大税法宣传,涉嫌犯罪案件要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各有关方面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遏制农村经济犯罪活动。同时,经侦部门要以“科教兴警工程”为契机,选择工商、税务、金融等条件成熟的部门,积极探索和建立信息交流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息资料的联网查询,为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及获取犯罪情报、为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银行内部应严格落实贷款管理制度,重点是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信用让贷款必须落实贷款跟踪等等。银行部门应提高认识,发放贷款应严格把关,对风险责任分担应当更加明确,对报呆帐的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银行应当主动与经侦部门联系,最好是落实专人抓好联系工作,互通信息,以便更清楚地了解贷款企业的真实情况,防止贷款诈骗犯罪的发生。
(五)加大打击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斗争。经侦部门要分析研究本地区不同时期经济犯罪的新特点、新手段,针对当前影响稳定和带苗头性的经济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斗争。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与检、法机关密切配合,集中警力、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构成犯罪的经济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调查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加强大要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经侦部门要实行挂牌督办。必要时要组织人员跟踪指导,切实加大督办力度,使督办案件尽快查结,严惩犯罪,挽回经济损失。
(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经侦队伍,不断提高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通过业务培训,着力培养一支熟悉经侦业务的复合型侦审队伍,应针对基层经侦民警从事实际业务工作的需要,分层次、分步逐地开展集中或分片进行培训,把学理论与实际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认真做好经济办案工作的情况调查,善于分析研究不同阶段经济犯罪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研究探索一套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经侦办案工作运行机制,更有力的打击经济犯罪。进一步充实加强公安经侦队伍,抽调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民警充实经侦部门,努力提高经侦队伍的战斗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的服务、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将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就业歧视;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群体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金融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调整经济结构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就业环境,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改善行政管理,简化办事程序,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由其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等因素,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多渠道转移就业;制定小城镇发展规划,将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对外劳务协作,引导、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方便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依法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组织起来就业补贴;
(五)创业扶持补贴;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途。
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创业园区、开展创业培训和开发创业项目等支出。
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等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或者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一)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当年新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者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完善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机制。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者创业园区建设,为其创业提供扶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促进就业、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各类服务市场,为创业和就业提供条件。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特定区域、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中的各种歧视现象,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机会;设置招聘条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以及身体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农村招聘等形式,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管理,监督其遵守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规范、诚信、优质的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按照规定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告知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失业调控机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预案。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及时采取专项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要,加强职业能力开发,突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承担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培训管理机制,整合培训资源,统筹安排农村劳动者培训项目,统筹管理农村劳动者培训补贴资金,规范培训秩序,提高培训实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和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拓宽就业见习范围,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加强就业见习管理,落实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见习的高校毕业生。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予以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以下简称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
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招用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或者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子女考入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学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失地农民就业。
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十八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援助沉陷地农民就业培训、建设农民产业园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制定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监督,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