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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孟凡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5:07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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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

孟凡胜

2007年在中国的立法史上被称为“劳动法”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委会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8月30日《就业促进法》得到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过。下面简要介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包括四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 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和此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上加以扩展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依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的新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为60日。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受1年时效的限制。该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规定,即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该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了部分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规定了终局裁决的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单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第49条)。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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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不断增多,对宣传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成就,扩大引进外资和经济技术合作,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出国(境)招商活动也确实存在着不讲实效、虚假浮夸、挥霍浪费和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等不良现象,对外影响很坏,
严重损害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内,除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集中力量重点办好全国性的出国(境)招商洽谈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出国(境)招商活动(指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会、洽谈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等)一律暂停。对个别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经研究确需继续举办的招
商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筹备情况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汇总平衡,重新核准后方可继续举办。
二、加强对出国(境)招商活动的集中管理和归口审批。今后,凡出国(境)招商活动,均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审批时要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意见。外经贸部要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
管理办法。对招商地点、时间、项目、规模、人员、经费预算和国外承办单位等,外经贸部要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对招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今后出国(境)招商活动,全国性的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主办。地方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主办,原则上各主办单位每年出国(境)招商不超过一次。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组织这类活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的管理。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受理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人员的护照申请并办理签证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受理招商活动的用汇申请、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各级财
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以旅游、过境等方式或以经贸小组名义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旅游、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招商团组的出国手续。
五、严格控制招商团组人数,严禁以各种名义照顾与招商活动无关的人员出国(境)。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六、各地区在组织招商活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所选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审批的项目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七、对赴港澳地区的招商活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精神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八、各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对我出国(境)的招商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和虽经批准但名不符实的招商活动以及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的情况,要及时报请外经贸部查处,并抄报外交部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对违反规
定的主要责任者,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10日

关于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4]70号



关于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3]101号])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的工作安排,我部决定于2004年6-7月对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二是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三是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0]82号)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作阶段安排


检查工作按三个阶段进行:6月20日前为第一阶段,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全面自查,并于6月20日前向国土资源部勘查司提交自查报告;6月下旬至7月上旬为第二阶段,国土资源部根据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第三阶段为汇总阶段,根据各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自查和部抽查情况,形成汇总材料上报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并对自查和抽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执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自查工作的要求


(一)自查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6月20日为自查时间,并于6月20日前提交自查报告。


(二)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并填报附表1;


2.本机构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以来评估报告的确认和备案情况,并填报附表2;


3.矿业权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的说明;


4.评估机构各年度的年检情况。


望各矿业权评估机构严肃认真对待本次检查工作,并如实及时地向国土资源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将作为考核各机构诚信度的重要指标。


联系人:桂联志 010-66558533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国土资源部勘查司 邮政编码: 100812

 

附件:1、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一览表(点击下载)

2、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评估项目一览表(点击下载)



二00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