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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的体制性省思/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0:53:55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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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的体制性省思

高军


[摘要]城管公务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暴力化倾向暴露了我国政府在执政理念、权力制约、以及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性缺陷,改革的关键在于转变执政理念,建立完善的制度控权体系,实现从压制性到自治型治理的转变。
[关键词]城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制度
城管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产物。为了解决城市执法主体分散、行政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执法责任不清等问题,国务院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剥离出来,集中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城管制度在我国遂应运而生。但是自该制度诞生以来,各地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事件不断发生。公众纷纷对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与公众态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地政府基本上是站在维护城管执法的立场,指责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笔者认为,城管公务活动的普遍暴力化,以及政府、公众对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截然不同的认识与态度,暴露了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折射出一系列体制性缺陷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根源在于执政理念尚存偏差
1.奉行片面的社会秩序至上观。长期以来,在社会管理方面,受经济发展中的“效率优先”论的影响,我国政府奉行的是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片面理解“稳定压倒一切”。这在实践中不乏其例,体现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罪名过多、过滥;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打”刑事政策以及严重违反现代法治原则、备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长期存在等等。这种将“稳定压倒一切”作为政治性任务的压制性治理模式体现城市管理方面,就是片面地强调城市的整洁和秩序,强调“整齐划一”,因此,各地政府不惜动用城管这个“半军事化”的组织,采用单纯的强制手段来进行管理。
2.颠倒了社会发展价值观。现行城管制度最大的失误是“与小商贩为敌”。众所周知,作为城管管理对象的小商贩,主要是失地农民、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他们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障机制的救济,只能靠做些小生意来维持生计。他们是“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中的“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各级人民政府服务的对象。但是,在以追求创建“国际性大都市”的城市管理者的长官意志下,各地却纷纷出台了“与小商贩为敌”的政策。例如,海口城管部门计划投入一千万元,建卫星定位系统和信息系统,全面查处无照经营、流动、不固定非法商贩等违规行为[1],真可谓是除“恶”务尽,不彻底消灭之誓不休。而合肥市则走得更远,甚至还提出创建“无摊城市”的“宏伟”设想。[2]政府一方面无法保障公民充分就业,也无法为绝大多数人口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但另一方面却用城管制度禁止处于社会底层的公民沿街设摊、自谋生计,可以看出,“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在这里仅仅成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人民”这一神圣的概念在实践中被严重虚化。在社会发展价值观方面,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城市市容之间的关系被严重颠倒。
3.法秩序观念淡薄。城管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应当通过全国人大至少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的立法来规范,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尚未有全国统一的立法。由于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立法,从而导致各地城管管辖范围不一,城管队伍的编制、服装也不一,甚至各地城管机构的名称也不统一,而且一些地方的城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单上盖的却是其他部门的公章,自己甚至还没有盖章权。由于这个系统没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所谓的“国家无部委,省里无厅局”,因此,各城市各行其是,独立制、联体制、从属制等多种不同的体制并存,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3]事实上,从严格的行政法治角度来看,城管制度本身即存在着不符合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权力制约等现代行政法原则的先天不足。[4]如此一种其存在严重缺陷的制度能在全国范围推广并迅速普及,折射出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的淡漠。
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淡薄的背后,是法观念的偏颇。长期以来,在正统的法学理论及官方的法观念中,对法的认识,所持的是“法国家一元说”,即所谓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5]突出的是法的国家性、阶级性和强制性,忽略了法的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价值。在这种“国家一元”的法观念支配下,法更多的被看成是一种工具,“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及采取压制型治理的方式遂大行其道,对现代法治建设构成巨大的障碍。[6]
(二)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直接原因在于权力的不受约束
第一,城管权力不受约束。首先,从规范的层面来看,由于至今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城管执法的直接依据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令”。这些“政府令”立法层次之低估且不论,而且普遍地具有以下非理性的特征:以规定罚款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为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内容严重缺位、立法技术极其粗糙、赋予城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无边际。其次,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当前在各地的城管部门中,相当一部分“执法队员”是根本不具备法律知识以及城管执法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领域专业知识的社会招募人员,由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导致进人把关不严,甚至很多品行恶劣的人都混迹于城管队伍之中,加之由于不是正式编制内的公务员,“执法经费”无保障甚至还要靠“自筹”,这些城管队员考虑最多的不是如何公正执法,而是如何完成“执法指标”或“创收任务”。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遂导致现实中城管完全处于一种权力不受约束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随时扩张的冲动所支配的状态。
第二,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权力的不受约束。改革开放至今,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制度性约束的缺位使行政权力处于一种极度扩张的状态。例如,近年来,一些地方给公务员涨工资的决定几乎总是能畅通无阻地通过,在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车补”往往就远远超出普通职工的薪水,而从近期的“彭水诗案”[7]、陕北志丹县“短信诽谤案”[8]、辽宁西丰“抓记者案”[9]、山东高唐“网络诽谤案”[10]等一系列所谓的“诽谤领导”的案件处理中更可以看出不受约束权力的蛮横。回到城管问题上来,城管为什么要“与小商贩为敌”?难道真的城市市容市貌比弱势群体的民生还要重要?事实上,必须承认,作为“理性人”和“政治人”,官员不可能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由于党政官员事实上实行的是行政任命制,使官员们养成了对上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对官员们来说,城市市容市貌是上级领导可以看得见的,是显性的政绩。因此,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们,千方百计考虑的是“政绩工程”。著名学者秋风指出,特别是“近些年来,商业化又深深渗透到政府活动过程中。巨利当前,城市政府趋向于直接对民众使用暴力。城管的野蛮执法,乃是城市政府权力趋向野蛮的一种征兆”,“如此设立的城管,基本上是城市主政官员的工具, 而不具有多少公共性质。城管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背后,正是城官不受限制的权力。” [11]
(三)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折射出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存在缺陷
首先,立法机制存在缺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民主的传统,强调的是“法自君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身份代表制、间接选举为主的方式、代表构成中官员比例过高等问题的存在,再加上长期以来立法所奉行的自上而下的、政府包办一切的、“部门立法”的模式,公民缺少有效的参与途径,使得弱势群体的声音难以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导致部分立法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贵族化”倾向。例如,1999年,沈阳市“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极不人性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的出台以及随后多个城市的效仿。又如,2008年3月公安部全国治安管理工作会议讨论将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如果实行,只能造成谁买得起房子就有城市户口,买不起房子就没户口的局面。而现实中,中国的所有垄断部门特权的背后几乎都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则更是这种立法模式所导致的恶果最直接、最真实的写照。城管制度也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产物,该制度的诞生并未经过系统的、周密的学术论证,亦无社会各界充分参与的讨论。各地官员出于“政绩工程”的考虑,在“政府令”中纷纷塞入“与小商贩为敌”的种种规定时,并没有甚至根本就不用考虑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弱势群体的意见。
其次,法律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反馈和纠错机制。在我国,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加上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以及新闻媒体的“体制化”与“地方化”等现象的存在,造成了体制内外下情上达途径的阻隔。[12]因此,政策施行之后,真实的状况往往难以到达决策层。从近年来各地矿难频频发生,但地方政府往往千方百计予以掩盖,最后往往经中央媒体报道后矿难才公布于世,以及广东东莞童工、山西等省现代奴隶制“黑砖窑”竟长期存在达十余年,最后经权威媒体揭露,获决策层和国际社会关注后才获解决等事件中可以充分地看出这种体制性的缺陷。
在实践中,城管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严重的问题:①由于城管综合执法只是“相对集中”了以前由众多行政部门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原有管理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的管理职能并未转移,单纯的处罚权转移造成较为普遍的管罚脱节、监管失控;②对同一违法现象由两家来管,权力相互冲突或相互扯皮,违背了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减少各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下的初衷;③各地城管公务活动普遍呈现出暴力化倾向等等。但对于以上情况,决策层似并不知情,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事实上,对城管制度而言,“从本质上讲,有关部门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权力行使的便捷和规避法律”, [13]由于城管部门缺少法治化的、制度性的约束,各地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指挥城管从事征地、拆迁等这类游走于法治边缘的活动,至于城管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非法治的、制度性的缺陷,正是可以为各级地方政府所利用之处。因此,寄希望于体制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决策层如实地反映城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进行制度性纠偏,实在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对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来说,由于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得过多过死,特别是主流新闻媒体的失声,使得真实情况难以到达决策层。
二、通过体制改革,走出城管制度的困境
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一种自上而下安排的定向发展战略,国家和政府作为有组织的力量在推动变革的过程中起着支配性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公共权力的影响无处不在。城管制度正是在此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和街道委会体制失灵之后,形成的一种权力行使便捷化的替代性机制,其本质上是基于传统的“单位人”思维而产生的,与现代“自由人”社会理念背道而驰。 [13]而城管在公务活动中受长官意志的支配,不受制度约束地使用强制力,明显的体现了压制型法的特征,离法治社会所对应的自治型法以及进而走向回应型法的要求尚有较大的距离。 [14]透过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这一表象,可以窥见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体制性、结构性的深层次问题。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当毅然实行体制性改革。
(一)更新执政理念
1.树立正确的社会发展价值观。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发展的价值有很多,效率、秩序的价值并不必然高于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恰恰相反,正如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的那样,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的是人的生活质量及人的自由度。因此,在社会管理及社会发展的价值选择上,应当以科学发展观 、以人为本的要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破除片面的“经济中心论”、“效率优先论”和“秩序至上观” 的观念性束缚,去除在强调“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的同时但在实践中“人民”这一神圣概念却被虚化的做法,充分重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树立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永远高于城市的市容市貌,高于领导的“面子”的观念。
2.确立服务型政府目标。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在全球市场经济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世界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主的现代行政。当前,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正是顺应了这一世界性潮流。为实现该目标,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必须充分认识到权力来源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在此基础上,政府应当从“亲民”到 “尊重权利”,承认人的有限理性,破除“政府万能”、“政府包办一切”的观念,政府行为应当谦抑、尊重社会规律,服从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避免出台“消灭小商贩” 这类违反经济规律的荒唐政策。在涉及城市商贩管理等方面,政府应当抛弃权力单向支配的方式,由“管理者”的身份回归至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尽量通过商贩组织的自治来进行,相应的,政府行为亦应由“堵”变为“疏”,多运用经济手段而不是强制性手段来管理市容。
3.重塑合法性观念。马克斯•韦伯认为,“每个政治权威系统都必定依赖于为它提供使用强制力量的能力的一种相当程度的自愿服从,而这种自愿的服从来自于覆盖在国家之上的合法性的外衣”。 [15]4在政治活动中,权力的产生与运行以合法性为前提,“对一般的权力要求有制定法依据、习惯法依据或者更高合法权力的合法授权,对于最高权力(例如立宪权或皇权)则要求法理上或道德上的正当性,即遵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16]古代的“君权神授”,近现代以来的“主权在民”实际上都是同样的道理。以此为观照,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在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人民革命的权利,革命胜利后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确认了新政权的合法性。但是,必须认识到执政合法性的取得和拥有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伴随着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必须对新时期执政合法性有清醒的认识:
首先,去除那种简单、片面的以经济增长作为执政合法性来源的认识。学者认为,所谓合法性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 [17]或者更简洁地说,“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是以被统治者对合法性的信任为尺度的。” [18]转型时期的中国呼唤公平、正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实现,人民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认同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党必须时刻以“三个代表”、“执政为民”来要求自身,永褒先进性,领导全国人民努力实现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重承诺。
其次,政府必须带头守法。根据民主法治国的基本原理,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组织国家,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国家是手段、人民才是目的,人民守法不是法治国家的特色,政府守法才是法治的精神。在法治的要求下,政府必须依法行政,而且所依之法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法律不同于科学法则,“法律的法则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制定它们的人们就得考虑这种目的的价值”。 [15]7因此,应当确立“良法”、“自然法”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法律本身必须接受合法性、伦理正当性的考问,具体而言,即在实体方面必须保障人权、符合公平与正义,在制定程序方面必须合法、合理,真正体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意愿。
第三,要正确认识法的作用,避免单纯的压制性社会治理。在法及法的效力问题上,法社会学大师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19]虽然,法律必须具有强制力,“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但是,“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 [20]“实质上正是信任感,才是社会和政治机构得以持续和持久地建设和运作的基础。只要有信任存在的地方,或信任能被建立起来的地方,制度和权威才有实施的基础”。 [21]因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 [22]因此,对那种出于片面追求所谓的“市容整洁”的目的,不顾低收入群体的生存需要,不给摊贩经济以合法的身份,不将其纳入法治化管理,将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单化,对社会矛盾不是尽量疏导,而是依仗城管实行强力压制的做法,实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追问。
(二)制约政府权力
对于权力,阿克顿公爵的名言“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一针见血地道出了权力的本质。事实上,“如果国家机构的一个部门可以不受法律的影响,那么至少受到这种保护的某些官员就会滥用他们的权威这一点就不会有什么疑问了”。 [15]7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倾向,它既能为公民权利与自由提供保护,同时也极容易伤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成为被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对象,权力与责任必须时刻相连。
第一,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指出权力过于集中的危害,只可惜改革开放至今,当代中国腐败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还是在于权力的过于集中。改变权力过于集中,必须依靠政治体制改革,“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 [23]事实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已充分地认识到了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迫切性,在十六大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十七大又提出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十一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更进一步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任务。笔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首先,必须破除“公务员性善论”的“道德浪漫主义”预设,为制度控权扫清思想障碍;其次,虽然三权分立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但应当吸收其中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所蕴含的合理成分,通过权力约束权力是制度防腐的不二法门; [24]第三,“依法治国”不应只停留在口号上,“唯一能够从‘法治而非人治’中号中抢救出来的东西就是良好的法律不应当把权力交到任意地或反复无常地行动的权威的手中这个观念”。 [15]7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控制权力,将权力的产生与行使纳入法律控制的范围。
第二,实现立法公正。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 [25]“立法腐败”危害巨大,它从源头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摧毁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源头上保障立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然题中之义。为确保立法公正,首先,必须坚决破除直接导致“立法腐败”的“部门立法模式”;其次,以胡锦涛总书记在《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化》的讲话中的“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为指导,进一步扩大民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地实现宪法所宣示的“主权在民”;第三,确立主体际的立法理念, [26]在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原则上必须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就城市管理方面而言,不能光由市政管理当局一方说了算,要让政策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使城管决策科学化、透明化、人性化;第四,严格实施《立法法》,确保法律位阶秩序,建立和完善保障宪法至上性能有效地实现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三,培育我国的市民社会。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市民社会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27]对于市民社会的作用与功能,博登海默这样解释道,“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来时,法律将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28] 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成功的经验证明,只有建立发达的市民社会,法治才能有望实现,而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行进的过程。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现代化转型时期,这期间,社会政治化程度比较高,公权相对强大,而市民社会相对弱小,基本处在政府的监控下。我国市民社会建设应围绕实现从压制型到自治型治理转变的目标进行,具体而言包括:1.应当放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以“自由人的联合”来对抗行政权力的扩张;2.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自由;3.按照法律保留的要求,放松具体法律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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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华商网.转发辱骂领导短信,志丹4名干部被免,2人被逮捕. [DB/OL].(2007-11-20)[2008-06-10].http://news.hsw.cn/gb/news/2007-11/20/content_6679046.htm
[9]刘万永.报道涉及县委书记 西丰公安进京抓记者[DB/OL].(2008-01-07)[2008-06-10].
http://news.163.com/08/0107/03/41ITE8LG0001124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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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和邪教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乡等活动,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结合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
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普教育活动,举办青少年科技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科技计划;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和有条件的企业、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结合岗位技能要求,在员工中开展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发行单位应当重视科普读物、科普电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影视单位应当制作、发行和播映科普影视作品;广告宣传中应当注重发布科普类公益性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科教影视和科普文艺节目到农村、厂矿,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巡回放映和演出。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地震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优生优育、医疗保健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创作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奖励优秀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科普工作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其他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以科普为名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确保落实政府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以下简称《意见书制度》。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实行《意见书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公开出让前,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外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
  第四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详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二)开发建设期限。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三)住宅产业化要求。1.居住项目按照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试行办法》规定申报性能认定,住宅设计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要求进行规划、建筑、环境和装修设计,有条件的项目必须申报住宅性能评定。2.居住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成套技术,并依据《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选择适应项目的住宅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住宅厨卫成套技术、住宅管线成套技术、住宅智能化技术、居住区环境及其保障技术和住宅建造成套技术。要参照国家、省编制的住宅部品与产品选用指南,选定资源节约型的优质材料和部品。3.居住项目必须采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节能和节水住宅部品应用技术、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设计与安装。4.居住项目重点应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厨房和卫生间整体标准化技术、智能化计量收费技术、设备集中监控与管理技术、绿化自动喷灌技术等。(四)工程建设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五)基础设施配套。应达到市政道路、供排水设施、供热、供气、供电设施的修建要求及维护管理规定。(六)公用设施配套。包括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应配套的公共建筑。(七)拆迁补偿安置。拆迁红线内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房屋、地下各种管线以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等的拆迁要求。属住宅的原则实行就地安置补偿;属非住宅的实行就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实行就地安置的,应先建安置房。拆迁户妥善安置后,方可建设出售商品房。(八)其它建设条件要求。
  第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体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必须认真研究土地公开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竞得土地后,必须按土地出让文件包括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开发建设、小区配套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比照土地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对开发企业报批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方案进行开发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是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必须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申请书;(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开发项目手册;(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四)交缴开发项目价款凭证;(五)开发项目情况简介和总平面图;(六)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和有关证明文件;(七)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企业原因,并退回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开工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实行一项一证制度,必须发到项目。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转让和借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开发项目,应当与受让人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出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标明其编号。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公示牌、规划公示牌应注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内容、规格、式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统一更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和项目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须先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工程质量、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到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进行开工建设;(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规划开发建设;(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小区道路和绿化等是否按规划建设完毕;(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五)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是否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六)是否落实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系统的设计与安装;(七)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否落实;(九)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十)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三)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落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明照明系统证明材料;(七)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八)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明材料;(九)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十)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综合验收备案办理程序(一)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开发企业到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领取《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持《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到相应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三)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察,提出备案资料审查意见,对审验合格的开发项目准予备案,并签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四)由各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备案的,审验合格30日内将《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报市开发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提供《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第十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市开发管理部门、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开发企业各执1份。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和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与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开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