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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兼评《物权法》第五章/李昌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7:12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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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兼评《物权法》第五章

李昌庚


内容摘要:《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仍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产权主体不清。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的旧意识形态,正确对待国情。从长远来看,对于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私有化和农地市场化,将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对于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国家所有,取消集体所有权制度。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行全面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户籍改革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等,把农民真正从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使农民真正享受同等"国民待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私有化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要么是部分学者或立法者固守着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要么是学者们与立法者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的问题,并不是我们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①,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经济法或行政法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大有疑问。[1]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大多数人的身份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2]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的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任何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我们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3]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4]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5]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6]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失去了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的对象,包括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的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的利益。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实际上被少数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的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最大的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7]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8](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9](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10]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11]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12]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的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有权,是当今市场经济社会私有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一种迁就表现。这是一种学术资源的浪费,与其如此,就不用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了自身利益而误国殃民。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私有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并因而成为愚弄的工具。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②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我们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我们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以及制度的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私有化,即私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是社会发展应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第二,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旧意识形态的限制和理论"禁区"。近年来,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均以公有制的存在为前提。比如:"我们目前尚不能轻易地放弃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实施数十年的经济体制…….";[13]"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农村土地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有制的解体和私有制的确立……";[14]"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农业生产中就应当坚持土地的公有制……";[15]"土地制度的创新不能越出公有制的范畴……"。[16]等等。这种现象在其他诸多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今天,这种陈旧思维往往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最大思想障碍和"拦路虎"。我们从来没有完全否定公有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否定把公有制作为我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一种选项,但是如果我们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事先设置一个公有制前提并以公有制作为检验分析路径的标准,则陷入了理论逻辑推理的悖论。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本身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要么是部分学者固有的信念,要么是部分学者昧着良心说瞎话,以满足自身的需要,要么是部分学者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需要(尤其城市利益集团),而无视农民的利益。倘若前者尚可以理解,这是学术自由的需要;倘若是后两者的情形,则是我们无法原谅的,更是农民无法原谅的,这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

第三,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国情,而不应以所谓的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从事科研和学术工作,固然要考虑到国情,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有些所谓的国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情,而恰恰是我们长期遗传而又需要改变的陋习;二是某些人用所谓的国情作为延缓改革进程、维护既得利益集团既得利益的借口。我们常常一旦提及西方,某些人就用"国情"作为挡箭牌,这是某些浅薄之士或别有用心的人对此的严重误读。某些学者或社会人士常以爱国主义的幌子而盗用所谓的"国情",这是更为可怕的误国和害国。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警惕否定国情、全面西化的不良倾向;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土化资源中,更要避免滥用国情的不良倾向。[17]孙中山就曾指出:"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18]如果"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而剥夺其主人的地位,就是盗用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如果"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就是真正地认识到了国情。孙中山先生的观点是我们对待国情的基本态度,对我国民主政治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现代化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更不例外。

四、对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观点的批驳

那些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的人们提出了种种理由。对此,归纳如下几点并加以批驳:

首先,他们提出了土地公有制解决了13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19]我们常以世界耕地的7%养活了世界人口的21%为自豪,却很少提及它的另一面:以世界上40%的农民仅仅"养活"世界上7%的"非农民"。[20]这就是我们土地的利用效率?!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如果我们土地实行多元化所有制形式,是否会有更高的效益?而不是仅仅"养活"的问题?并且也不需要那么多农民去"养活"的问题?从而可以释放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养活",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农村生产承包制以前的土地公有制是什么现状?有没有解决吃饭问题?只有生产承包制以后我们才解决了吃饭问题,而生产承包制实际上已不是"一大二公"模式下的纯粹公有制,是介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过渡,农村土地的长期承包经营实际上已经吸纳了土地私有的成分。如果说我们解决了吃饭问题,那也是含有土地私有成分和功效的长期承包制所发挥的作用。农村土地的私有化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制的进一步改革,以明晰其产权,赋予其所有权权能。

其次,他们提出了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土地兼并、贫富差距和农业生产下降等问题。[21]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私有化"初期",他们也承认这一点,但在论证时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初期"。这是其一。其二,个案不能反映全貌,前苏联东欧国家并非所有土地私有化的国家都存在严重问题,也仅是部分国家,而有些国家土地私有化却很成功。故这种逻辑推理本身存在缺陷。其三,即使前苏联东欧部分国家土地私有化中存在问题,更多地是因为旧有土地公有制而遗留的诸多病症的爆发和土地私有化过程中配套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不能仅仅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其四,我们必须正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存在土地私有化的事实,也必须认识到很多国家土地私有化(包括农村土地)很成功的事实。如同市场经济或民主一样,并非所有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或民主政治就一定很成功,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或民主本身。当然,前苏联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我们的前车之鉴,以便我们更好地完成土地私有化过程。

再次,他们提出了我国农业人口过多、人地矛盾突出、非农产业不够发达和农地流转配套措施不具备等因素制约了我国农地市场化(即土地私有化)的观点。[22]诚然,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土地私有化的重要因素。只能说明我们在私有化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上述因素及其前提条件,只能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土地私有化的选项及其发展趋势,不能因此而剥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才是正确地对待国情,而不是用所谓的国情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因素正是我国农村政策偏差、城乡"剪刀差"发展模式等所欠农民太多而造成的诸多后果,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滞后所带来的问题,是一种历史欠帐,而不能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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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8月31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人口和计划生育、外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娄底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娄底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娄底市荣誉市民等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二)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听取汇报,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资金、农业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城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九)主要江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环境资源保护情况;

(十)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四)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答复询问时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撤职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