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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模式分析/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5:11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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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模式分析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必须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保密措施的采取,是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不采取保密措施而宣称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将被法院驳回。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法律并未规定企业需要为商业秘密的保密给职员支付特定的报酬或者对价。对此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明确作出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模式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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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及农民负担
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行向农民摊
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他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2000年7月4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已于1998年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现就我市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域权属。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未成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可由各地政府暂授权当地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海域使用管理范围。凡使用我市行政所辖某一固定海域(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登记。
(一)进行工业、交通、港口、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从事滨海旅游(含海上游乐设施、海上运动场、海滨浴场等)项目。
(三)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项目。
(四)填海造陆项目。
(五)抽挖海砂等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
(六)开展海水增养殖项目。
(七)港口、码头、锚地、减载过驳作业区和修船项目。
(八)海洋倾废区、陆源污染物排放区。
(九)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登陆点项目。
(十)其他固定使用海域项目。
四、海域使用审批权限。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登记后,按下列权限规定报经批准,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含)以上或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下、1000亩(含)以上或省和市重大项目、填海200亩以上的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整个海域使用证的核发工作要在2001年底全面结束。
五、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处理。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尊重经营现状,并参照历史传统,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一个县(市)、区范围的,由县(市)、区负责协商解决;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不愿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暂不核发海域使用证,但要维护海域使用现状,不得影响生产。
对经政府、司法部门调处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都应当维护。
六、海域使用期限。海域使用期限视使用类型兼顾使用者的申请,同时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而定,最长不超过50年。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2年的,海域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因国家建设需要,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七、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公益性用海除外)。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发布前已用海并进行调查登记的项目,可简化手续,核发海域使用证。对于其他未登记海域使用项目和新用海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本通知未及事宜按《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九、本通知由市海域使用调查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