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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购房者的优先权/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50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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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购房者的优先权

奚正辉


内容摘要:随着优先权制度的深入研究,该制度已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笔者认为购房者对其所购房屋也具有优先权。

关键词: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正文: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纠纷也日益繁多。购房者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房款,因发展商的原因,拿不到房屋的情况时有发生,购房者支付的房款是不是就打水漂了?目前在中国的法律层面是没有规定,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批复,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后,清偿的顺序是排在第一位的。这个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是典型的优先权。

一、优先权制度概况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1]
  优先权具有 优先受偿的效力,此为优先权之根本。法律设立优先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优先权人能够从标的物价值中优先得到清偿。无论是一般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其他担保物权人为实行担保而进行拍卖的场合,优先权人都有从卖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的特征具有以下四大特征:1、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作为一种物权,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支配性、排他性以及追及性。2、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般来说,从属性、不可分性以及物上代为性是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共同属性,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也具有这些属性。优先权的从属性意味着优先权是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的,随着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优先权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分别转让。3、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产生要依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没有法律的规定时,当事人之间不得通过约定设立优先权,而且优先权的效力要依法律的明确规定。4、优先权是无须公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优先权却属于一种无须任何公示,仅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也就是,优先权的产生既无须交付,也无须登记。优先权不同于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的权能,但具备此项权能的权利并不止优先权一种,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存在种属关系。[2]
  不动产优先权包括:(1)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即因对不动产的价值保存或增加而支付费用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就该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2)建筑物承包人的优先权,它是指建筑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其建设该工程实际支付的劳务费用享有的优先权;(3)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即不动产的出卖人或不动产使用权的出让人对未付的价款或者出让金的债权就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权。[3]
  从历史的、社会的和比较的角度看,优先权制度在人权保障、弱势群体的保护及公共利益的实现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不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都通过其他制度替代了优先权制度。
  优先权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又被称为“法定抵押权”,但笔者认为还是称“优先权”更为合理,也更容易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因为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不是法定担保物权,又出来法定的抵押权一说,这会造成理解上的困难。虽然这只是一个名称而已,若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是没有这必要的。

二、购房者具有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该工程享有优先权,因为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购房人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是否对其购买的房屋具有优先权?因为在传统的不动产优先权的种类中也从来没有购房者对所购房屋具有优先权,而且中国的法律也没有对此有规定,只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但笔者认为购房者应该对所购房屋具有优先权,这里只讨论一手房,理由如下:

(一)购房者面对发展商,在合同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法律上规定购房者的优先权,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弱势群体,这也符合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尤其在个人购买自主用房的情况下,表现的尤为突出,若因发展商的原因,导致个人支付了房款却拿不到所购房屋,作为立法者或执法者往往要保护个人的居住权利,来维护社会的安定,那么保护购房者的生存利益,规定购房者的优先权是合理的。

(二)在商品房的建造中,通常有四方的出资存在,第一当然是发展商自己的出资,他肯定有前期的投入;第二是银行的出资,发展商建造商品房时通常都会向银行做开发贷款,将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银行;第三是承包人的出资,承包人通常都会带资建房或发展商付款的节点在后,导致承包人对发展商享有一定的债权,就算该商品房竣工验收了,通常还要押保证金;第四是购房者的出资,发展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就可以预售,通常购房者在没有取得所购房屋时,就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也就是购房者为发展商垫资建房。在上述四种出资中,以时间顺序而言,购房者的出资是在最后。
  在发展商取得预售许可证无疑是一根很好的救命稻草,楼盘造到最后,资金越紧张,取得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解决了资金上的瓶颈,好比股份公司上市一样,可以向广大股民圈钱。实践中,发展商因不能对外销售,没有资金而造成楼盘烂尾的情况很多。也就是说若没有购房者最后的出资,很有可能银行及承包人的出资就会遭到损失,甚至颗粒无收。从购房者对预售楼盘的最后救济而言,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中,海难救助款的请求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有两个海难救助款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做一个不很恰到的比喻,购房者好比是救助者,发展商好比是承运人,银行、承包人等债权人好比是托运人,在这个比喻中,权利的优先顺序就一目了然。

(三)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优先权,也符合优先权的特征。
  购房者对所购房屋具有法定的担保物权,这里购房者仅仅对所购房屋具有优先权,不可能对其他房屋具有优先权。而且购房者若没有支付房款,那么对所购房屋没有任何优先权可言。
  遗憾的是,购房者的优先权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根据《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在中国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消费者的优先权。从立法的角度,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但在实际适用中,司法解释的效力反而比法律高,因为法律难免有滞后性,而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合理性。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使用司法解释就非常有用。
  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购房者是具有优先权的。但该司法解释有两大不妥之处。其一应该是规定购房者,而不是消费者,虽然该解释将购房的行为纳入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但毕竟不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中是这么认为的:“该《批复》只解决了购房者为消费者的情形,对于不是消费者的购房者如购买写字楼的单位的权益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则没有作出规定。”其认为消费者不应包括单位,但笔者认为,购房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其具有的优先权都是一样的,不应该有歧视,区分保护的主体,就会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实质上就是即包括了消费者个人,也包括了单位或集体,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其二购房者只要支付了房款,无论多少,都具有优先权,若购房者只支付了1万元,那么其就在1万元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规定购房者支付大部分房款,这不符合优先权的特征,而且不公平,譬如购房者甲与乙都购买了一套100万元的房屋,甲已支付了499999元,乙已支付了50万元,那么根据批复可能就会出现这种情况:甲没有优先权,乙具有优先权,这当然显失公平。何况在实际操作中,批复的规定也较难掌握,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之嫌,到底何为“大部分”房款?

三、购房者与承包人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优先权从属于承包人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取得权,不以承包人占有该建筑物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件,即使建筑物已竣工交付发包人,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不因建筑物的毁损、灭失而消灭,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当发展商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便可以申请对其建设的商品房行使优先权。但此时发展商可能已依法将商品房预售给购房者,因而承包人的优先权便与购房者的权益发生了冲突。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公布施行后,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但依旧存在问题:该《批复》对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作为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但一些发展商也可能利用此条规定恶意逃避债务,因为在承包人主张优先权时,发展商可能临时找一些“购房者”签订假合同及写出假收据,以对抗承包人的优先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一定要查清楚购房者是不是签订过购房合同,及有没有支付过房款。所以作为购房者一定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具有优先权。在上海,发展商收到购房款时出具的发票都是电脑开票的,且预售合同都是网上制作,发展商作假的可能性很小,而且购房款金额都比较大,通常都会转帐或刷卡,若有转帐的交割单,应该能证明是真实的交易。而且有些购房合同还经过公证,所以作为购房者应该有很多证据能够证明,所以上述问题应该不大会出现。若购房者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让法官信服,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购房者与其他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购房者所购房屋除了存在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权。这些抵押权的产生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发展商在预售前将商品房项目以在建工程的形式向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进行融资;二是发展商在预售以后将商品房项目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根据《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一般抵押和其他债权,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优于承包人的优先权。由此可见,在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与购房者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的权利。
  该规定在保护购房者利益的同时,存在如下问题:该规定没有区分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的设立是在商品房预售以前还是预售以后的情形,也没有以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对抗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的要件。即使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明知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已在该商品房上登记设立了抵押权,购房者仍然可以熟视无睹,因为他的权益始终优先于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如果这样处理可能会动摇包括抵押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损害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使问题变得更难把握。
  笔者认为,发展商在销售房屋时,应该通知抵押权人要转让该房屋,并告知购房者该房屋是有抵押的,若履行了上述手续,购房者购房并支付房款是善意的,其对该房屋的优先权理应优先于抵押权人。若发展商在销售房屋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要转让该房屋,或告知购房者该房屋是有抵押的,那么这个转让行为无效,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也是无效的,那么购房者就不可能取得优先权。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若发展商擅自销售房屋,没有通知抵押银行,并收取了购房者的房款,那么该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那么购房者也就没有优先权可言。发展商将抵押的房屋销售时,通常都要银行出具同意销售的函或承诺书,因为该文件是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的必备文件。所以在购房者购买该房屋时,一定要求发展商提供银行的同意函,以确保自己的优先权。
  若购房者购买房屋还没登记,发展商又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若开发商交不出房屋,且资不抵债时,作为购房者就其所支付的房款应该具有优先权,根据《批复》第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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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民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

  现将《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作好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民政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民政厅《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出资开办的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根据当前我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规模,为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养老需求,将社会办养老机构划分为三类。一类是床位数20张以上,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称为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人护养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下同);二类是由一家社会办养老机构负责,联合若干家小型养老机构组成的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其名称原则上与一类相同。小型养老机构为连锁机构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三类是床位数不足20张,且未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只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的,称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四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哈政综〔2008〕55号)和《哈尔滨市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意见的实施细则》(哈民政发〔2009〕77号),老年公寓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对社区养老服务点的优惠政策由各区、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区、县(市)应通过政府投资或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等方式,至少建设一所100张床位以上的老年人综合性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社会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福利协会承担指定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八条 老年公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需要;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住养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属于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5年;
  (三)服务场所应方便老年人出入,楼层限于一至三楼,对有电梯的楼房可以适当放宽楼层限制;
  (四)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使用旧有建筑的,对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进行改建;
  (五)设有厨房、厕所、洗浴等基本生活设施以及公共活动空间,厨房应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设备,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七)有提供生活、文体娱乐、医疗康复等服务项目的场所。

  第九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各成员单位在自愿前提下联合;
  (二)连锁机构的管理者为注册登记的老年公寓;
  (三)连锁机构的管理者拥有必要的资金,按照连锁机构的床位数计算,资金不少于2000元/床;
  (四)连锁机构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完备的连锁机构管理制度;
  (五)统一名称、统一标识、统一管理模式和服务规范;
  (六)每个成员单位服务场所的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20张;
  (七)各成员单位的服务场所及消防、卫生等条件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方便老年人出入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环境整洁卫生,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配备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公寓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老年公寓应当使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并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冠名。

  第十三条 一个老年公寓(连锁机构除外)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如果在其他场所开设分支机构,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老年公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拟办老年公寓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拟办老年公寓使用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老年公寓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踏查,同意筹办的,发给申办人《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不同意筹办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后,在二年有效期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相关手续;在有效期内工程没有竣工要求延期筹办的,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筹办的老年公寓具备开业条件,应向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
  (三)服务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
  (四)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护理人员的名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服务护理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若开设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项目,而本老年公寓无医疗执业资格,需提供与医疗机构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老年公寓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九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为尽快提高小型社会办养老机构的服务水平,实现规范化管理,政府鼓励其自愿加入养老服务连锁组织,开办及享受政府资助金等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由连锁机构统一负责。

  加入连锁的小型养老机构,由连锁机构负责到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连锁服务分支机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内部有关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分配以及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由连锁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一个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名称由区域、识别和通用名称三部分组成,格式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社区养老服务点,到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养老服务点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简历;
  (二)社区养老服务点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房屋和日间照料床位设置情况及其他事项);
  (三)服务人员名单和健康状况证明;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社区养老服务点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踏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社区养老服务点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要与服务对象及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和各方自愿的原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膳食,保证饮食卫生;
  (二)及时清扫房间,环境良好,空气清新,定期为老人洗澡、理发、换洗衣物和床上用品,保证老人个人卫生整洁干净;
  (三)服务护理人员和住养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体检结果存档备查。如工作人员或住养人员患传染性疾病,应立即离岗或离院;
  (四)配备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五)自觉主动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中的服务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位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老年公寓的管理工作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点的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仅限于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不得扩大服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老年公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社会福利协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每年7月15日—7月31日为老年公寓自检自查阶段,8月为区、县(市)民政部门检查阶段,9月为市民政部门核查阶段。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办养老机构资格。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每年7月对社区养老服务点进行一次集中检查,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社区养老服务点证书》。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不得从事与养老事业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管理,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既不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又不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的社会办养老机构,认定为无证照经营,民政部门将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取缔。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并通过哈尔滨民政信息网等形式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党纪政纪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现岗位,一年内不得再从事此项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前未办理审批手续已经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1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民航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 民航财发〔199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和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重申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中关于“我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本着方便旅客(或团体)的原则,在更好地满足旅客需要的同时,对乘坐中国
民航国际航班的旅客(或团体),相应给予较大幅度的票价优惠”的要求,我们制定《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更好地落实上述《办法》,并便于各单位加强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的管理和监督,决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另行作出通知),航空公司的销售部门(办事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一律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国际机票的旅客(或
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专用发票(填写实际金额)。公务人员回国报销国际机票费用时,应凭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航班机票和专用发票,并以专用发票金额为准,申请报销。

附: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
第一条 在我有关航空公司经营的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除外)上,国家公务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在国外凭护照)购买头等舱(F)、公务舱(C)、经济舱(Y)客票时,分别按其适用公布票价给予优惠如下:
国际航线 舱位 优惠率
1.中国与日本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2.中国与韩国间航线 F 20%
C 25%
Y 25%
3.中国与朝鲜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4.中国与巴基斯坦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5.中国与亚洲其他相关 F 20%
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6.北京或乌鲁木齐与 F 30%
莫斯科间航线 C 50%
Y 50%
7.中国与欧洲相关国家间航线
(1)旺季(每年4月1日 F 20%
至10月31日) C 35%
Y 35%
(2)淡季(每年11月1日 F 30%
至次年3月31日) C 45%
Y 45%
8.中国与美国或加拿大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9.中国与澳大利亚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10.中国与上述未涉及 F 20%
其他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第二条 按上述优惠率出售的客票,有关乘机联上需加盖不得签转章,并在出票人栏后加(86XX)字样,其中“XX”表示优惠百分比,如“8635”表示优惠率为35%;同时,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机票的旅客(或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财务部门凭专
用发票上填写的实际金额予以报销。
第三条 上述优惠率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由我国航空公司承运段机票的销售。
第四条 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票价优惠销售工作,应由航空公司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航空公司特别授权的有关销售代理单位(报民航总局备案)办理。
第五条 由我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邀请并支付旅费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外籍旅客、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其乘机优惠凭有关接待计划办理。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因公出国人员乘机,其优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