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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58:13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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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闵涛


  【摘 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正当防卫 问题

  通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以及刑法案例的了解,我从两个方面谈论一下对正当防卫的看法。

一、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将不法侵害是否结束作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标准。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的联系: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要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正当防卫的时间起点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以前,也可能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时间终点以后。因此,只从不法侵害一方面可能不易对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进行区分,而要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例如,抢劫中,被害人一直被暴力挟制,被害人只有在抢劫完成,侵害人放松警惕后才有可能实施防卫,保护自己的财产。正因如此,要从防卫人的角度进行考察:其一,实施防卫可排除危害状态或者减少危害程度;其二,防卫行为从一开始实施就一直连续不断地进行,中间并没有中断;其三,根据当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的判断,具有紧迫性,无法等待公力救济,只有实施防卫行为,才能完整、及时的挽回损失。符合这几点要求,即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当然,倘若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完全结束或者危险状态虽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便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否则,将视之为事后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这样的限定,是因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合法权益的维护主要还应当由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
  
  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是符合保护正当防卫者的立法意图,从正当防卫角度出发,给予防卫人应有的时间宽度,可以更好地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关于特殊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国家设定无限防卫权的目的在于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警戒和震慑,同时避免行使正当防卫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挫伤公民积极性。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导致公民防卫权滥用的危险。某些防卫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款实施“无限度防卫”,出于报复心里仍然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造成“故意防卫过当”。这种以强暴制强暴的做法显然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根本来不及判断伤害意图,使得《刑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犯罪范围不清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了,条文中使用“行凶”产生的歧义,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不一定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量概念,而是相对的量比较。要正确地界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将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各方面加以比较。此处的“明显、重大”已是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条款已明确防卫人拥有在遇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且急迫必需的情况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此时仍设定无限防卫权,只是增加了防卫者的放纵心理。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限制,使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无疑启发人们形成无限防卫的认识,其可能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况且正当防卫是一种紧急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都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
  
  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体现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和保护防卫人,应该在适用法律时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并结合客观需求,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而不是简单地规定无限防卫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适用.警视窗.
  [3]鲁兰.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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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

  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消防部队业务费(以下简称消防业务费)长效保障机制,加强消防业务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消防部队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业务费是指湖北省各级消防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执行消防任务时,必须开支的与消防任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开支。

  第二章 消防业务费的开支范围

  第三条 消防业务费按支出性质和功能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四条 基本支出是指用于消防业务工作的经常性、消耗性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业务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油料费、灭火药剂费、差旅费、会议费、教育培训费、装备维修费、修缮费、医疗费、办案费、训练费、宣传费、科研费、外事活动费等。

  第五条 项目支出是指完成消防任务必须的专用装备设备购置费和执行重大临时任务必须开支的专项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专用车辆(含船艇、飞机)购置费、装备器材购置费、大型修缮及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直接开支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消防部队的营房基本建设费、消防指挥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培训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模拟训练设施建设费以及用于消防业务建设的其它基本建设项目经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防业务费的保障

  第七条 各地要将同级消防部队作为财政一级预算单位,其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市、区)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中的基本支出标准,比照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05]5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执行。武汉市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标准应高于《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

  其它市(州)本级的消防业务费基本支出标准比照《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重点保障和消防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对消防业务费项目支出的投入,足额安排消防装备器材购置费,配齐配足消防装备。

  第十条 省财政对全省消防部队装备器材建设、全省驻贫困地区消防部队的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以及消防部队跨地区调动警力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对列入中央、省财政补助的项目经费及时予以保障。

  第四章 消防业务费的预算编报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部队按照量入为出、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发展需要,对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逐项逐科目进行认真测算,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进行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下达,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队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汇总分析消防业务费的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准确、真实地编制消防业务费决算,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消防业务费预算,不得擅自调整;遇有重特大事件,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报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消防业务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消防业务费的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消防业务费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统一归口消防总队、支队后勤财务部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安排的消防业务费,必须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积极做好消防业务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对消防业务费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购置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现有消防装备的使用效益,做到既要保证完成消防任务的需要,又要防止装备物资的积压和浪费。购置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等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采购。

  第二十条 通过消防业务费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消防部队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经费用途和不按规定范围开支使用消防业务费的,财政部门和消防总队后勤财务部门有权暂停拨款并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每年视情对各地贯彻执行消防业务费管理情况组织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核定当年消防业务费的计领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资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