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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接受21世纪专访谈职工董事制度/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1:13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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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张喜亮谈职工董事制度问题

张喜亮


  这远非一场纯粹的学术博弈。

  从央企到地方国企,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已进行数年。各方声音都强调独董作用之际,随着国资委主持起草的暂名《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职工董事建制问题引起了官、学、商各界的高度关注。(《管理办法》报道详见本版6月27日《为履职提供制度保障 国资委拟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

  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以及地方国资委和总工会,都对相关企业职工董事制定了相应规范。但直至目前,关于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的产生程序、占董事会比例、制度适应范围等,现有规定都存在面目模糊或彼此分歧的问题,对职工董事的工作带来了影响。

  “其中有些问题取得了共识,也有的尚存争议。”劳动关系专家张喜亮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职工董事任职资格激辩

  工会主席、纪委书记担任企业职工董事,从各地实践来看,这似乎成为惯例。

  目前,央企和地方国企职工董事由工会主席、纪委书记兼任现象普遍存在。据南京市总工会的有关调查,2007年,南京全市董事会成员总人数2826人,职工董事401人,其中工会主席进入董事会的105人,占职工董事人数的26%。

  据张喜亮介绍,实际上业界对职工董事任职资格问题分歧明显。

  职工董事是否应从“一线”职工中产生?赞成者认为,二级经理或下属公司经理等担任职工董事,会失去职工董事制度的意义。反对者则提出,职工董事参加公司重大事项管理,须由具有一定管理水平者担任才能真正履行职权,一般员工没有参加管理的素质和能力。

  工会主席是否适合担任职工董事?观点亦不尽相同。

  有企业工会人士认为,工会主席是当然的候选人,因为工会主席由职工选举产生,本身就具有代表性,也具有一定的管理素质和能力。而企业管理研究人士多认为,兼任公司管理职务的工会主席不应担任职工董事,否则角色不清,使职工董事制度失去其原本意义。也有观点认为,即便专职工会主席也不宜担任职工董事,二者角色不尽相同,工会主席不担任职工董事更有利于工会发挥作用。

  张喜亮则认同2006年国资委出台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他强调指出,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其他职工。

  各种观点对于职工董事任职资格问题难以折衷之际,一个共同的期待在于,无论由谁担任,职工董事都应对其本职工作尽职尽责。

  “现在职工董事大部分由工会主席担任,但工会在经济上并非相对独立,所以职工董事可能出现既受制于高管又制约高管的两难困境。”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李维安称。

  “职工董事不能沦为‘两栖董事’、‘花瓶董事’。”分析人士提醒。

  “职工董事在工作中无章可循,许多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不报告、不述职、不考评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此外,职工董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缺乏机制保障,需要通过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不断进行规范。”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在答复本报记者有关询问的时候如此表述。

  职工董事比例博弈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大比例为宜,不同地方、不同时期乃至不同部门的有关规定都不尽相同,企业的实际执行情况也就不同。张喜亮称,这和当前有关法律、政策文件的模糊规定不无关系。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两个以上的国企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硬性规定设职工董事。这给各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相关企业的执行造成了弹性空间。

  全总(总工发[2006]32号)文件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文件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

  2006年10月公布的《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董事。

  江苏省国资委2006年12月则规定,省属企业中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职工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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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否应让位于生存权

孟琳


  “微博打拐”话题在春节期间不断升温。微博上关注解救乞讨儿童的话题已经超过46万条之多,各地网友上传乞讨儿童照片超过2500张。
  对满腔热情参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的网友来讲,解救行动面临现实尴尬:强迫儿童乞讨当然触犯《刑法》,但如何认定却并不容易。如何解救这些乞讨的孩子,则让人忧心。
这种“微博打拐”行为,被不少媒体及网友质疑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有网友就直接断言,随便街拍这等近乎娱乐的方式,是在公然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还有网友说乞讨者也有尊严,随便拍谁都未必高兴,何况低收入敏感人群。
  众所周知,拐卖孩子,骗抢儿童,逼迫未成年人行乞,是人性大恶。而文明与善良,就是丑恶的天敌。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失子之痛绝不只是零散的、疏离的、个别人的个体伤痛,在亲情伦理的指导下,它会成为一个社会共同的记忆与体验。这种情感通过社会文化的疏导,自然容易把太多精神相通、忧戚与共的群体黏合在一起。
  “微博打拐”,这事具有很好的标本意义,意义甚至超出了解救被拐儿童事件本身。如果不是网友提供的有效线索,公安机关可能很难在短期内侦破案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有效回应和积极行动,网友的热情和善举也很难取得这样的实效。这种有效的互动是让人欣喜的。
  笔者认为,被拐儿童因被迫行乞,公开其照片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权利总分轻和重,在彼此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选择重的。当被拐卖的儿童面临失去生存权、生命权的时候,肖像权、隐私权可能相较就是轻一些的权利,应该让位于生存权的捍卫。同时,孩子的面貌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变化,这种影响可能也只是一定限度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微博打拐”毕竟是民间行为,很难做到长期有效、面面俱到,因此要真正解决乞儿问题,最好是先立法,让政府机构操作起来更加便利,更加有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在鼓励网友积极参与的同时,也应随时根据情况对一些行为加以规范和纠正,比如制定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预防犯罪时的行为加以约束,明确规定“应该为”、“当然为”和“不该为”的边界,让公众的行为有章可循,让善举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更有效地得到实现。
  面对“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面对弥足珍贵的民间力量,面对打拐需要面临种种利益博弈,我们自然期待相关部门能在更多制度与体系层面,给予最大支持。毕竟,那些流落他乡的孩子,牵动太多的世道人心、人情冷暖、社会制度、权力品质。也只有靠情感、文化、制度、执行来拧成强韧的丝线,在民间与政府的合力之下,让我们的宝贝早点回家吧!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暂住证、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