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听证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情形为: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重大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需要的时间;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日书面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但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并验明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记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等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申请该行政许可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载。
听证结束后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并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书面记载,并详细记载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因。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或者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因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上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机关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的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人民政府赋予的镇建成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县(区)所辖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大会、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构)筑物的规划红线范围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范围,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三)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本条例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 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体功能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养护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设计、合理布局,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二)路面无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群众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行为人或者指使人的,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四)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期间,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运输车辆。
第三十条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食用禽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并按照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做到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不乱堆乱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不得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泔水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泔水的数量、处理时间、收购(集)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长期保存备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依据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二)在建(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四)在临街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农村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燃料结构的改进工作,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
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建立村庄道路、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洁、维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第五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清理、清扫,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车辆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物品、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所扣押物品、工具应当及时予以退还。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或者工具,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