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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11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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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通知
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文件精神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现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地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险费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已开始劳动保险费用预收的市(州)要尽快将收取的劳动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吉建定字〔1998〕2号文件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机构和在吉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施工的(全民四级、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及建设业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劳保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改革现行的劳保费用预算计取方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测算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
剂,实行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统一管理而收缴的专项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统一收取之后,仍列入建安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仍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
第六条 参加劳保费用统一管理企业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参加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

第二章 劳保费用内容
第七条 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第九条 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向当地社会保险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各市(州)可按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所含管理内容实施。

第三章 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收费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投资规模、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及社会保险费率、劳保风险积累金等因素进行逐年测算,并报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
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的业主(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费率向当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然后凭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
一监制的票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劳保费用,应一次预缴。对于投资额较大,二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按年度投资额缴纳。
第十三条 鉴于工程竣工结算一般大于报建造价的实际情况,在单位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十预收劳保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书办理劳保费用结算,结算金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各市(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报投标、质量检验、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要认真查实情况,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承包工程,收取的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出据外省、市建设单位的劳保费用结算凭证,待其劳保费缴纳给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后其产值合并计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劳动保险制度。及时携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取费级别证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名册、在建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在建工程盘点审核表);外埠施工队伍还需持省建设厅批准的“外进施工队伍
”入境许可证、劳保费用计取证明,到施工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手续。经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注册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并按月或季报企业完成工作量(自行完成工作量外包工作量分别统计)统计报表登入管理部门统计台帐,作为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拨付劳保
费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季或月提出拨付用款计划,经省劳保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财政部门将劳保费用从财政专户拨入劳保费用支出帐户,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拨付:
1.已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并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分别按比例逐月拨付,但最低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予补助。第八 ̄九条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费标准所含管理项目)的收取情况,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比例,按企业产值每半年一次预拨劳保费用,年终结算。
2.凡在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尚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建筑企业,由行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督促建立,未建立前可视企业离退休人员情况按企业实际完成产值收取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拨付给施工企业,待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后,再按上述标准执行。
3.外埠及省内系统外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县属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按省现行建筑安装及市政费用定额规定标准(自行完成工作量)扣除上解调剂金10%、风险积累金5%后拨付给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与企业核算。
外埠县以下建筑企业不予返回劳保费用。

第五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收取的劳保费用,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按照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复的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或拖欠劳保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费用应先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持劳保费用预收结算票据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换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要依据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准的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除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外,还应包括劳保费用收缴、拨付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劳保费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劳保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季度、年度劳保费财务报告。编制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应按劳保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每月向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报规定的报表及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编制拨付计划逐级上报,经省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每半年对收取、支付的劳保费用进行一次预结、年终进行决算。按半年预结和年终决算后余额作为劳保费用风险积累调剂基金
,由各市(州)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在收取的劳保费用中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保费用风险积累金。其中:市(州)级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5%、省级提取5%;上解调剂金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中:市
(州)提取5%、省级提取5%(省级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暂缓实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积极参与劳保费用标准测算,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计委、物价等部门切实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章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
第三十二条 全省劳保费用的管理由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组成“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此项改革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承办。各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业务
上受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劳保费用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利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报建、招投标、质量验收、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时的行
政管理手段,确保劳保费用的收取及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实行省、市(州)二级管理,二级核算。县(市)设劳保费用代收点。
第三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劳保费用的测算、收取、管理、支付、调剂工作;
2.负责审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和结算;
3.负责对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4.负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委员会定期书面汇报管理情况,各市、州管理部门按期向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汇报工作;
5.负责编制劳保费用基金的收支预算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保费用实行管理后,离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及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通报劳保人员变动、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度及拨付的劳保费用使用情况,定期、准确地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在实施中,由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负责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上报省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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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积极推进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逐步做到退休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脱离,尽快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使80%左右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工作责任。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的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重要手段和将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重要条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作为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并加强督导,认真组织实施。原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企业、中央军工企业和破产关闭企业的退休人员以及所有企业离休人员,要首先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从参加之日起就要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要报我部备案。

  二、落实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的工作措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帐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入帐户,保证离退休人员能够按时支取养老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我部与国有商业银行和邮政部门印发的关于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有关通知的精神,主动与银行、邮局系统协调配合,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落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离退休人员免收、减收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努力创造条件,为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有特殊困难而不能到银行、邮局支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服务组织送发养老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为离退休人员提供有关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方面的咨询、查询服务。三、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配置必要的设备,按照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劳社部函[1998]138号)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纲要(1999—2001年)》(劳社厅函[1999]67号)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加强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准确地为社会服务机构和离退休人员提供服务。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冒领养老金的现象。

  四、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精神,停止实行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最迟在2000年9月底之前全部改为全额征缴养老保险费。要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严格核定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全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并大力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增强基金的支付能力,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五、建立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准备金和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周密地分析实行全额征缴、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的基金收支情况,预测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预筹必要的准备金。要建立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一般应以支付两个月养老金的基金积累水平作为预警线。当基金积累水平低于预警线时,要及时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做好应急准备。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力度等措施,帮助支付困难的地区解决资金问题。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必需的费用,劳动保障部门应商地方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中据实
列支。

  六、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直接牵涉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措施,争取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对企业,要重点宣传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重要意义,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费,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对离退休人员,要重点宣传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和有关的工作程序及服务措施,消除职工群众的思想顾虑,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七、加强分类指导,严格督促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重点联系的方式,及时了解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实施重点推进。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评估,重点检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人数和委托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养老金的运行情况,以及实行全额征缴、加强基础管理、开展优质服务、严格退休审批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在重点抓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逐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验,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四月十八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简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
的罚款。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
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馆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馆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花圈、花篮、骨灰盒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专产专营。花圈、花篮只能在火葬场销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严禁民政部门殡葬单位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花圈、花篮、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摆放花圈、花篮,违者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在禁火区以内的任何场所焚烧花圈、花篮,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和经营葬服及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葬服和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古式寿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圈、花篮、骨灰盒、葬服等各种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队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
禁止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