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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4:54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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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198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市、行政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布署,继天津、上海、大连港下放后,1987年又有烟台、青岛、黄埔、连云港、南通港下放。其余交通部直属的沿海港口也将陆续下放。为适应改革要求,经与财政部、交通部研究,现对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交通部按照批准的各下放港口上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字,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办理财务隶属关系下放地方(港口所在市)的具体手续,同时办好港口有关单位合并或划出的有关手续。
二、下放港口应在每月利润结算后及时将抵顶拨改贷投资部分以及超额部分的资金交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这部分资金在“其它资金存款”科目核算。超额部分的资金按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规定使用,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可以转存工商银行。
三、下放港口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基建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格附后)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为便于掌握“以港养港资金”形成和存入情况,港口要按月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有关生产财务报表。
四、下放港口中央级的拨款限额(含统借统还外资)、贷款指标(如财政预算拨改贷、特种贷款、煤代油拨改贷、建贷)、资金(如交通部自筹)、统借自还外资的基建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仍由交通部汇总报总行审批。以港养港资金、港口自筹资金、港口自借自还外资的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由港口所在市建设银行审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同时抄建设银行总行和交通部各一份。
五、下放港口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将抵顶拨改贷所支用的资金列在“以港养港基建拨款”项下,地放汇总财务决算时列在“本年预算拨款”项下。
六、港口下放当年因下放手续未办妥而支用的财政预算拨改贷资金,按1.8%(年息)计息,建行经办行应将本息从港口“其它资金存款”中扣回,在记贷款帐时只减少发放贷款累计数和贷款余额,不作归还贷款处理。下放港口用于水下基础设施部分的投资,其财政预算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件规定于项目竣工后办理豁免手续(在计算项目豁免额度时,以前年度预算内拨款以及养港资金抵顶拨改贷部分视同已豁免);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经办行按修改后的借款合同监督收回。
七、港口下放上一年底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在“七五”期间作为基建储备资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的损失不得冲减基建结余资金,由港口自行承担损失。
八、下放港口确需报废的工程在经过建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证后,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审批、小型项目按资金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港口所在市计委、建设银行会同财政厅(局)审批。
九、使用基建投资贷款的项目实现的包干节余,其中50%按规定用于归还贷款后还有剩余的可继续用于港口建设,另外50%仍执行六、二、二分成规定。
十、港口下放后,总行规定的各级行的重点项目电报、专户报告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港口基本建设要执行国家计划,坚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建设银行要发挥基建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协助港口管好以港养港资金。

附件: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地方部分)
本年以港养港投资拨款支用数累计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支用数
本年地方其他拨、贷款累计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其中:以港养港投资拨款完成数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拨款完成数
交付使用财产
在建工程
基建结余资金
其中:需要安装设备
库存材料
补充资料
本年养港资金转存数累计
本月底养港资金存款余额
注: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中央部分)反映中央级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由交通部汇总后报建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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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5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GWPB 1 —1999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代替GB14761.1—93)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3)财税一字第242号“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洽照执行。
我行是财务监督部门,必须模范的遵守财经纪律,在纳税问题上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及时交纳税款。除属于上交总行的收入和广东、福建建行的收入,已由总行统一交纳工商税外,属于分成留给委托部门的收入,由信托业务核算地的行负责交纳税款,然后把税后净收入按
规定留给委托部门。去年7月1日到年底应交未交的税款,要迅速补交,今年的税款要及时交纳。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3年11月25日 (83)财税字第242号


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西藏不发):
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的问题,我局曾以(83)财税一字第187号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并抄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最近各地反映因银行信托业务财务处理办法不尽一致,执行有一定困难。经研究,对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再明确如下:
1.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信托业务收入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2.建设银行信托业务收入是按中央、地方三七分成的。对中央30%的分成收入,由总行汇总交纳;对地方70%的分成收入,仍在信托业务核算地,由当地建设银行纳税。
3.从银行业务开始征税以来,信托业务收入未交纳工商税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补交。




198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