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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7:24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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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
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
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
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
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
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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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兽医系统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我部制定了《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实验室是指隶属于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并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的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省级兽医实验室、地(市)级兽医实验室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兽医实验室考核制度。兽医实验室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方可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

兽医实验室考核不合格、未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该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应当委托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承担。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和省级兽医实验室考核,具体工作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市)级兽医实验室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考核工作。

第五条 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力承担本行政区域及授权范围内的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技术工作,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实验室建设符合兽医实验室建设标准,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且仪器设备配备率和完好率达到100%;

(三)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悉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标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少于80%;

(四)从事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活动的人员参加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培训合格;

(五)建立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并运行正常;

(六)近两年内完成上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诊断、监测和检测任务;

(七)建立科学、合理的实验室程序文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实验室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实验室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规范;

(八)建立健全实验活动原始记录,实验档案管理规范,整理成卷,统一归档。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兽医实验室,可以向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兽医实验室考核。

第七条 申请兽医实验室考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兽医实验室考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近两年年度业务工作总结;

(三)现行实验室质量管理手册;

(四)保存或者使用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名录;

(五)实验室平面布局图;

(六)实验室仪器设备清单和实验室人员情况表;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在5日内补齐。

第九条 现场考核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从兽医实验室管理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考核组负责。

专家考核组由3-5人组成。专家考核组应当制订考核方案,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将考核时间、内容和日程等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现场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申请单位的工作汇报;

(二)现场检查有关实验室情况:

(三)查阅相关资料、档案等;

(四)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五)随机抽取所检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可采用盲样检测或者比对的方式进行,考查检测流程、操作技能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六)按照实验室考核标准逐项考核。

第十二条 在现场考核过程中,考核专家组应当详细记录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不符合项,并进行评议汇总,全面、公正、客观地撰写考核报告,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由专家考核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评审意见分为“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三类。

第十三条 专家考核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意见和考核记录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收到专家考核组评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考核建议,并报农业部审查。农业部应当在收到考核建议15日内作出考核结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考核组评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兽医实验室,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对需要“整改”的兽医实验室,申请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报告报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经再审查或者现场考核合格的,颁发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对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实验室,应当在6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原则上实行材料复评,必要时进行实地复核,提出最终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合格的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兽医实验室需要继续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等任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实验室工作情况报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实验室条件和实验能力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撤销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对兽医实验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出色或有突出贡献的兽医实验室,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兽医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附件1: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附件2: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

附件3: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和省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附件4: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附件1: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附件2:

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



为规范全国各级兽医实验室建设,特制订此标准。

1.县(市)级兽医实验室

1.1 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1实验室的要求。

1.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1.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保藏室、血清学检测室、病原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档案室等。

1.4 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有:酶标仪、自动洗板机、微量震荡器、生物安全柜、真空检测仪、普通离心机、磁力搅拌器、生物显微镜、恒温培养箱、生化培养箱、超声波清洗器、纯水仪、酸度计、高压灭菌器、普通冰箱、冰柜、恒温水浴锅、干热灭菌器、通风橱、电子天平(0.001g)、多道移液器、单道移液器、紫外灯等。

2.地(市)级兽医实验室

2.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2实验室的要求。

2.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2.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保藏室、仪器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血清学检测室、病原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和档案室等。

2.4 在配备县(市)级兽医实验室所应有的仪器设备基础上,还应当配备有:PCR仪、电泳仪、凝胶电泳成像与分析系统、台式高速冷冻离心机、Ⅱ级生物安全柜、组织匀浆机、涡旋混匀器、超声波裂解器、超纯水仪、自动高压灭菌器等。

3.省级兽医实验室

3.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2实验室的要求。

3.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

3.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处理室、样品保存室、档案室、仪器室、试剂室、血清学检测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病毒检测室、细菌检测室、寄生虫检测室、病理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实验准备室、菌(毒)种保藏室等。

3.4在配备地(市)级兽医实验室所应有的仪器设备基础上,还应当配备有:梯度PCR仪、荧光PCR仪、多功能电泳仪、恒温振荡摇床、细菌过滤器、小型冻干机、小型孵化器、细菌鉴定仪、自动组织脱水机、石蜡包埋机、自动染色机、倒置显微镜、多功能显微镜、二氧化碳培养箱、全自动高压灭菌器、超低温冰箱(-86℃)、制冰机、电子天平(0.0001g)、电动移液器等。冷冻切片机、荧光显微镜、石蜡切片机、消毒液机。

4.区域级兽医实验室

4.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要求。

4.2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中BSL-3实验室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基础实验室建筑面积不低于1600平方米。

4.3实验室应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处理室、样品保存室、仪器室、资料室、档案室、试剂室、血清学检测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病毒检测室、细菌检测室、寄生虫检测室、病理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实验器材准备室、菌(毒)种及样本保藏室、标准品制备室、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等。

4.4在仪器配备上,不低于省级兽医实验室的配备,确保能满足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附件3:

国家区域级和省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附件4: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5年1月1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卢卡申科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卢卡申科在友好和信任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
  根据两国领导人北京高级会晤结果,达成以下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利合作的共同愿望,
  深信这种合作符合两国的长远利益,有助于巩固世界和平与安全,
  决心扩大双边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所有积极因素,
  声明如下:

 一、双方相互视为友好国家,确认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本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中白两国关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在两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联合声明及其他双边文件的基础上有了稳步发展。
  双方相信此次中白两国北京高级会晤及签署的文件,将极大地推动两国关系的发展,为两国在双边和国际问题上进行广泛的建设性合作开创一个新的阶段。

 三、双方将继续保持政治对话,包括最高级会晤。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扩大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机构间、社会组织间的交流。

 四、双方研究了双边经贸合作的现状和前景,认为有必要充分利用两国经济改革所提供的新的可能性。
  为此,双方将
  ——为两国地区间的贸易联系创造良好的条件;
  ——促进两国企业间建立合资企业方面的合作以及在双方境内的互利投资。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彼此为对方企业创造进行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所需的良好的组织、金融和法律条件。

 五、双方愿意进一步发展科技合作,扩大科技信息交流,建立中白两国的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公司之间的直接科技联系。

 六、双方将重视积极开展文化、教育、艺术、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人员往来。双方认为相互学习两国的语言有重要意义。

 七、双方将继续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并根据该领域现行的双边协议和各自的国际义务确保每方公民在对方境内的权利。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同台湾建立和发展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完全拥护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任何措施。

 十、双方确认在全球问题上的立场存在广泛的一致,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十一、双方将继续进行关于国际问题的双边磋商。磋商的题目包括巩固和平与安全、寻求解决重大的全球和地区性问题,以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问题。

 十二、双方对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的观点相近。双方对联合国威信日益提高表示满意并主张提高其作用,认为联合国体制应充分反映当今世界不断变化的现实。

 十三、本声明的条款不涉及双方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亚·卢卡申科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