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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盲聋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3:09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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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盲聋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盲聋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上海市教育局:
你局沪教组[78]第59号函悉。
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同意对从事盲聋哑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他们的工资待遇仍根据一九五六年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于盲聋哑中、小学的员工,除按中、小学工资标准分别评定外,对教员、校长、教导主任还应按评定之等级工资,另外加发15
%,以表示鼓励。”
由于文件中未明确在计算退休费时,是否应该包括加发的15%津贴在内, 各地执行时很不一致,造成许多矛盾。 现规定:凡是已经退休, 在退休费中包括了加发的15%,为不降低他们退休后的生活待遇,可维持原办法计发; 未计入退休费的一律不再追加;今后退休时应按本人标准工
资计发退休费。



197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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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天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的成因与对策

2003年9月28日山西省大运高速公路胜利通车,适逢山西省省多数地区秋雨连绵。国庆节期间,全省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一时间社会反响强烈,引起山西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当时,所有战斗在高速公路一线的民警和各级领导都承受了巨大的压力,笔者至今记忆犹新。
新的一年已经到来,为了尽快切实降低雨天高速公路的恶性交通事故发生率,笔者对运风高速公路58km+300m、侯运高速公路651km+900m处等两个去年国庆节期间雨天重、特大交通事故多发地点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实地勘查、并查阅了相关的案卷资料,进行了统计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以期找到预防雨天交通事故的最佳方案,根治雨天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为预防雨天交通事故提供参考。
表1、运风高速公路(风陵渡向运城方向一侧道路)58km+300m处事故统计。

表2、侯运高速公路(侯马向运城方向一侧道路)651km+900m处事故统计。
经对运风、侯运两条高速公路这些雨天交通事故进行统计,两处事故多发点的共同特征是:
(1)发生事故时间:白天;(2)道路线形:沿行车方向是向左转的弯路;(3)事故路段:湿滑;肇事车行驶方向后方约150—200m处的超车道上有积水;
(4)肇事车种:都是小轿车;(5)事故形式:单方撞击护栏(严重的翻车、起火,并伴有驾驶员、乘车人甩出车辆致死);(6)肇事车时速:100km/h(或以上);(7)安全带:肇事车驾驶员以及前排乘员均未系安全带;(8)事故损失:经济损失巨大,并伴有人员伤、亡,甚至可能是群死群伤;(9)车辆失控的地点:车轮驶入有水的道路。
根据以上统计结果分析,又经询问肇事车驾驶员,所有的驾驶员表述事故发生瞬间的感觉都是:车辆突然“摆”了一下,然后就失去控制,撞击护栏。这些驾驶员表述的就是典型的“水膜滑溜现象”的作用。
“水膜滑溜现象”是指汽车在积水的铺装路面上行驶时,轮胎一边排开路面上的积水一边向前滚动。干燥的路面与轮胎接触时,可以获得较高的摩擦系数。但路面积水以后,轮胎与路面的直接接触受到妨碍,水在这里起着润滑剂的作用,使摩擦系数减少。路面潮湿时,轮胎的接地面内只有一部分直接与路面接触,其余部分是通过水膜接触路面的。水膜介入的部分越大,摩擦系数越低。如果进一步提高车速,最终将导致轮胎与地面完全失去接触,轮胎便在路面的积水上面向前滑动。这种现象恰如滑水运动一样,卷入轮胎下面的水压力与轮胎的载荷相平衡,轮胎与路面完全失去接触,这就是“水膜滑溜现象”。
如果“水膜滑溜现象”造成两侧轮胎受到地面摩擦力不同,高速行驶的车辆将失去平衡,极难驾驭。行车中为了使轮胎与地面能直接接触,必须排挤掉介入的水膜,这就必须加大局部压力,或减低轮胎运动速度,以便有足够的时间把水从接地面内排出去。由此可见,行进中的车辆“水膜滑溜现象”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道路上有积水;
2、车速过高。
由于积水路面对“超速”这种违章行为的承受能力大大降低,加上节假日出行的车辆中有相当多的驾驶员虽然是正规驾驶员,但不是职业驾驶员,驾驶经验相对缺乏,对雨天行车可能遇到的危险估计不足,再加上这两处积水面积虽大,但平整度已经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达不到维修养护的条件,造成事实上通过高速公路公司整修道路的可能性极小,所以,遏止雨天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根本上必须强制驾驶员绕行积水路面,杜绝车辆驶入有水路面,同时,尽可能地降低雨天车辆的行车速度,从而克服“水膜滑溜现象”。
通过以上统计分析,结合运风高速公路开通历年来多起雨天发生在58km+300m路段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进行分析,我们必须制定相应的措施,建议:(1)配备相应的测速设备,经常性地进行测速,处罚超速行为。(2)在事故多发路段将有水的超车道路面用反光锥形筒包围起来,周边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强行阻止车辆驶入,预防事故发生。(3)在车辆行驶入口处提醒小轿车驾驶员以及前排乘员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以不超过80km/h的速度行驶;对不系安全带的予以处罚,并强制其系上安全带;在出口,由民警从通行卡查验入口时间,计算行车时间,处罚小轿车超速。(4)对类似的事故多发地段,立即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联系,共同考察,确定应增加的道路交通标志,并尽快立项、施工,根治交通事故多发点。

第一稿:2003-10-4
第二稿:2004-2-18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 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监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规和执法机关授予的职权,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施行处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四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封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可以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用邮寄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