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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0:49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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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 市劳动局负责我市市区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区属单位主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县(市)属单位主办的? 型夂献省⒑献骶笠导巴庾势笠岛凸煞葜仆馍掏蹲势笠档睦投芾砉ぷ鳌?
第二章 职工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依法以劳动合同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企业工作取得工资收入的中方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通过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的来源: (一)从投资中方原企业职工中招聘; (二)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中招聘; (三)从本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四)从本市在职职工中招聘; (五)从离、退休人员中招聘; (六)少数技术人员有本市? 荒芙饩龅模角投峙迹梢栽谕獾恼衅浮?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办理调转手续,未办调转手续之前企业不得使用。 招用季节性临时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到企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城镇待业人员应办理的手续: (一)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出招工简章。明确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考核办法等。在劳务市场备案后,进行组织招收; (二)企业招收的人员要持户口、身份证、毕(结)业证、待业登记表,? 嚼臀袷谐“炖砗贤ぁ⒅肮ぱ媳O占熬鸵档羌鞘中狈⒏独投植帷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如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具备进城条件的,经辖区劳动局批准,可以办理调入,或招工,户口可随迁到企业所在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人,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如发生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聘职工胜诉的,可? 杂衫投棵胖苯影炖肀黄钢肮さ牡髯中涔ち淞扑恪? 第十三条 我市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原企业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不愿到合营企业工作,自行调出的,应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人事档案,职工档案由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
第十六条 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条款须具有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生产工作内容、责任; (四)生产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 (七)教育与培训; (八)社会保险、福利?
觯? (九)劳动纪律; (十)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职工具体情况分为短、中、长期。对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岗位和工龄长、年龄较长(男40岁以上,女35岁以上)的职工,可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到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的不超过六个月;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有学徒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学徒期内。
第二十条 签定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签字的,应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代签,须有当事人亲笔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签订后,必须同时到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鉴证。劳动合同鉴证有关手续按省和国家、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而且不损害国家和双方利益? 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论哪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所称“招收、招聘条件”是指招工简章中规定的招收、招聘条件。(三)项中所称“连续十五天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是指无故旷工连续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 昴诶奂瓶豕げ怀斓摹?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项的规定不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触犯法律,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培训费数额交付赔偿费,在企业每工作一年,赔偿费递减百分之二十。合同期满者不再交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关系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一)、(三)(四)项外,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劳动关系一方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按照不低于我市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的工资,调资时间和幅度由企业自主决定。? 餍幸倒衅笠灯骄ぷ仕降氖萦傻钡乩投姓棵庞诿磕昶咴乱蝗涨疤峁?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遇,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并报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实得工资后,工资中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等。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档案工资是指中方职工在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时,档案中所记载的属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和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只保留档案中,用于职调动时介绍工资关系,供调入单位及其他方面参考。档案工资与外商投? 势笠凳导适敌械墓ぷ仕胶捅曜嘉薰亍?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劳动局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 ǘ┢笠当匦胙细癜凑詹莆裰贫冉泄ぷ屎怂悖坏米А⑻字纸鹬Ц豆ぷ剩徊坏迷诠ぷ首芏钜酝庵Ц豆ぷ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按时支付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的,工会、职工或职工代表有权要求该企业立即支付职工工资。对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支付职工? ぷ省?
第五章 保 险 福 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向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全部中方在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手续。缴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缴清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具有医治能力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在本区域内转院时,应经医院或医疗机构同意,何需到外地治疗,还要征得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其各项医疗费(含? 液欧选⒁搅品选⒁┓选⒓煅榉选⑹质醴选⒆≡悍选⒕鸵铰贩训龋芍肮に谄笠蹈旱!W≡浩诩涞幕锸撤延善笠蹈旱H种救烁旱H种唬曜伎刹慰汲霾钊嗽被锸巢怪驯曜颊莆眨? (二)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标准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时,享受的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国有企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伤谄笠蛋才攀实惫ぷ鳎坏眉醴⒐ぷ省F渌鲇牍衅笠抵肮は硎芡却觥2渭友媳O盏模本弑竿诵萏跫保缮缁岜O展局Ц锻诵菅辖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职工所在企业次性付给因工致残? 眩浔曜及垂衅笠抵肮け曜贾葱小? 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用工单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公司支付所需要的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的医疗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享受国有企业职工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时,因劳改、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住房、子女入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参加待业保险的,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经批准? 诵莸闹肮ぃ缮缁岜O展靖菹中型诵菅辖鸺品旆ǎ丛伦愣罘⒏诵菅辖穑钡奖救怂劳鑫埂? 第四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死亡,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付给丧葬费、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
第四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被劳动或劳教期间停止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与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市属以上立项的工程项目,报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及验收;各县(市)区立项的工程项目,报所在县(市)区劳动? 郑筛飨兀ㄊ校┣投肿橹尚行月壑ぁ⒊醪缴杓粕蟛榧翱⒐ぱ槭铡>投棵派蟛椴环侠投郎⒗投踩娑ǖ墓こ蹋馍掏蹲势笠挡坏檬┕ぁ⑼恫?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 改造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特种危害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并由劳动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论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未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特种作业人员? 坏蒙细谧饕怠?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及保健食品制度,按照不低于国有企业标准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建立职工个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并制定限期整改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必须在积极抢救的同时保护现场。用快速办法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接受劳动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事故处理不服时,应在十五日内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部门统筹指导下,到市、县、区就业训练中心或经劳动部门审查、评估认定资格合格,发培训许可证的培训网点和劳动技能培训班进行就业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
》,做为上岗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按国家《工人考核条例》要求,实行考核上岗晋级制度,使培训、考核和使用、待遇相结合。考核可分为录用考核、本等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转正定级考核、晋级考核等。岗位考核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并颁发《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考核? 诠と丝己宋被嶂傅枷伦橹校⒂墒欣投职浞⑾嘤Φ摹都际醯燃吨な椤罚鑫细诙丁⒔兜囊谰荨? 第五十五条 符合技师、高级技师评聘条件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技师或高级技师评聘,经单位同意后,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审批,颁发《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做为应聘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凭证。受聘技师或高级技师按国家规定享? 苤拔窠蛱?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 貌棵哦酝馍掏蹲势笠涤胫肮し⑸睦投椋凑铡吨谢嗣窆埠凸投榇硖趵分葱小?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 荡碛勺芫碇付ǎ黄笠倒せ岽碛善笠倒せ嵛被嶂付ā?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总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六十一条 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资分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应招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职工,因转移工作关? 涤朐ノ环⑸睦投椋? (六)因其他原困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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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



各区、县劳动局,各出租汽车管理分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第1号令)发布后,我市企业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维护了企业与职工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但目前仍有部分出租汽车企业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现就加强全市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未按《劳动法》和市政府1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出租汽车企业,均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使用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2.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限。
3.已与企业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亦应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按《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经济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4.本通知发布之前,出租汽车企业已与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动标准,低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应及时变更相关的合同内容。
5.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必须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6.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录用城镇户口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由用工单位及时办理招工或调动手续。不具备档案管理能力的出租汽车企业,可将职工的档案委托上级主管单位或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及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使用其它企业
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按市劳动局《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6〕185号)的规定执行。
7.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将不予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年度审验手续。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企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附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
附件:
编号:______
劳 动 合 同 书
(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法定代表人 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年__月__日。其中试用期____个月,本合同_______________终止。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岗位责任制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出租汽车管理局规定的营运车辆,建立健全驾驶员服务规程、劳动安全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遵章守纪、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第七条 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日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__元。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按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办理。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的,在停运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病假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乙方应保证完成甲方担负的外事、抢险、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转业军人和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不得依据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甲方向乙方表明终止或续订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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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 |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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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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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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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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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续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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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 |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年__月__日。 |
|本合同______________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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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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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 |
|委托代理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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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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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 |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年__月__日。 |
|本合同______________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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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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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 |
|委托代理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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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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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本合同格式及合同中有关主体资格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的内容,不得任意变动。
三、本合同中凡划线的地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填写或告知职工本人具体政策规定。
四、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某条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该条中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条款”,并在下
面逐条写清。
五、本合同中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职工本人应签字或盖章;乙方姓名、出生日期应同居民身份证一致。
六、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续订书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低。
八、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1996年10月23日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城市住宅和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或者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配套的服务体系。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以及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由相关管理单位批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张贴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六)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七)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抛洒或向垃圾道、下水道倾倒;
  (九)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装修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的复印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及装饰装修协议;
  (七)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协议。


  第十二条 承揽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自行组织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四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住所、单位名称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上岗证书;
  (二)房屋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协议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装饰装修企业遵守本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十五条 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对不听劝阻或者不予纠正的,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采取消除措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对装修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或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对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对装饰装修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理,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同建发〔2000〕第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