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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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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7]3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低费率、广覆盖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互助共济、大病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的原则;

  (五)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六)坚持简化程序、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参保费用的征收工作;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部门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做好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身份认定、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为统筹单位,市辖区纳入市级统筹,凤台县自行统筹、单独运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方面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和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标准:

  (一)个人缴费标准:

  1.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40元;

  2.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财政补助标准:

  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每人每年省级财政补助30元,市级财政20元,区级财政10元,合计60元。

  (三)参保人员中凡属城镇低保对象,其个人缴费标准:

  1.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元;

  2.18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60元;

  3.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免缴费。

  个人减免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市(区)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个人填写《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区别、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

  (二)每年9月1日至10月20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期限,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符合条件的持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当月享受低保的有效证件等有关材料,在此期限内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将本社区内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按时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三)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将所属社区资料于10月31日前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四)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参保登记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相关证明材料,于11月5日前报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对各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认真核对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及时将参保信息送达市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低保对象个人参保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集中划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携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发放的《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和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制发的IC卡。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分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比卡。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为: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第十七条门诊规定病种的,可由本人或监护人填写《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申请表》,经诊治的医疗机构临床相关专业医师鉴定,符合《淮南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就医管理的大病、特殊疾病鉴定标准》的,医院医保办盖章,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淮南市城镇居民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的,可自由选择本市任何一家具备住院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时,参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在每个参保年度内(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相一致),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第二次住院后每次递减50元。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按一、二、三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55%、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规定病种在门诊治疗的,一个参保年度内按一次住院,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个人自付50%,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原则上使用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30%,基金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金年结算最高限额18周岁以下人员每年为80000元,18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年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或医药费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最高限额以上的及个人负担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符合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其待遇。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系,待医疗终结后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等相关资料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 

  第三十条 确需市外转诊转院诊治的,由市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住院,住院后24小时内死亡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适应工作需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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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2005年)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
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泉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电子文档、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四条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