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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0:12:19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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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3%,2011年3月1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3月21日发行结束,3月23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17日、9月1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3月1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3月17日至3月21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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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要大力推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五、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执行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廉政监察员,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风险;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配齐配强执行人员,确保实现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要尽快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考核培训等内容作出规定,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海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著名商标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另行公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创立著名商标。


第四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后使用已满3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的营销额、盈利水平、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或者提供服务范围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


第五条著名商标认定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本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对符合条件的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请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七条认定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情形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审核、公示、认定和公告,应当在90日内完成。


认定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有关通知的,有权要求认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60日内要求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认定机构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转让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向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手续。对转让未造成著名商标丧失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变更并重新核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九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动丧失其著名商标资格。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未续展注册或者被国家商标局撤销的,自其有效期届满之日或者被撤销之日起,自动丧失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其《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丧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对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认定。


第十二条在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以使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但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公用性质的除外。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取缔,并对组织者、申请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依法认定而冒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侵犯他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核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擅自使用其特有的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经营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十八条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认定著名商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