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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49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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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9〕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切实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代建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机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合署办公。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前期工作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六条 代建单位由市代建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经市代建领导组批准,代建单位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

1.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2.抢险救灾的;

3.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4.投标人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代建领导组负责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代建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标准及投资额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代建领导组研究;

2.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协调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8.完成代建领导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国土局、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项目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市发改委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组织项目稽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2.市建设局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3.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4.市审计局负责对项目投资及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应用。

5.市监察局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6.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手续。

7.市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等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1.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2.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

3.负责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

4.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5.参与项目招标的监督及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7.负责非财政全额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与职责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4.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及省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曾代建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五条 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筛选,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5.负责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及市政等有关手续;

6.按合同约定,向市代建办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7.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2.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3.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4.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5.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6.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7.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8.协助市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9.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0.负责办理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市代建领导组研究,确定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抄送市代建办。

第二十三条 市代建办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1.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2.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3.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需报请市代建领导组同意,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要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要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代建办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改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产权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并按工程进度将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的资金与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通过竞标方式确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具体限额标准另行制定。

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可给代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市代建办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代建办、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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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2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

1951年12月11日临法秘〔51〕字第314号报告阅悉。关于孙太于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问题,不论是否在职干部,均应予以刑事处分。单纯公开检讨与行政处分不足以保证婚姻法的贯彻。至于如何制裁,你院可酌情决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三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