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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55:4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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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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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要科学研究),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以及省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
第三条 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分工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方针,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畜牧、水产、农垦、农机、气象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
第五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农业投资,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
第十六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用于国有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十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用于设区的市(地区)先进水平以上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九条 支农周转金应当用于支援农村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商品生产,重点支持高效益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支农周转金应当实行专户储存,有偿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后继续按规定用途周转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支农资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棉花、油料生产,养殖业生产,农业生产开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专项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项目管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管理程序。
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收回和管理支农周转金,监督检查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发展基金,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管理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并监督检查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或者下级农业资金的投资部门、使用部门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三十六条第(二)、(六)、(七)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

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确保新菜地的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全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市属各区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征收。
县级市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委托各县级市蔬菜办公室征收。
第三条 凡征用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黄埔区及市农场局属下的新塘公司、白云公司、黄陂公司的蔬菜地(包括轮作地)、鱼塘、藕塘等,必须向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凡征用番禺市、花都市、增城市、从化市有蔬菜种植计划任务的镇的基本菜田,必须向所在县级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菜田建设费。
第四条 缴纳菜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市国土局房管局发出的《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和被征地所在区国土局发出的缴纳菜田建设费通知及征地补偿计算表,到市蔬菜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
市蔬菜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应收菜田建设费金额后,填写广州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交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将应缴菜田建设费直接缴入广州市财政专户。缴款书(第六联回单联)作为缴款单位记账凭证。
用地单位或个人凭缴款书回单到市蔬菜办公室开具已缴纳菜田建设费证明,凭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县级市代征菜田建设费的办法,参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征收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其中30%拔给被征地的区(市农场局),70%留市统一掌握使用。
县级市代征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在每季后10天内将30%上缴广州市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70%由县级市统一掌握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