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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14:51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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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京科软发[2002]697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是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组成部分,是针对科技计划项目中软科学项目的专项管理办法,是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原则框架下制定的。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和成果应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推动实施首都经济发展战略,解决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等。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软科学指导委员会
第五条 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软科学处。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科委各专业处室根据本处室工作需要,开展相应的软科学研究,负责本处室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各处室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需将相关材料提交软科学处备案,由软科学处进行总体协调,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提高我委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首都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部门的需要,由软科学处负责组织成立北京市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人选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并报主管主任批准。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1、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2、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3、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是软科学界的资深专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威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立项管理
第八条 立项原则
1、紧紧围绕北京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软科学研究。对那些关系全局或有重大影响的紧迫的软科学项目,以及市长关注的软科学项目,要在人力、财力上予以重点保证,实现重点突破。
2、紧紧围绕科委的中心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目前科委的中心工作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园区建设、二四八工程实施以及科技奥运等。
3、和处室联手开展软科学研究,对专业处室主管的科技领域,凡涉及政策、法规、战略、规划、发展等方面的问题,软科学处将与专业处室联手,共同开展软科学研究,为处室提供软科学服务。
4、前瞻性软科学研究。从实际出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借鉴国内外有关经验,对涉及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超前性研究。针对世界科技发展的趋势、规律及前沿科技领域发展状况,结合北京市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定位,组织相应的软科学研究。
5、凡课题研究成果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用,或课题成果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课题,其承担单位在次年申请课题时将优先予以考虑。
第九条 立项程序
1、编制《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每年七月编制并在科教信息网上发布《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同时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专家、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自由申报书》主要包括建议研究项目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议承担单位和经费需求等。
2、收集和汇总《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
3、召开软科学研究专家研讨会,结合汇总的《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领域和选题,编制《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
4、将《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评审,评审从如下几方面展开:
(1)选题针对性;
(2)研究内容和方法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研究人员的综合水平、研究基础等;
(4)申请经费的合理性;
(5)研究计划、进度安排的适度性;
(6)研究成果的应用前景。
5、评审工作完成后,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表》,向有关领导征询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报主管领导批准。
6、软科学处根据《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及有关信息编制《北京市科委某年度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将包括软科学处及专业处室所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项目起止日期和项目经费等项内容。软科学计划编制完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发全委各处室组织实施。

四、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确定后,由软科学处下达给软科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采取推荐、遴选和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均实行任务委托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逾期不填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任务委托书填写完后,软科学处将按照任务委托书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承担项目,应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向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每年填报《软科学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表》。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任务委托书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下达后,为适应实际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有权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进行修改和调整。对已经签定项目委托书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任务委托书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者,应向软科学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需终止研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下达中止项目研究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消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消手续,剩余资金,悉数收回。

五、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和市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在《软科学研究项目建议书》经费栏,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指导下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项目经费时,应参照当年财政软科学研究经费预算和参考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项目经费预算,全面综合、平衡,决定各项目经费额数,并上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任务委托书签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名、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原则上,经费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先拨付70-80%;经费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先拨付50-60%。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和协作单位签定任务和经费合同,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件财务处的相关规定,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及逾期未完成合同的,可停止拨款,并追赶回已拨出的部分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罚款处理,或通报批评,或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消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

六、全委软科学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经费预算、项目进度、完成期限、成果形式等。软科学研究计划经委领导批准后,发至各处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和通报制。为加强全委软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管理和使用,在全委实行软科学备案制和告知制。每年6月份之前,各专业处室将本处软科学研究项目资料送软科学处备案,备案资料包括:本处当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前一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研究报告、评审结果等。软科学处将备案资料整理保存,以备查询。软科学处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向各处室通报全委软科学研究情况,以便协调全委软科学研究工作。

七、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的结题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奖励办公定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平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另一种是软科学研究的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比照任务委托书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如认为任务委托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均已完成,即可为课题组出具课题结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凡凭借软科学研究成果而印出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研究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均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标明:"北京市科委软科学计划项目"或"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软科学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推进软科学硬化,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第三十条 具备下述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优先予以应用: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是科学、先进、成熟、可靠的;
2、成果对推动首都经济和城市建设,以及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成果应用的方式。
1、各处要定期把具有决策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通过科委渠道上报,刊载于市长参阅、昨日市情、北京调研、顾问简报等内部刊物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2、软科学处负责编发"软科学研究报告",刊登好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观点,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参考和借鉴作用;
3、通过科教信息网,发布软科学研究成果,使软科学研究成果在较大的范围内为人所知,并获得应用;
4、在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期刊、广播、电视等)上开辟专栏,宣传软科学研究成果,扩大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
5、出版相关的软科学专著,使软科学成果在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以及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上发挥作用。
6、抓好咨询业协会的工作,使一些软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咨询、中介的方式得到应用。

八、软科学文件归档
第三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归档。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软科学项目文件和成果归档整理。
1、归档软科学项目文件内容:《任务建议书》、《任务委托书》、《经费决算书》、《中期情况报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表》、《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报告》。
2、归档成果内容:研究总报告、研究分报告、研究报告摘要、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和数据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研究成果整理后,送科委档案室归档,其中软科学研究成果需送软科学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北京市科委下达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需到软科学处进行成果登记。登记内容录入北京市软科学计划项目成果库,并在北京科教信息网上发布。

九、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市科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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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等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1989年6月6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89)商五联字第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国家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一)并与营业执照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一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于十天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所在地区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所在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附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表二、三)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和物资、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审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物品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附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经营范围注明主营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按国家规定允许生产企业工业自销的部分外,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三(略)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0号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区) 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丽江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或调入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得超过丽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5%。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第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它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时(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2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满2年以上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填写《丽江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保留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全额提取的,其提取金额为职工上一结息年度(每年6月30日结息)的全部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原住房被拆迁后购买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出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 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当年实际发生的租金。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支取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及其配偶在申请贷款前60个月内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等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支取的;

(二)经管理中心调查,职工及其配偶在中心或商业银行有贷款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职工已离、退休的;

(四)未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经管理中心调查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六)无法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的;

(七)职工及其配偶在管理中心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购买、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贷款;

(二)房产抵押贷款;

(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五)质押贷款。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家庭收入、个人信誉、抵(质)押担保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职工申请贷款种类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为按月等本付息和按月等本等息还款两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管委会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监管费,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首先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额度全额交入国库,再由财政部门核拨到管理中心;剩余部分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资金和上缴省级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与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一级市场以外的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五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在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违规购买国债、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或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回违法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相关实施细则,经管委会讨论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管委会颁布的《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