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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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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市府办发〔2008〕22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6 月26 日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组建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九条市国资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市级部门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下属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拆除;

(八)捐赠;

(九)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十)资产损失核销;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审批程序与权限

第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按照处置权限,分别报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或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批准下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应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市国资委批准部门(或者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发送市国资委、财政局。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经批准后,处置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权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原值1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100 万元(含100 万元)以上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报批。

(二)其他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批量处置原值2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2 万元以上(含2 万元),5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核销,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含2 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 万元(含20 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市级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拨、捐赠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由市国资委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审批或决定后,由市国资委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经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将公告委托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主要报刊及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 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 次。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市国资委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二十九条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除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资产租赁。

第三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以其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用于抵押。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因发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的,应经严格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批准、登记后,方可办理投资、担保。涉及市政府债务的,按《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泸市府发〔2006〕10 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为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市国资委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其式样由市国资委确定);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涉及汽车、专用设备处置的,须报送车辆、专用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六)报废、拆除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原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资产置换、对外捐赠,须报送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第三十七条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原件一式二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做出批复。需报市政府批准的,市国资委应在正式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应在收到批件5 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移交处置资产及其相关证件、资料等,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处置房产、地产,须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资料;

(二)处置汽车,须移交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

(原件),机动车辆养路费、保险费缴纳凭据和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证明。

(三)其他资产处置,法律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 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市国资委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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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3〕1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流动人口应依法保障其子女在原籍或在暂住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凡夫妻双方均在暂住地登记暂住户口并办理了暂住证的,其适龄子女可以申请在暂住地区中小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暂住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计划、人事、财政、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卫生、土地、城建、房管等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创造条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其即时入学,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积极接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就读。各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一部分城区或城郊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入学就读。

  四、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应持父母身份证、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就近到指定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就读。公办中小学不能容纳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就近联系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就读。

  五、接受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学校的正当权益,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学籍按借读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入学率在暂住地统计,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备案。学校应将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与当地常住户口的学生混合编班,其学业完成后,经考试考查合格,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学业证明。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也应依法接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举办专门招收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读的学校或简易学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扶持并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安全卫生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要对简易学校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帮助简易学校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失学。

  八、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对携有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者,应查询其入学情况。需要提供流动人口家庭情况的,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因特殊原因需延缓或免予入学的,可由其父母向原籍或暂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保障其适龄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入学。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就学。

  九、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督导。将专门招收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的学校纳入督导范围,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撤销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及时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其它学校就读,保证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十、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协调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6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经营城市是加强城市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探索、新举措。经营城市的目的,一是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资产,集聚大量资金;二是在更大范围、更高层面推进企业资产重组、整合,促进企业改革;三是将各类资产按市场化要求进行优化配置,发挥最大效应。同时,经营城市对于促进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加快市场化进程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经营城市工作,市政府将直接融资作为经营城市的突破口,力争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取得明显成效。因此,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更新观念,勇于探索,明确任务,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经营城市这篇大文章。

二○○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大市场战略,充分利用城市资源,最大限度地筹集建设资金,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经营城市是将构成城市的空间和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本(如土地)、人力作用资本(如城市基础设施),运用市场经济手段,进行集聚、整合、重组和营运,从中获得收益,再将这些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的新领域,走以城市养城市,以城市建城市的市场化路子,实现滚动发展。
  第三条 实行分类经营。根据城市资产属性,实行委托经营和托管经营。按照城市资产商品化、经营活动资本化、经营手段市场化、经营目的效益化的要求,建立经营城市运作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通过盘活城市国有企业存量资产进行直接融资。
  推进企业上市融资。通过整合我市汽车产业、生物制药、信息技术、水能矿产、绿色食品和生态旅游资源,培养一批科技含量高、经营业绩好、发展潜力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市条件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融资。
  发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以国有骨干企业和优势项目为基础,通过改制改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方式,组建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
  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融资。采取出售、拍卖、租赁、承包、参股、控股等方式放开放活国有中小企业。支持和鼓励市内外优势企业、民营企业整体或部分兼并、收购、租赁我市国有中小企业。
  第五条 把城市土地资产推向市场进行直接融资。改革土地资产管理和经营方式,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形成出让、收购、转让、开发、招标、拍卖一整套城市土地资产运作机制。对城市闲置土地资产,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出售,滚动开发。
  第六条 把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推向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将政府投资形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采取拍卖经营权的方式转让给有实力的企业经营。拍卖成交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实行分期付款、三年付清的优惠政策。对城市清洁卫生、公共绿化、公共场所管理等城市公用事业,实行公开招标租赁、认养和管理。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可依法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转让权。
  第七条 把行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闲置房产推向市场直接融资。对闲置房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后,面向市场统一招标出租经营,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
  第八条 把城市无形资产推向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利用政府拥有的特许权,对城市路段、桥梁、标志性建筑等的冠名权、广告权、公汽线路经营权等,面向社会统一招标经营。
  第九条 利用省内外上市公司的配股资源进行直接融资。选择一批具有产业优势、开发前景良好的项目和优良资产与省内外上市公司配股资源融合,以吸引配股资金到我市投资。
  第十条 建立经营城市收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机制。凡经营城市获得的收益和融资,一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设立专户,建立专项资金,统一运营。专项资金先以参股、控股等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点产业和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建成产生效益后,再以出售、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所收回的资金再投资新的项目,实现城市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加大市场建设和培育力度。重点培育产权交易市场、证券市场、票据市场、技术市场、人才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重点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拍卖典当行等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企业、部门和个人"走出去",招商引资。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凡项目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1%给予一次性奖励,超过1000万元的,每超过100万元按0.1%增加奖励。奖励经费由引进资金的单位按上述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优化投资环境。对外来投资项目或企业,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办公、一个窗口服务"。切实规范收费行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收费和罚没款统一由银行代收。
  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美化、绿化、亮化、净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提升城市功能。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