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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2:12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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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贸易)厅(局):
为加强对美发美容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流动的管理,提高评委队伍素质和美发美容业专业技术比赛的水平,我部制定《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美发美容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美发美容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上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分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国家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的任职条件是:
(一)必须具备高级技师(含特一级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
(二)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
(三)在专业理论方面的较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
(四)有反映时代和高于现实生活的审美水平,在发型设计、修剪、造型技术及美容化妆技巧等方面能够不断创新;
(五)熟悉基本的英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的任职条件是:
(一)必须具备技师(含特二级师)以上资格;
(二)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或者在亚洲发型化妆大赛中获得过冠军;
(三)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第四条 全国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认定,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的认定程序为: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饮食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国家一级、国家二级评委候选人,报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二)候选人须通过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内贸易部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的候选人,由各级各类美发美容专业技术比赛的组织部门按不同的等级聘任。
国家级评委有效期一般为每届5年。每一届有效期满,须参加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审查。
经考核、审查合格者,国家一级评委将保留原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可申请晋升为国家一级评委,其资格有效期均顺延一届,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继续作为国家级评委候选人接受聘任;未通过考核、审查者,国家一级评委将被降为国家二级评委或取消其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将被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在评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或严重过失者,将随时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第七条 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登记造册,并建立国家级评委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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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

卫生部


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
卫生部



疾病分类 1973年 国际疾病分类编码 分类编码
1 总计 1 001-999,V01-V22
2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 2-30 001-139
3 传染病计 2 *
4 其中:霍乱 001
5 伤寒和副伤寒 8 002
6 细菌性食物中毒 003,005
7 痢疾 7 004,006
8 结核病 010-018
9 内:肺结核 20 011
10 结核性脑膜炎 21 013.0
11 肠结核及结核性腹膜炎 22 014
12 骨和关节结核 23 015
13 淋巴腺结核 24 017.2
14 布氏杆菌病 14 023
15 白喉 4 032
16 百日咳 13 033
17 猩红热 9 034.1
18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10 036.0
19 破伤风 037
20 败血症 038
21 急性脊髓灰质炎 12 045
22 麻疹 11 055
23 流行性乙型脑炎 3 062.0
24 流行性出血热 065,078,6
25 病毒性肝炎 16 070
26 狂犬病 071
27 斑疹伤寒 5 080,081
28 回归热 6 087
29 性病 19 090-099
30 钩端螺旋体病 18 100
31 寄生虫病计 26 ※
32 其中:疟 疾 27 084
33 血吸虫病 28 120
34 丝虫病 29 125
35 钩虫病 30 126
36 肿瘤小计 42 140-239
37 恶性肿瘤计 43 140-208,230-234
38 其中:鼻咽恶性肿瘤 44 147,230.0
39 食管恶性肿瘤 45 150,230.1
40 胃恶性肿瘤 46 151,230.2
41 小肠、十二指肠恶性肿瘤 47 152,230.7
42 结肠恶性肿瘤 47 153,230.3
43 直肠和肛门恶性肿瘤 47 154,230.4-6
44 肝恶性肿瘤 48 155,230.8
45 胰恶性肿瘤 157,230.9
46 喉恶性肿瘤 161,231.0
47 气管、支气管和肺恶性肿瘤 49 162,231.2

48 骨和关节软骨恶性肿瘤 170
49 女性乳房恶性肿瘤 50- 174,233.0
50 子宫颈恶性肿瘤 51 180,233.1
51 绒毛膜上皮癌 52 181
52 卵巢恶性肿瘤 183.0,233.3
53 膀胱恶性肿瘤 188,233.7
54 脑恶性肿瘤 191
55 白血病 53 204-208
56 良性肿瘤计 54 210-229
57 其中:子宫良性肿瘤 218,219
58 脑良性肿瘤 55 225.0-225.2
59 动态未定和性质未特指的肿瘤计 235-239
60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及免疫疾病小计 56 240-279
61 其中:甲状腺机能亢进 57 242
62 糖尿病 59 250
63 营养缺乏 260-269
64 内:佝偻病 58 268.0,268.1
65 免疫疾病 279
66 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小计 60 280-289
67 其中:贫血 280-285
68 精神病小计 61 290-319
69 其中:老年期和老年前期器质性精神病 290
70 精神分裂症 62 295
71 儿童期精神病 299
72 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疾病小计 63,64 320-389
73 神经系病计 63 320-359
74 其中:脑膜炎 320,322
75 颅内脓肿 324.0
76 帕金森氏病 332
77 癫痫 345
78 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 357.0
79 眼及附器疾病计 64 360-379

80 其中:视网膜脱离和缺损 361
81 青光眼 66 365
82 白内障 67 366
83 角膜疾病 65 370,371
84 耳和乳突疾病计 68- 380-389
85 其中:中耳炎和乳突炎 381-38
86 循环系统疾病小计 69 390-459
87 其中:急性风湿热 390-39
88 内:急性风湿性关节炎 390
89 心脏病计 70 *
90 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 71- 395-398
91 高血压性心脏病 73 402,404
92 急性心肌梗塞 72- 410
93 其他冠心病 72- 411-414
94 肺源性心脏病 75 415,416
95 克山病 74 425.4
96 其他心脏病 77 420-429
97 其他高血压病 78 401,403,405
98 脑血管病 79 430-438
99 内:脑出血 430-432
100 下肢静脉曲张 454
101 呼吸系统疾病小计 80 460-519
102 其中:慢性扁桃体和腺样体病 474
103 肺炎 84 480-486
104 慢性支气管炎 81 491
105 肺气肿 83 492
106 哮喘 82+ 493
107 尘肺 85- 500-505
108 消化系统疾病小计 86 520-579

109 其中:口腔、唾液腺及颌疾病 520-529
110 消化性溃疡 88 530.2,53
111 阑尾炎 89 540-543
112 腹腔疝 90 550-553
113 肠梗阻 91 560
114 慢性肝病和肝硬变 92+ 571
115 胆结石症和胆囊炎 93 574-575
116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小计 94- 580-629
117 泌尿系统疾病计 94 580-599
118 其中:肾炎和肾变病 95+ 580-589
119 肾盂炎 96 590
120 泌尿系统结石 97 592,594
121 男性生殖器官疾病计 98 600-608
122 其中:前列腺增生 600
123 乳房疾病计 610-611
124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计 99 614-629
125 其中:输卵管炎和卵巢炎 614.0-614.2
126 子宫阴道脱垂 618
127 妊娠、分娩和产褥期并发症小计 100 630-676
128 其中:自然流产 634
129 人工流产 635
130 妊娠和分娩出血 640,641,665
131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642.4-643
132 妊娠期泌尿生殖道感染 646.6
133 正常分娩 650
134 梗阻性分娩 660
135 产褥期并发症 670-676
136 皮肤和皮下组织疾病小计 101 680-709
137 其中:痈和疖 102 680
138 皮炎 103 *
139 肌肉、骨骼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小计 104+ 710-739
140 其中:类风湿性关节炎 105 714
141 大骨节病 107 716.0
142 椎间盘疾病 722

143 骨髓炎 106 730.0-730.2
144 先天异常小计 108+ 740-759
145 其中:先天性心脏病 76 745-74
146 起源于围产期的情况小计 109+ 760-77
147 其中:早产儿和未成熟儿 111 764-76-
148 产伤 767
149 胎儿及新生儿窒息 768-770
150 新生儿破伤风 110 771.3
151 胎儿及新生儿溶血症 773
152 新生儿硬肿症 778.1
153 体征、症状和不明确情况小计 112 780-799
154 损伤和中毒小计 31-41 800-999
155 其中:骨折 800-829
156 脱位、扭伤和劳损 830-848
157 颅内和体内损伤(包括神经) 850-869,950-951
158 开放性创伤和血管损伤 870-904
159 经口腔进入的异物 930-939
160 烧伤 940-949
161 中毒和毒性效应 960-989
162 与医疗有关的并发症 996-999
163 其他小计 V01-V82
164 其中:妊娠监护 V22-V23
165 绝育 V25.2
166 为特殊治疗住院 V50-V59
167 个人和人群的检查 V70-V82

E1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小计 E800-E997
E2 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 E810-E819
E3 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 E800-E807,E826-E84
E4 意外中毒 E850-E869
E5 医疗事故,异常反应和晚期并发症 E870-E879
E6 意外跌伤 E880-E888
E7 火灾 E890-E899
E8 由自然和环境因素所致意外事故 E900-E909
E9 意外淹没和沉没 E910
E10 意外的机械性窒息 E913
E11 坠落物体的意外撞击 E916
E12 由机器切割和穿刺工具所致意外事故 E919,E920
E13 触电 E925
E14 药物药剂治疗中引起的有害效应 E930-E949
E15 自杀和自伤 E950-E959
E16 他杀和他伤 E960-E969
注:1)国际疾病分类编号系指ICD-9版的类目编码
2)根据卫生部文件(86)卫计字第184号的要求,医院疾病分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
少部分有条件的医院在1987年先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推广。



1986年10月14日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5号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运输的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部之间可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上报和审批;需要提交有关材料原件的,应当于事后尽快补齐。
根据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审批情况于3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包装说明PI602)规定的A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应当印有卫生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签、标识、运输登记表、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第十三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有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发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到民航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通过民航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的要求,正确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并提交正确填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交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如需由未经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的,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之前的包装以及送达后包装的开启,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
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所有容器和包装的标签以及标本登记表是否完整无误,容器放置方向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境,按照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通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包装标识

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险标签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登记表



3、外包装放置方向标识


注:在航空运输时,包装标记、标签以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第五部分第二章及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为准。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申请单位:
联 系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按申请表的格式,如实地逐项填写。
2、申请表填写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管理规定。未按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受理。
4、病原微生物分类及名称、运输包装分类见卫生部制定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5、申请表可从卫生部网站 (www.moh.gov.cn) 下载。







菌(毒)种或样本 名称(中英文) 分类/UN编号 规格及数量 来源
样品状态 每包装容量 包装数量

运输目的
主容器 辅助容器 填充物
外包装 制冷剂名称与数量
拆检注意事项
运输起止地点 起点
终点
运输次数 运输日期
接收单位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运输方式 运输工作负责人 职务或职称 联系电话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
承诺书

本人确认本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符合以下要求:
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在运输过程中要求采取三层包装系统,由内到外分别为主容器、辅助容器和外包装。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正确盛放在主容器内,主容器要求无菌、不透水、防泄漏。主容器可以采用玻璃、金属或塑料等材料,必须采用可靠的防漏封口,如热封、带缘的塞子或金属卷边封口。主容器外面要包裹有足够的样本吸收材料,一旦有泄漏可以将所有样本完全吸收。主容器的表面贴上标签,标明标本类别、编号、名称、样本量等信息。
3、辅助容器是在主容器之外的结实、防水和防泄漏的第二层容器,它的作用是包装及保护主容器。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容器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裹,防止彼此接触,并在多个主容器外面衬以足够的吸收材料。相关文件(例如样品数量表格、危险性申明、信件、样品鉴定资料、发送者和接收者信息)应该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容器的外面。
4、辅助容器必须用适当的衬垫材料固定在外包装内,在运输过程中使其免受外界影响,如破损、浸水等。
5、在使用冰、干冰或其他冷冻剂进行冷藏运输时,冷冻剂必须放在辅助容器和外包装之间,内部要有支撑物固定,当冰或干冰消耗以后,仍可以把辅助容器固定在原位置上。如使用冰,外包装必须不透水。如果使用干冰,外包装必须能够排放二氧化碳气体,防止压力增加造成容器破裂。在使用冷冻剂的温度下,主容器和辅助容器必须能保持良好性能,在冷冻剂消耗完以后,仍能承受运输中的温度和压力。
6、当使用液氮对样品进行冷藏时,必须保证主容器和辅助容器能适应极低的温度。此外,还必须符合其他有关液氮的运输要求。
7、主容器和辅助容器须在使用制冷剂的温度下,以及在失去制冷后可能出现的温度和压力下保持完好无损。主容器和辅助容器必须在无泄漏的情况下能够承受95kPa的内压,并能保证在-40℃到+55℃的温度范围内不被损坏。
8、外包装是在辅助容器外面的一层保护层,外包装具有足够的强度,并按要求在外表面贴上统一的标识。


申请单位法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运输单位审查意见:法人代表: 公 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卫生部审批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1、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2、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原件)□ 3、接收单位出具的卫生部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 4、接收单位出具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书□ 6、其它有关资料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微准运字(年号 ) 号
菌(毒)种或样本 名称(中英文) 总数量 每包装容量 包装数量 样品状态

分类/UN编号 运输目的
主容器 辅助容器 填充物
外包装 制冷剂名称与数量
拆检注意事项
运输次数及运输日期
运输起点
运输终点
运输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接收单位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运输方式
批准单位 公 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