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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8:15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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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渡口守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筒称港监部门)对
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渡口,市区应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郊区、县应先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安、工商及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
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
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内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
或部门管理。
郊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
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
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
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局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
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
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
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
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
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郊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
、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郊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
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
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
。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
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
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
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
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
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
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
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
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
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
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
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
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五十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
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
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吊扣有关
证书、十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违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
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
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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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中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提高房租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的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就提高房租
、增发补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自2000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
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已购房职工)增发补贴,月人均补贴额为90元。
各职级人员的月补贴标准为:正司级130元,副司级115元,正处级100元,副处级(包括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90元,科级(包括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0元,科员及其以下人员(包括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人和25年以下工龄的
普通工人)70元。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增发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企业在行政、事业单位补贴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五、房租提高后,租金减免办法和租金收入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并增发补贴,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扎扎实实地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房改工作顺利进行。通知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机关
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

交通部关于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现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一九七九年公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79)交公路字501号文件同时废止。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函告我部(公路局)。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门管理的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其他部门管理的公路工程可以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建设的公路工程按投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的依据为:批准的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和图纸;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体;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等。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施工和建设单位应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六条 公路工程的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初验)和竣工验收。
小型项目或改建的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七条 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根据建设规模和投资隶属关系,由审批设计文件的交通主管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工程质量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二章 交工验收(初验)
第九条 当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第十条 初验工作由主管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主持。接管养护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当地建设银行、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参加组成初验领导小组,下设若干检查小组负责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沿线设施等以及施工资料和财务进行详细检
测和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
受检的工程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三个层次进行评定和评分。
分项工程采用评分制:85分以上为优良、70分以上至84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总评价采用“优良”和“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初验应按以下规定全面认真地检查:
一、路线:在路线中采用的最小平曲线半径、最大纵坡和坡长、最小视距的路段应逐一检查;其他路段的半径、纵坡、视距应检查总数的20%以上。
二、路基路面:高填深挖(填挖高度大于6米)和水文地质不良地段,对其稳定性、压实度、中心线、宽度、厚度、路拱、边坡、边沟、排水设施等,应逐一检查;其他路段每公里抽查1—2处,每种路面结构或同一类型路面结构和厚度、宽度每1—2公里要抽查一个断面。
三、大桥和隧道要求对各部尺寸、标高、各部结构的施工质量、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应逐一检查量测;中桥应抽查总数的80%以上;小桥抽查总数的50%以上。必要时应进行静载试验。
四、涵洞、挡土墙及防护工程应抽查总数的30%以上。其中,高度在4m以上的挡土墙和孔径在2m以上的涵洞应抽查总数的50%。
五、检查沿线其它设施及路用房屋的施工质量和主要结构尺寸。
六、检查竣工文件资料,工程财务决算的情况。
第十三条 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按投资隶属关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初验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三、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四、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六、附表: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汇总表。
第十四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大桥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经初验交付使用的分段工程,竣工验收可从简进行。

第三章 竣 工 验 收
第十五条 工程经初验合格,施工单位编制好竣工资料并完成了初验中提出的有关工作,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设计文件批准单位主持验收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参加竣工验收的人员,应包括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的代表;设计、施工、养护单位的代表;初验领导小组、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及地方
有关部门的代表。国防公路还应包括总后勤部和有关军区的代表。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应听取设计、施工单位有关设计施工情况的汇报;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报告;初验领导小组的初验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施工及质量情况。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竣工工程应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测与复量的办法。重点检测部分的检查内容,精度要求与初验相同。检查的要求如下:
一、对初验时有争议的工程、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程及曾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的工程应逐一检查,重点检测。
二、对于高填深挖、急弯、陡坡路段,应进行抽查和复量。抽查数量不小于上述工程总数量的20%。
三、大桥和隧道应逐一检查和复量;中桥视工程情况部分抽查和复量;小桥、涵洞、挡土墙、一般构造物、路基、路面、排水和安全设施等,可抽查和复量总数的10%—20%。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组)对整修工程质量应做出恰当的评价,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优良是指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各项规定的要求。经检查评定各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同时,优良率为80%以上。
合格是指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查评定各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同时优良率在80%以下时,工程评为“合格”。
通常情况下,当竣工验收检查的质量情况与初验检查的质量情况基本相符时,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可认定其初验单项工程的评定结果。再对整个工程评定质量等级。如与初验不符时,可将竣工验收中的重点检测数据加进初验质量检查评定表中,对工程重新进行评分和质量评定,确定
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对所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组)应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提出对工程使用和今后管养的意见。竣工验收鉴定书由主持单位起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按附件格式填写):
(一)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
2. 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
3. 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 建设规模(全长、新建、改建)
5. 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 开工及竣工日期
7. 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 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数量)
9. 实际消耗主要材料
(二)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 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 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的符合程度。
3. 对竣工工程总造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 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 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接管养护日期。
2. 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修竣期限及验收办法。
3. 使用中接管养护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负的责任。
5. 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四)附件:
1. 初验报告。
2. 竣工验收质量评定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交通部公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