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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9:54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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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144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的请示》(川国税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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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上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建
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
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付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合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理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理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j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f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iEE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昕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国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E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注: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
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
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
算。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茵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令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多方投资建设相结合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主部门统一负责。水利、卫生、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政府投资、企业筹资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12万立方米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2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城市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后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资质每5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服务压力不低于0.12兆帕。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装置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填写申请书,提供有关资料,并和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实行每月定期抄表收费。如用户故意采取压、锁水表等方式,致使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无法抄表的,当月按前3个月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通知用户按期清除障碍。逾期未按要求清除障碍的,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可按协议规定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管理。用户不得擅自拆装、移动水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迁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予以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输电线路两侧按供电运行防护规程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构筑物和种植树木、高杆作物。供水管道两侧各5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5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为用户安装供水设施的费用应由受益方承担。竣工后其水表以外产权(含水表)归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水表以内产权属于用户。水表井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表井内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地下其他管道、线路与供水管道遇有平行或交叉时,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应符合《室外给水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拆卸、启闭和转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闸门井、闸罐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破漏,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管道抢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更换、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危害城市供水公共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卫生、物价、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部门依照本部门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