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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1:42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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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所有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一)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其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企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1%,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形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等各项待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孕期与产期期间与生育有关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以及经产前检查胎儿严重缺陷、严重遗传性疾病,需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待遇。

(四)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单位证明、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七条 企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采取按定额包干给付的办法,即剖宫产(含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等)每例3500元,自然分娩每例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5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劳动法律法规和计生政策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法定生育假期(产假)。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女职工应享受的实际产假天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基础产假90天。

(2)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

(3)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20天。

(6)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14天;怀孕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1天;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8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90天。

(四)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计生政策规定,女方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可享受护理假10天。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五)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六)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由用人单位填报《待遇申领表》,并附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八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条 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导致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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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促进今年宏观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落实。
一、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对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乃至促进亚洲金融稳定,也都有重要意义。为此,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去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与此同时,要切实加强组
织领导,正确处理促进经济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努力改进金融服务,适当增加贷款,支持国家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
二、《指导意见》的基本政策不仅适用于今年,对今后工作也有指导作用,其内容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各金融机构要立即向所属分支机构转发该《指导意见》,结合各个金融机构的实际,制定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促进《指导意见》及其有关措施的贯彻落实。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于6月底报人民银行总行。
三、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立即将《指导意见》转发辖内所属各金融机构,并督促做好《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围绕本地区经济、金融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并由省级分行行长签署,将《指导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于6月底前报总行。近期,总行也
将组织检查各地区对《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各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上报的有关《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由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管理司负责综合。

附件: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取得显著成效,国民经济发展呈现“高增长、低通胀”的好势头。当前,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同时,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调整信贷投向,正确处理好改进金融服务与加强信贷监督的关系、金融支持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及时、有效地增加贷款,提供多种金融服务,促进宏观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支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提出以下
指导意见:
一、加大对农林水利的信贷投入
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农业贷款。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主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服务的经营方向;农业银行要支持农村农工商综合经营,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农村信用社吸收的资金,除按规定交纳存款准备金外,其余资金由其自主使用。国家银行新增农业贷
款力争达到全部新增贷款的10%左右。
在增加农业信贷投入的同时,要及时调整农业信贷结构。对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的稳产高产,良种繁育,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扶贫和防灾抗灾等所需资金,要优先安排;支持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引导乡镇企业合理集中,把发展乡镇企业
与建设农村小城镇结合起来,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
国家开发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适当增加中长期贷款,支持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支持大江大河治理等在建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支持中小水利设施的维护和建设,支持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支持植树造林及林业资源培育、山区林业综合开发、固沙治沙和荒漠化
治理。适当增加土地治理和开发贷款,支持中低产田的改造,支持草原、荒山、滩涂的开发。
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革中发展
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国家银行要对国家重点大中型企业有市场、有效益的生产所需合理资金,按信贷原则予以保证。积极组织银团贷款,按市场经济原则,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支持国家大中型项目建设。适当增设财务公司,提高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能力。
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银行要根据企业的主要产品的生产经营周期、综合还贷能力和自身资金供给能力,在与企业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支持企业按市场需求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试办授信额度业务。银行对信誉好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一定授信额度。企业可以按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在额度内随时取得银行提供的不同形式的信用支持。
支持亏损企业生产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对亏损企业的贷款,要严格审查,实行区别对待。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中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问题,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企业确保还本付息。但对濒临破产或已申请破产的企业不能发放这类
贷款。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呆坏帐核销和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缓停减免利息工作,支持纺织企业限产压锭和煤炭、石油、石化等行业及512户重点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
三、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再就业工作
各商业银行要积极为中小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等)提供信贷服务。各家商业银行要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要把主要的信贷资金用于支持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和个体经济单位的发展。同时,要
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成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切实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要通过信贷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防治污染。同时,要充分运用法律、信贷手段,做好银行信贷资产的保全工作,切实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
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作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有利吸纳下岗职工的中小企业,以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贷款条件,能提供合法可靠的担保,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
用社要优先安排此类贷款。
四、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加大对在建项目的信贷资金投入力度,尽可能缩短建设周期。银行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认真分析铁路、公路、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量和还贷情况,及时安排调度信贷资金,促进在建项目早日建成投产。
抓紧对新建重点项目的贷款评估工作。有关银行要合理组织现有信贷评估力量,充实银行有关专业人才,按照信贷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评估项目限时提交评估报告。发展项目评估中介机构。提高项目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探索多渠道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银行要与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协商,积极探索发放路权抵押贷款。对用铁路、公路基金安排的确有偿还保证的项目,因先用款、后提取基金而发生的临时资金不足部分,有关银行可以先发放贷款。
信贷投向要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铁路建设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地方铁路;支持纳入国家规划的公路建设,提高现有路网的等级和质量。要加大对发展有线电话、移动通信和信息基础设施的信贷投入。结合企业技术改造,加强工业“三废”污染的治理,支持对城市大气污染
、污水和垃圾的处理,积极发展环保产业。
五、完善住房信贷体系,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
加大住房信贷投入。从今年开始,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住房自营性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只要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商业银行均可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范围内发放住房贷款。
扩大住房信贷业务范围。将原来只能由工、农、建三家银行办理的住房委托存、贷款业务扩大到所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允许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对所有普通商品住宅办理自营性个人购房贷款,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在其总行的统一规划下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促进住房消费。要由过去主要支持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转变为主要支持商品住宅的消费及其配套服务,逐年扩大个人购房贷款在住房贷款中的比例。
支持住房建设。对新开工的普通住房项目,只要开发商自有资金达到30%,住房确有销路,能提供合法可靠的担保,商业银行均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对城镇、农村居民个人建设、修造自用住宅,有关金融机构也可发放担保贷款支持。
促进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由于配套设施不完善而影响销售的普通商品房,可发放部分配套设施贷款,完善销售条件;对价格过高造成的滞销房,要通过限期收回贷款或罚收利息等办法,促进开发商降价销售。
六、加大科技贷款的投入总量,积极支持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
继续支持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及技术成果推广计划的实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加大对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支持力度。
对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只要符合贷款条件,能提供合法可靠的担保,不论是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或民营科技企业,银行均可优先发放科技贷款与技改贷款予以支持;对通过高新技术成果推广、技术
改造等促进亏损企业扭亏的,只要还款有保障,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贷款。有关金融机构还要积极发放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人民币配套贷款。探索建立科技贷款担保基金,分散科技贷款风险。
七、积极支持开拓国内市场,扩大消费需求
支持供销合作社开拓和发展农村市场,促进适销对路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济适用的日用工业品下乡,增加农村消费。同时,要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支持国营或其它经济成份的大中型商业企业和生产企业,扩大工业品对农村的销售。
扩大城市消费品市场。支持商业连锁经营、物资代理制和配送中心的试点。进一步扩大国内买方信贷,并选择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和耐用生活资料商品,进行消费信贷试点,逐步扩大消费信贷的规模、品种和形式。支持开办旧货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要。
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的办法,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全过程监督,严格实行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八、努力支持对外贸易,积极合理利用外资
要积极支持推行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在继续发展与亚洲有关国家和地区传统贸易的同时,努力扩大对欧美国家的出口,灵活运用多种贸易方式,大力开拓独联体和东欧、非洲、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要支持外贸企业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档次,增加高附加值机电产
品和成套设备以及其它创汇率高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支持加强国外营销网络建设和售后服务,鼓励和促进对外工程承包、对外投资办厂和对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有关银行对出口企业可实行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货款回收的一条龙服务。与此同时,要发展进口业务,支持国内企业引进
国外先进技术,活跃国内市场。
积极支持吸引外资,合理引导外资投向。要认真贯彻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鼓励类项目,要按信贷原则增加对这些项目的本外币贷款。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推进多种引资方式的试点,加大对北美、欧洲的引资力度,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
本外币贷款,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增加效益好的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人民币汇率稳定。各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结售汇的有关规定,为客户依法办理外汇的买卖和支付。对经常项目下的购汇和支付,必须严格审查有关的真实凭证后方可办理;对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支付,必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件,严格把关。会同有关执法机
关,坚决打击走私、套汇和逃汇行为。要积极扩大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试点,减少现汇使用。
九、改进对企业的综合配套金融服务
做好结算工作,加快资金清算速度。各级商业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结算制度规定,大力推行商业汇票的使用,扩大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协调企业产、供、销关系,抑制贷款拖欠;规范企业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防止企事业单位利用多头开户分散资金,逃避偿还贷款本
息的责任和套取现金;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结算秩序,各级银行不得压票、退票和无理拒付。
开拓新的服务项目,适应现代企业的多种需要。要不断改善金融服务的方式、手段,除了完善投资咨询、财务顾问、项目融资、代理和代收代付等业务外,还要在市场信息、企业改制上市、人员培训、国际合作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继续总结和推广金融企业和工商企业建立平等互利、合作守信的合作方式。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一般情况下,为企业开立基本帐户的银行和企业之间应当在结算、贷款、财务咨询等方面建立较为持久的合作
关系。银行和企业可以就金融服务、信贷监督等方面的合作内容及义务签订协议,共同遵守。总结已在一部分企业试行的主办银行制度,在取得较为完善的经验后逐步推广。
加强内部资金调度。各金融机构要适应取消贷款规模管理后信贷计划管理体制的变化,及时下达对各分支机构的贷款计划,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对优先支持的对象,要积极安排落实贷款,保证经济增长的合理贷款需求。
提高办事效率。各商业银行在完善统一法人制度和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的同时,要注意提高基层银行的工作积极性,做到集中要有度,审批要及时,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十、坚持信贷原则,防范金融风险
依法维护银行贷款自主权。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规定,对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对信贷政策要求优先支持的对象,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各种信贷手段予以支持,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再发放政策
性贷款,可以承办由财政和有关部门向借款人贴息的贷款,并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限制或禁止发放贷款。要采取坚决措施,从信贷投放上防止各种形式的“大而全”、“小而全”和不合理重复建设。对严重经营性亏损、濒临破产、无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对以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和有意拖欠银行本息的企业;对挪用贷款从事股票、期货
交易的企业;以及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或限制支持的项目、企业、产品等,各金融机构必须停止发放新贷款,取消办理承兑汇票和票据贴现业务,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把支持经济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有机统一起来,改进服务,加强管理,在支持经济发展
的同时,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1998年5月26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和评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评估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权限,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制定、备案、评估等不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 “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五条 行政规范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但需结合南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年度需要市政府出台或经市政府批准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
  计划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拟颁发机关、制订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意见,起草部门和起草负责人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综合平衡,审查论证,分轻重缓急,编制市政府第二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在该年度不予出台;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计划作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纳入制定范围。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由领导负责,由熟悉业务、精通法律的同志起草。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相关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共同起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属、实施细则、制定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表述、结构组成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严格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的相关制度,要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采取调研、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其他文件与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应当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依据和经过,主要条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必须如实反映,说明协商经过和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联合起草的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意见采用书面和座谈会两种形式。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经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副职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政府法制机构。各相关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座谈会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陈述本单位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在会议前一天送达书面修改意见,凡无故不按要求提出书面或口头修改意见的,一律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报送。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文件、参考资料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有抵触,擅自设置权利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一致的,按共同协商的意见办理,对协调未果仍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并提出审查修改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首长签署发布。
  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如还需进一步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件和起草说明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政策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发机关收到意见书后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改正。
  (三)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是否按本办法报送备案、备查,将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评 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定期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制定机关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定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充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案审查规定》(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