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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2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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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为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出线的所有配电设施,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及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招标投标、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八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价格部门负责核算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供电企业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支付住宅配电设施配套费;负责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负责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负责配合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细则》等规定。

  第十四条 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的社会经济、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具有满足客户供电可靠性及合格电能质量的要求。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及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时需提供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企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维护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按照配电设施管理规定定期对分管的小区配电设施进行维护、维修、预试、更新、改造,相关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供电、抄表、收费、服务”四到户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和规划、住房与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配套费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设施属公共建筑设施,若按规定容量配置,不再另行缴纳配电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由供电企业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及价格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配套费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每年年初应将上年度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向同级住建、规划、价格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住建、规划、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使用情况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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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李军 扬彩云 云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背景音乐作品是侵犯了他人机械表演权的行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关键词) 表演权 机械表演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04年2月4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长安商场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这是我国首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音著协称,长安商场未经许可,常年播放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并拒绝付费。音著协认为,长安商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并不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应支付赔偿金等费用22.8万余元。据了解,音著协在2003年就曾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中友商场、百盛商场、长安商场、贵友商场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交费。这些商场有的交纳了费用,而长安商场未交。长安商场一方认为,音著协只是受委托对相关音乐著作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非营利社会机构,没有权利就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此外,音著协的收费标准是其于2000年9月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仅凭其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且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的音著协无权制定强制性收费标准。同时,长安商场还指出其作为大型商业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发表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信息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音著协应慎重考虑这一问题。音著协就此明确表示,其《收费标准》已得到国家版权局同意。而长安商场则坚持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版权局同意按此标准收费。另外,他们播放背景音乐是为了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音著协无权收费。后此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解。原告音著协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本争议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个:播放的背景音乐是已发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侵害?若构成侵权,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音著协是否有权对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本文试图对这两个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 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机械表演权的含义。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能行使表演权的客体范围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权的其他财产权利行使范围那么广泛,正如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认为的,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 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了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权的内容:(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从中可以看出表演权包括两类:一指现场表演,即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等。另一类是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于用机械设备如录音机、录像机、VCD、DVD等机械设备把歌曲或歌词、诗歌放出来,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曲等。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都规定机械表演权。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在同年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即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为机械表演。至此,机械表演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本案中,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2。机械表演权行使的限制
作品创作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传唱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本案中,长安商场播发背景音乐不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也不是免费表演,因而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 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伯尔尼公约(197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年)。 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利的管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个人管理表现为著作权人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加以行使和保护。集体管理则表现为著作权人借助专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合法权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仅仅为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个人管理著作权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方式。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个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方面,表现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显得软弱无力。以音乐作品为例,当一部音乐作品被许多国家以演唱会、歌舞厅、音乐厅、制作唱片、广播、音乐餐厅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时。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无从获得有关信息,也无法获得精神和物质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一个音乐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许可时,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国乃至各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不论是从时间、人力还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还必须根据每个音著作权人的意愿,来谈判不同的许可使用付费标准。 正是对这种困难性的认识,使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专门的机构,来帮助他们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许可这两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该协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现了自己的目标。1791年,法国法律规定了作者的有关权利。1829年,该协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己的保护著作权的协会。发展到今天,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瑞士、荷兰、丹麦等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已有了相当的历史和规模。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国作者协会(简称SACD),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协会(简称SIAE);德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GEMA),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参照的是国外的立法经验,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CSC)。怎么界定其性质,最高院有一个复函,“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一个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这个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关相关法律调整的。就是说你授权之后,我替你进行管理。音著协”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多大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具体而言,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录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994年5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36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一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使用,该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在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的时间不长,其运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音著协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其费用的收取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是无权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授权人必须是著作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对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在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了诉讼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音著协”的收费是一种“管理”,但此处的管理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托之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对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不带有行政性质。所以,即使有收费方法和收费价格的规定,这种方法和价格并不是不可协商.
(参考文献)
吴汉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郑成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0年版
郑成思著,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琼人劳保专〔2006〕108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或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人事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南省体育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恪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1.三级教练:
中专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满1年。
2.二级教练:
(1)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3)中专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高中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本条款只适用于1983年以前的高中毕业生)。
(三)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参照省人事劳动部门关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1.三级教练:
初步了解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掌握训练教学的内容和方法,能够完成训练教学任务。
2.二级教练:
基本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能,能够按照训练大纲要求较好地完成选材和基础训练工作,能够较熟练地运用训练教学方法、手段,出色完成训练、比赛任务。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4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一名以上运动员。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体育专业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可认定三级教练任职资格。
2. 体育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体育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一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3.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6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市、县级业余体校教练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现状暂不作外语要求。其他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 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 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第1、2项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和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 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曾获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集体项目全国比赛前八名(主力队员)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
2.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获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全运会比赛前八名。
(2)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
2.按照体育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
3.及时了解本人所教项目的发展动向,能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有关选材和改进训练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4.在公开发行的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
(二)业绩成果
1.在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录取前八名。
(2)取得全国青年锦标赛前三名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前三名。
(3)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十六名。
2.在各类业余体育学校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6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2)在全国青少年比赛中获得前六名或在全国分区赛中获得前三名。
(3)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五年内取得(二)款第1项所列业绩成果之一项。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 获得体育博士学位,可认定为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2.获得体育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高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学位,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3年;
3.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 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取得一级教练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的优秀运动员,曾取得下列成绩之一,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并符合评审条件规定的业绩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人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3.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亚运会或亚锦标赛前三名3人次、全运会前两名、全国锦标赛第一名2人次成绩;
(2)直接向国家运动队输送5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
2. 按照优秀运动队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优秀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训和输送优秀后备人才。
3. 熟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掌握先进的技、战术训练手段、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优秀运动员和优秀后备人才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本项目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4.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全国体育科学学会、全国体育单项协会组织的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其中在体育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不少于1篇)。
(二)业绩成果
1.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训练两年以上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六年内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取得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参赛资格或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或世界青年锦标赛录取名次。
(2)获得全运会前三名或2人次前六名或4人次前八名或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或2人次前八名。
(3)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1人次亚军并1人次前三名。
(4)全国城市运动会冠军或2人次亚军或3人次前三名。
(5)超破1次全国纪录或亚洲纪录。
(6)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80%达及格标准,其中20%良好;并向上级训练部门输送8名以上或越级输送3名以上运动员;同时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取得前项所要求的成绩条件之一。
(2)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有2人选入国家队。





附 则

一、本附则为我省副高级以下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有关规定和名词的解释,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事部门委托体育总局或外省评审。
二、学历系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系指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
三、本条件规定所指的工作量、业绩、成果均为任现职以来所取得。任职资历计算方法:从获得相应技术资格并受聘之日起计至申报当年12月底。本专业工作年限:一般由毕业参加本专业工作后起计算至申报当年12月底。但后续学历获得者,须将全脱产学习时间减除。
四、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迟3年以上。
五、凡本条件中规定“以上”、“以下”的均含本级。如“1年以上”含1年;“3名以上”含3名。
六、“论文”是指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研究性学术文章,一般不少于3000字。在研讨会上宣读的必须是在省级以上的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本条件所要求的论文、著作均指独立完成或第一完成人,用笔名发表的论文,须由所在单位和出版部门同时出具证明。
七、“核心期刊”系指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总览》或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所列期刊。
八、“省、市级专业刊物”是指由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主办(主编)并公开发行的刊物。
九、非本专业人员调转本专业工作岗位工作满1年后,方可参加评审。如已取得其它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先转评本专业相同级别技术资格后方能晋升,当年不得同时转升。任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十、本条件其它有关问题或名词的解释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