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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4:06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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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健康的适龄公民,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献血事业发展计划,安排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量和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进行义务献血,保证本地区、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二)做好采血、储血和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用血,做到计划用血;

  (二)开展成分输血、自身输血,做到科学用血;

  (三)遵守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保证输血安全;

  (四)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执行医疗用血验证制度。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外省、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其献血纳入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应当率先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献血量计入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指标。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体格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自愿一次多献的,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证件;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者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

  第十九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家庭成员(含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享受与献血的家庭成员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其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和工作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待用血,但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拒绝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除外。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需要用血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在按照用血量金额的二至三倍交纳保证金后方可用血。用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办理用血手续;

  (二)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用血手续;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病人医疗用血必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用血申请单》、单位或者个人献血凭证,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抢救急诊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用血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分,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除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处以罚款:

  (一)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二)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者用血证件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四)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五)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购血、供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罚没款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动员其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宁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义务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队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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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
——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丛硕

摘要: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种耳熟能详的组织形式,一种深入人心的法人形式,已经成为现代的经济生活中重要的民事主体,频繁的公司行为,也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活动中绝不容忽视的行为。但是如何界定公司的法律行为,却成为一个虽司空见惯却未能予以正视与反思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司表意行为的角度阐释公司的法律行为。
关键词:公司的意思 公司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做出表示意思的、并必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
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法律主体,可以作出法人的法律行为。这一系列的概念,已经成为不可动摇的常识,深入到现代经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实践层面上,在众多案件中,审查案件事实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区分法人的表意行为,进而确定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是,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如何形成自己的意思,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加以表示,什么样的标志成为公司意思表示的符号。这将是本文力图讨论的问题。
一、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
公司要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就必须产生自己的意思。但是,按照法人拟制说的观点,只有自然人是实在的,而法人则是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是法律的拟制物。因此,只存在自然人的意思而无法人的意思。而法人否认说更是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否认公司的意思能力。现代公司的合同理论,将公司视为一系列自然人合意的结果,用合同理论解释公司的组织与意思能力。那么,公司的意思是如何形成的,这是我们将在这一部分中要集中考察的问题。
(一)公司设立,是通过股东表意的实质,体现公司意思的形式。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设立公司,是公司的行为还是股东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是,这一规定中没有规定申请设立的主体。《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从这一规定中,应当认为,只有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之后,才应当有能力作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公司设立的行为,是否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呢?如果公司设立并不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它又是谁的民事法律行为呢?
申请设立公司,依据现行的规章,需要首先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这里姑且不说该申请书内容的合理性,我们只强调,这份申请书是由全体出资人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是全体出资人的法律行为,但是这一行为需要确定的,却是法律效力将及于公司的名称。
在申请设立公司的实质性阶段,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2005年12月22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第一项法律文件,以下所需要的三份法律文件依次是: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虽然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是,设立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却不是由股东(股东会)签署的,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因此应当说,设立公司的行为,体现着公司的意思。同时,另一个方面,这份申请书及其它相应的申请用法律文件,却不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提交的,而是由股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因此,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这就需要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由该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申请设立公司所提交的法律文件中,第七项文件是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第八项文件是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这一法律现象反映出两个基本事实:第一,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重要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已经依据公司章程产生,并已经进入运行状态,否则不会依法产生法定代表人。第二,公司重要机关的运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否则法定代表人不应当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过程中,其表意行为与有责任公司有明显的区别。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公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除了需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外,也同样需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并不是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而是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即全体董事签署的。无论如何,我们不能说这是发起人意思的表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不对发起人负责。
随之引发的问题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依据是什么?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其委托行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虽然对股东会负责,但并不能代表股东会,这与就意味着董事会的行为不能视为股东会的行为。剩下只能有一种解释,董事会是在代表公司做出行为,因为在与董事会相关的机构中,只有公司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并可能做出行为。至于董事会与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至于董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做出行为,则有不同的解释。按照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委任的关系。我国倾向于委任关系[3]。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承认,董事的权力来自于股东的授权,而其行使权力却是代表公司。
这一结论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大会中,作出的决议事项只涉及到董事会人选,并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职权,而不会指示董事会指定一个代表人或委托一个代理人从事申请公司设立的事宜。这足以看出,股份公司董事会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申请公司设立,是依据职权做出的行为,而不是受委托或代理做出的行为。
这样看来,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是在股东会的启动与授意下完成的,但是应当被明确为是公司的行为。
从上面的总结中,我们看到,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表意行为是矛盾而复杂的。第一,公司设立并不是由一个主体的表意行为而一蹴而就的,而是融汇了股东表意和公司表意的形式。第二,在公司设立的不同阶段,有效表意的主体也是不同的。确定公司名称,只有股东的表意行为;而设立公司,却是由股东表意与公司表意共同配合完成的。第三,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表意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有矛盾的,股东的表意行为,由于股东已经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作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股东的真实意思,是预期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及于以后的公司,而不是及于股东自己。另一方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为象征的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虽然代表着公司的行为,却由于公司没有成立、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而无法成为一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四,不同种类的公司,在申请设立的过程中其表意主体也是不同的。
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解释这些矛盾重重的法律现象:公司设立,应当作为公司的一项民事行为,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使这一“设立申请”的行为具有象征意义,在名义上确定是公司的行为,在效果上,可以使设立的效果归及于公司。但是,由于公司在未获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时候,无法作出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通过股东表意,以弥补公司成立前无法作出法律行为的缺陷,股东通过共同委托或指定代理人的方式,提交申请设立公司的法律文件,共同作出法律行为,以期形成可以产生能够归及于公司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存续期间,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相互作用,形成公司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上登载了一个案例[4]: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彩集团”)、四通集团公司(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我们仅围绕本文将要论述的主题简要介绍其基本案情: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贷款,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盖有光彩集团公章),由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形成《贷款重组协议》(光彩集团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光彩集团对《贷款重组协议》项下的四通集团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四通集团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借款人四通集团主张清偿贷款,同时要求连带保证人光彩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这一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是否是真实的、有效的意思表示。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以下背景原因。四通集团与光彩集团是有股权关系的。四通集团是光彩集团的股东之一。四通集团的董事长段永基是光彩集团的董事会成员(但不是董事长)。光彩集团董事会成员均由股东单位委派,董事长是卢志强。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每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通告会议议程、地点和时间;董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全行使表决权;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须经持有2/3以上股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董事会每次会议决议和纪要,由到会董事签名确认。
光彩集团对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四通集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提供债务担保一事,召开过董事会,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有5名董事,包括光彩集团董事长卢志强,另有一名股东代表也签了字。签字的董事及股东代理所代表的股东单位代表了光彩集团股东93.6%的股权。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贷款重组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其董事会也作出过决议,上有两名董事签字,包括董事长卢志强。签字的董事代表了光彩集团股东91.2%的股权。
光彩集团认为,一、《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在无光彩集团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召开的程序、组成人员等均不同,不能以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人员的重合,推定董事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或者认为股东会对董事会有明确授权和追认。本案所涉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三、进出口银行在明知四通集团公司为光彩集团股东,以及法律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光彩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该公司董事会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对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光彩集团担保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纵览案情,我认为在基础层面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讨论[5]:
第一,光彩集团董事会是否有权利对为他人的巨额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宜作出决议。这一问题的实质内容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意思产生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是不同的。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有十一项职权。按照这些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分类,实质上包括三类,一是公司组织决定权,二是公司资产决策权,三是选择管理者、监督管理者的权利 [6]。属于股东会职权的内容,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只有制定方案的职权,而没有决定的职权。董事会有权独立决定的事项,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三项,即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其余的事项,则由董事会依据股东会的决定展开执行。从公司法的内容来看,董事会的职权似乎更注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本案中,为债务人提供巨额担保,是涉及到公司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似乎更为妥当。
应该会有一种反驳观点,认为提供担保可以视为一种经营行为,董事会有权作出决议。我想这种观点还是有些不妥。光彩集团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属于经营行为,我认为应当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另外,按照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划,董事会所谓的经营权应当是限于由股东会批准的投资方案的范围内以及财务预算方案的范围内,而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则属于增加资产风险的超范围内容,不应当由董事会决定。
因此,我认为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意思是股东会与董事会依据各自职权相互配合的结果。但是这只是结论的一部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实践分析,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仍必须由董事会负责执行,而董事会对于股东会的决议,还需要以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执行方案以具体操作。因此,虽然在重大事项上,董事会受到股东会实质性约束,但是从形式上讲,董事会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最终机关。
第二,如果光彩集团董事会参会人数不足8名董事,该董事会决议是否还能有效。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没有确定的结论,但我认为不会有太多的争论,如果事实确实如此,那么该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归于无效,那么光彩集团的对外担保行为则缺乏有效意思的内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司的有效意思是基于董事会按照程序召开、依法表决而形成的。
第三,法律在公司意思形成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决定着公司意思的有效性。
我们注意到,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解释。而且,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做到了细致入微的程度,从立法本意入手,分析其适用条件,最终又进行了价值考量。这说明,公司法的规定,乃至其它法律的规定,直接约束公司意思的形成。从法律的作用角度来进行分析,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引导公司意思的形成。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势必引导公司——这种一般性社会主体——形成合法的意思,并最终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形成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法律作为评价准则,对公司已经形成的意思进行评价与判断,以衡量其合法性。第三,法律作为具有强制力的准则,对公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进行制裁,宣告其无效,并强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同时,我们也不难看出,法律对公司形成意思的这一作用是外部作用,是公司已经形成的意思与法律规定相互对比的结果,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事实不仅如此,以下我们将会看出,法律对形成公司意思的作用还同时体现在内部作用上。
其次,法律约束着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
按照法人拟制说所主张的,公司是法律的拟制物。其结论是,如果没有法律的预先设定,公司无法产生,也不会存在公司的意思。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不同,它认为法人团体是一种拥有意思和欲望,能够通过由个人组成的机关自主从事行为的活的组织体。法人团体的人格是独立的,是与个人不同的法律人格,它们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都是法律抽象和拟制的结果[7]。我们先不讨论两者分歧的部分孰是孰非,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通过法律的确认,公司的意思始具有法律地位,独立于个人的意思,是法律创造了公司的意思。
当然,这仅仅是法律概念上的公司意思。事实上,通过法律的界定,公司的意思具有独特的产生过程,与其它民事主体的意思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体现于:第一,产生公司意思,需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定。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签字确认程序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法律规定了能够体现公司意思的、具有明显象征意义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形成的决定或决议,董事会形成的决定,都被认为是公司意思的象征性体现。而公司意思更明显、更确定的象征性体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的公章。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些规定均说明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就是法人本身。而这种象征性与代表性的意义,恰恰是区分公司意思与其它民事主体意思的标志。
第四,公司章程在公司意思形成过程中,具有准法律的作用。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法学界的观点不一。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另外还有契约说和公司章程宪章说。
在这里,我的观点是,公司章程是促使公司意思形成的准法律。
说公司章程促使公司意思形成,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公司章程是组建公司组织的基础前提,也是组建公司的标志。虽然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公司是自取得企业营照之日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但我认为,公司的意思却是自公司章程产生后即形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情况会得到确定,公司会产生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工作,会产生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第二,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约束,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使个人意思与行为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产生有效的公司意思。
我们再来讨论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观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因此光彩集团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司章程可以禁止;如果公司章程予以禁止,则公司亦不可为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这也就说明了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第一层关系,公司章程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然而,这样解释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远远不足的。《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时候,实质已经通过准用性规范赋予了这些“其他事项”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8]。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可以说,公司章程是法律的组成的部分。
但是毫无疑问,公司章程毕竟不是法律。姑且不说公司章程的产生程序、制定主体、效力范围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单说效力程度,与法律也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公司章程是通过法律准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是直接的,这种约束力不体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体现为侵权责任[9]。而对于社会主体的效力是通过规范的指引作用间接发生的,是通过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而发生的。以上述案例作为说明,如果光彩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担保合同因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导致无效[10],那么中国进出口银行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没有遵守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不适当的行为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家园,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4月14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玉树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受损程度 省 县 乡  镇


极重灾区 青海 玉树县 结古镇


重灾区 玉树县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一般灾区 玉树县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称多县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治多县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杂多县 萨呼腾镇、昂赛乡

囊谦县 毛庄乡

   曲麻莱县 巴干乡

  
四川 石渠县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合 计  7个县 27个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