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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58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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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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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单位建立审计机构,是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部属单位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平行的审计机构或职级相应的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第四条 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算,基本建设投资、外汇、外资贷款、企业生产、财务收支等计划的制定及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对预算、计划、合同的执行、成本核算情况,会计报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竣工验收工作。
  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基金的计划及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购置、管理、使用效益及增加、减少、报废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合理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失浪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对所属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主管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和财务管理责任的调离审计。
  (七)办理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八)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定单位有关重要的财经规章制度。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簿、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报经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并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拨款等处理意见的建议,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必要时报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支持和协助单位财会、基建、物资及后勤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七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审计人员。凡收入(含经常性拨款。下同)在5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1000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审计机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500人以上的可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余单位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事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审计人员必须具备或逐步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可暂按会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办法。


  第九条 审计人员要积极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纪和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重大案件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上级审计机构。
  各单位上报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决算,年度基建投资、外汇收支,外资贷款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及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同时报上级审计机构,并抄送本单位审计机构。
  年度预算、决算、收支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应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按准备、检查、评价和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审计人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拟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它方式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
  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重要事项,应通过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该单位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所属单位审计机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对所属单位审计机构提出的正确合理建议,有权督促其单位领导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卫生部审计处负责解释。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

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 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家所有。确需变更其使用权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