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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3:3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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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一: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卫星导航定位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奖励在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测绘局和国家科学技术部批准,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设立面向全国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规定的民主评审程序,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在评审和授奖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设立专门的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负责本奖的组织领导工作,下设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分别负责本奖的评审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种类及范围

第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设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两类。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主要授予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在理论上、方法上有新创见,在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上,取得能促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生产的发展,经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主要授予在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解决了应用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技术水平达到行业以至国内外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工程、产品,在推动我国导航定位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三个等级。具体授奖项数可根据当年的报奖情况确定,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报奖项数的5%,二等奖不超过15%, 三等奖不超过30%。

第三章 评奖机构

第八条 奖励委是本奖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奖励政策与办法的制定、评审结果的批准及颁奖、奖励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等工作。
奖励委由本协会领导、国家测绘局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业内有关院士专家、协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以及奖励资金的主要出资人等有关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4-6人。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是本奖的评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负责本奖各奖项的评审工作,向奖励委负责,提供咨询、并报告评审结果。
评审委员会由卫星导航定位及相关领域的院士及若干专家组成,设正、副主任,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评审组。
第十条 奖励办设在协会办公室,是奖励委的日常办事机构,接受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申报、接受推荐、形式审查、提交评审、异议处理、公示结果等日常工作。
奖励办由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办公室若干专(兼)职人员组成。
第四章 推荐与评审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采取推荐与申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应是项目、工程或产品的主要完成单位,推荐单位如下:
(一)行业主管部门
(二)协会各专业委员会
(三)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可推荐3-4名,本会团体会员单位根据规模情况每年可推荐1-2名。
推荐、申报时应分别填写统一格式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经过形式审查的推荐、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提出获奖项目及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项目及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经公示无异议并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进行正式奖励。
第十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通过颁发获奖证书、奖杯及奖金,并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方式授予。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协会对于获得本奖一等奖的奖项,将推荐给国家测绘局及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对于获本奖一等奖以外的奖项,将推荐给获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建议予以表彰并作为业绩记入单位及个人档案。
第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经费来源,主要依靠社会力量特别是国内外从事导航定位的企事业单位的赞助,以及本协会的自筹资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协会奖励委撤销奖励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推荐、申报单位提供虚假数据及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本奖的,由奖励委暂停或取消其推荐、申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的资格和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出现与国家法规政策现行规定不符的,以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 13日公布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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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条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和供水企业不得受理安装、供水。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核准增加用水的单位,所需水量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
工业用水要在“水平衡”测试的基础上制定万元产值用水量和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审批下达各单位用水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依据下列原则制定并下达执行:
(一)工业用水应控制用水总量、单位产品用水量和万元产值用水量指标;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额计算;
(三)需求水量大于实行计划用水前的实际用水量时,其超过部分视供水能力决定增减;
(四)核定的用水计划,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应求时,对生活、生产用水应统筹平衡,适当缩减非生活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生活用水实行户表计量,按量收费。新建住宅安装户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使用;现有住宅未装户表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逾期用水量水费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考核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污水净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售水计量设备的维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按期缴纳一至五倍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其用水量水费的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罚款,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于宣传和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3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各 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 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内 蒙古自 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 国家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的生育保险, 适用本 规定。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妇女的生育医疗费用, 按 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 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 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 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 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筹层次一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 卫生、 人口计生、 药监、 物价、 税务、 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 保险费。

  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 基数的 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全额、 差额 拨款)、 社会团体, 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的 0.1%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 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和费用等因素确定, 并根据费用支出 情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由社保经 办机构统一核定, 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 保障基金专户 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 障基金专户,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 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 并且继续为其 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生 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符合《内蒙古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 的生育或流( 引)产的,享受产假和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医疗待 遇包括: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报销。 正常产, 不超过 1200 元;难产(侧切),不超过 1400 元;剖腹产, 不超 过 3000 元;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100 元。 在上 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因为 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 出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不超过 3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 引产) 的为 300-500 元;放置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100 元; 取出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50 元;绝育手术不超过 500 元; 绝育复通手术不超过 1000 元。 在上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 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七条 因生育需输血者, 其输血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30%报销,但最高不超过 1000 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男职工配偶可享受本规定的生 育医疗待遇:

  (一) 男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 男职工配偶不在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需生育女职工本人负担的费用项目包括: (一) 超限额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 超报销标准以外的输血费; (三) 营养滋补品、 自费药品费; (四) 取暖费; (五) 空调费; (六) 护工费; (七) 交通费; (八) 急救车费; (九) 陪护费; (十) 新生婴儿特许保健服务费、 婴儿管理费; (十一)手术后镇痛或无痛分娩费; (十二)远程胎儿监护费。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 付的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执行。 属于职工治疗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 因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 险的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 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生育保险, 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 应 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因 特殊情况确需异地就医的, 可在就近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妊 娠分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首次就诊确定怀孕后, 持本人身份 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复印件, 到当地社保 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医 疗服务协议的规定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 女职工产前的挂号费、 孕期检查费、 术前四项检测费 ( 艾滋病毒、 梅毒、 乙肝、 丙肝检测)、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 费、 药费、 免疫接种疫苗及接种费(破伤风、 卡介苗、 乙肝疫苗);

  (二) 生育女职工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进行孕期检查的, 黑白 B 超、 彩超各一次, 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按 50%收取;

  (三) 生育职工住院时, 应向医院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 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住院床位费限定在每床每天不超过 25 元。 生育职工出院时, 医疗机构应向生育职工免费提供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

  第二十五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 按规定产假计发。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假期津贴。 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规定假期时间计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 0.1%缴费的, 其生育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先由生育职工与医院结算。 出院后, 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一) 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 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手续及生育职 工身份证原件、 复印件;

  (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或死亡 证明) 复印件及医疗诊断证明;

  (五)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费结算发票;

  (六) 晚婚晚育的, 提供户 口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 生育证明原件、 复印件;

  (七) 难产或剖腹产的, 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八) 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 还应提供户口 和结 婚证复印件;

  (九) 审核通过后, 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生育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 1 年内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 逾期申办的, 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 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 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生育保险待 遇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 未在 60 日 内补正所需全部材料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已提供的材料为依据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申 请人提供的申 请材料齐全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审 核工作。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领取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原则上由生育职工本人领取,如遇 特殊情况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 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 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委 托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必须持委托人单位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自 治区内变换工作单位的, 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 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统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适时调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生育保险 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 机构的资格审定;

  (四) 指导、 管理、 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 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八)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 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 三) 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 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 组织生育 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部门 或者工作机构应当 为 参 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生育 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 额外, 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 用人单位所 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 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构成犯罪的, 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 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 减免生育保险费、 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由巴彦淖尔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转发自治区劳动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巴劳社发[2002]48 号) 及《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巴政劳社办发[2007]52 号) 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行过程中,如国家、 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 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