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7:43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
(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
(八)占用、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
(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
(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
(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保持广播电视信号的畅通。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传输通路。
各类建筑物内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建设广播电视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等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之内提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二条 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原有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建设的时间,后建者应当尽快整改。
新建广播电视设施需使用电力、通信管线或者缆线、杆路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施工时,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穿越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林木所有权人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砍伐林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的安全。
对高度超越广播电视架空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林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林木所有权人在限期内做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巡查、检测、维修和铺设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需要利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前发出公告,该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因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三)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的设置应当依法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免费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质量;公开其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种类、范围和时限,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并不得限制或者强制用户选择服务种类和通用接收器材、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有关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质量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
(二)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修复广播电视设施所需的费用;
(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根据相关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五保供养内容
第七条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
  (四)保医: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民医疗保险,其个人交纳部分由市级财政负担;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其义务教育杂费。
  第八条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敬老院的基本经费以及敬老院工作人员(含分散供养五保户护理人员)的报酬,现按每个五保对象每年2200元的标准执行,由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按1:1:1的比例负担。随着经济发展,可以适当提高标准。市确定的经济欠发达乡镇,其本级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转移支付。
  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五保供养形式
第九条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不低于95%。
  第十条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内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六条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分。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满足海峡两岸通信联系和大陆、台湾间民间经贸交流的需要,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同香港中国快递公司经协商决定合作办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现将办理此项业务的有关验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是利用民间渠道传递的一项业务,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云南、四川省、区、市开办,其他各地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开办。
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设在各地的速递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向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办理此项业务。
三、寄件人交寄台湾包裹快件必须填写专用的“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附件——略),该单式一式五联。速递公司应将台湾包裹快件及“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第四联送交海关查验,海关查验后在第一联上签章,第四联由海关留存。
四、对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邮政速递公司收寄的大陆发台湾的出口快件包裹,应在保证时限、不迂回倒流的前提下分别按关区发相关验关局或直发广州互换局,由驻局海关监管查验。设有海关邮办处的速递公司收寄的台湾快件包裹经海关查给后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发往广州互换
局。封袋转关时,速递部门应将一份国内封发清单送交海关加盖关章,做成关封与相关快件一起发运。该总包暂可使用国内特快邮袋和袋牌,袋牌上加注“台湾快件包裹”和“转关”字样。
在海关监管下,广州速递公司应将各地运至的快件集中封装成“中国快递”专袋,并填具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台湾快件包裹专袋的出境手续。
五、台湾发往大陆的进口快件包裹至广州后,由广州速递公司向当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非本关区的台湾快件包裹,在无明显迂回绕道情况下应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分别发往各相关验关局海关查验后放行。对寄往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省、区、市速递公司的台湾快件包裹,统由
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放行。
进口台湾快件包裹需要交纳税费的由验关局速递公司垫付。
六、对进、出境的私人台湾快件包裹,速递公司应按照《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能收寄,如发现有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等物品或涉及国家秘密的物品一律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邮政速递部门与海关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199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