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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42:08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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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4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根据《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予以公布(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网址:www.setc.gov.cn)。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备招标采购中参照本范本编制招标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单机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1.doc)

成套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2.doc)

大型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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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铁道部


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铁道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铁道部关于加强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精神,使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效益、效率相适应,建立工资总额发放的调节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效挂钩企业按同口径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计算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
_ 地区当年实发工资总额 _
企业工 | ∑[-------------] |
资总额 | 地区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
实际增=|[----------------—1]|×100%
长幅度 - 上年实发工资总额 -

一、同口径实发工资总额的确定
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中,对施工企业支援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人员的工资、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等,各单位应在年度劳资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中提供有关资料,部按核定的工资额予以调整。
二、地区
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三条 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的调节起征点的确定
一、运输企业
1.实际完成换算周转量比上年降低的,调节起征点为零;
2.在完成部下达的运输收入计划,全员劳动生产率比上年提高的前提下,根据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确定调节起征点: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与上年持平或增长幅度低于全路平均增长幅度的,调节起征点为2%;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超过全路平均增长幅度4个百分点(含持平,不含4个百分点)以内的,调节起征点为3%;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超过全路增长幅度4个百分点(含4个百分点)以上的,调节起征点为4%;
3.当年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路前两名的企业,调节起征点提高一个百分点。
二、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
1.当年完成销售收入比上年降低的,调节起征点为零;
2.在完成部下达的利润计划,全员劳动生产率比上年提高的前提下,根据当年销售收入增长幅度确定调节起征点:
当年完成销售收入与上年持平,或比上年增长20%(不含20%)以内的,调节起征点为3%;
当年完成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调节起征点为4%。
第四条 工资调节比例
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超过调节起征点时。对超过部分按30%的比例征收工资调节基金。
第五条 工资调节基金交纳办法
运输、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时予以扣减;多种经营人员工资调节基金暂在工效挂钩工资扣减。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
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低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第七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部直属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报部审批。对擅自超计划的单位,按超计划数额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单位,经查实后按其实际数额的100%向铁道部交纳工资调节基金,并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1995年5月24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