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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11:3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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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以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等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办理土地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其他方式的土地交易;
  (二)受托办理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等交易;
  (三)受托办理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四)承办土地交易的招商、展销、洽谈等活动,提供土地供求信息等服务;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其他土地交易,应当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地计划制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并将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其他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价款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对土地使用者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以公开招标为主;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已出让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已出让土地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出让商业、住宅土地改变用途为住宅、商业用途的,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交易条件、测绘成果、评估报告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六)供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尽快组织试点,一年后基本实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土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附加条件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告以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www.Landchina.com)为基本载体。较大宗地、重要地块应当同时通过国土资源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应当注明起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不得迟于公告起始时间。公告拟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时间等内容。网站、报纸媒介发布公告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告时间为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补充或撤回公告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截止日前做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截止日顺延,顺延时间必须保证更改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少于10日。竞买人可以在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公开土地出让结果。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出让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价款、容积率、开竣工时间等,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媒体公开。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竞投人或者竞买人查询有关可以公开查询的情况提供便利,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委托人、权益人或者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依法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的合法民事协议,可以作为交易附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建成区存量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连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保留房屋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拟交易的土地应当依法设置规划条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特别规划地段,有条件的,应当带建筑设计规划方案进入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拟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相邻的土地统一开发的,可凭规划定点通知书、定点蓝线图,一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对已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没有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原编制的出让文件中有效部分可以继续利用。原编制的资料有变动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交易的有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发布出让公告的相应场所、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出让审批单以及用印宗地勘测定界图(包括附件测绘成果)。在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用益物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土地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六)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中止或者恢复土地交易应当及时宣布并向土地交易有关各方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一)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竞得人拒绝在约定时限内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土地交易程序完成;
  (二)土地交易的主体或者客体灭失;
  (三)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
  (四)不可抗力;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权处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托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交易服务事项;
  (四)委托交易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格式文本。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对格式文本进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土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对因征地拆迁工作量大,政府资金存在困难的项目,可以采用“土地出让预申请”方式,向社会吸纳征地拆迁资金,待征地拆迁完毕后,再让投入资金的开发商参与该宗土地出让招拍挂竞价活动,最后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者。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政府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重点项目和其它50亩以上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须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
  第三十一条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禁止其在半年之内参加土地竞买。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套型面积及比例、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等。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不得退还定金。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包括出售、互换、赠与、继承、作价出资入股、合营联建等。
  第三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已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项目投资的,应完成投资额的25%;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三分之一以上(以具备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评审材料为准);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集体会审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先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增值收益等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其他文书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赠与、继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集体会审地价的80%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依法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相应调整地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是指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容积率、投资强度等依法限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
  第四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是指现时土地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发生了变化,或者同一宗地部分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发生了变化。改变土地用途应对地价重新定价,如新地价高于原地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或重新进行招标、挂牌、拍卖。
  第四十二条 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从2010年10月1日起,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备。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人、竞投竞买人之间、以及民事关系第三人之间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中发生争议或者提出异议,土地交易机构依照本规则中止交易活动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恢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协商不成的,终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因争议造成的损失,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或者进行中发生法律、技术问题,可以依照本规则中止或者终止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活动进行中,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监察机关送达冻结、财产保全、扣押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经说明告知仍要求协助执行的,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执行。土地交易机构接到司法机关变卖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后,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扣押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按有关规定扣除交易服务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并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已交付的土地价款在扣除违约赔偿后予以退还。中标人、竞得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竞投、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部门依职权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竞投、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立案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擅自改变供地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办土地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土地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给土地交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技术规范依据本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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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标准,切实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的氛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为部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配套费。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企业应当优先安排部队的水、电、热、燃气等需求,保证供给;优先办理部队相关设备的改造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支持部队的民用科研立项,并鼓励申报地方科研成果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通往部队营区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保证道路畅通。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城市道路,以及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部队参加地方建设项目,受益方应当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部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部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其实际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
  部队因战备、演习、训练等军事行动对地方公用设施、农田、植被等造成损坏时,由部队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必要时,由地方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集资、摊派。
  地方公益事业或者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购买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月票,凭有效证件享受半价优待。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存放车辆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客运企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置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还应当开设专门的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免费使用收费厕所,在医院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军人配偶随军在本市就业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现役军人子女。
  现役军人从外埠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给予支持。依照本款规定办理转学的,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依照下列规定享受医疗费优惠: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的老复员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济。
  医疗费优惠、救济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对优抚对象多、财政负担重的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原有住房被拆迁,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合同房价的百分之十。补贴款在购房时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居住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按比例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遇有承包地(山、林等)重新划分或者被征收的,应当保留其承包份额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接收人事部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采取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相结合的方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均衡负担、有偿转移安置的办法,制定安置计划。
  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用人单位未安排上岗的,应当自区、县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村民委员会拟订宅基地使用方案时,对农村优抚对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军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8日发布的《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