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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4:15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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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办法、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以及上级要求或者本级工作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一定时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章 清理工作启动与实施情况评估

第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三章 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认真做好安排部署准备,准备部署包括列出由本部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收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流程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发目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规范性制发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专门保存管理制度,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整理成册、确定专门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以方便查阅。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本部门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或内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发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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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评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组织地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代表参加评议,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利诱、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或者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工作要有办事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办事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起草评议工作方案;具体组织评议活动;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起草评议工作总结等。
第八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四)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权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述职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述职者素质、工作能力情况;
(三)述职者廉洁自律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可以组织本级评议,也可以上下级联动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评议工作按照准备、调查研究、评议会议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确定评议对象和评议内容;制定评议方案;确定参评代表,并组织其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第十四条 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向参评代表汇报;参评代表进行评议发言;评议对象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时,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评议对象就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会议。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六条 评议整改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根据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评议对象要在限期内完成或者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整改情况,并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或者半数以上参评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要求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
第十七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对评议对象进行跟踪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问题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加强执法和改进工作情况;
(三)评议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及有关当事人的处理情况。
根据跟踪检查,对认真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肯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质询,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评议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违法、渎职的评议对象,分别不同情况,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决定免去、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利诱、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专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盟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