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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1:02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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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5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市府办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账,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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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选择航线,及时掌握船位,统一海图作业标注符号,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海技术为社会主义水运事业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应对海图作业全面负责,并经常对驾驶员进行检查指导。驾驶员应认真进行作业,发现问题,及时向船长报告,并积极提供意见。
第三条 海图作业的基本要求:
一、航区情况要熟悉。
二、各种助航仪器的误差数据要搞准,使用中要经常进行核对。
三、定船位要准、快、及时,做到勤测、勤算、勤核对。重要船位要反复核对。
四、要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海图作业的准确度。
第四条 在进行海图作业过程中,一切重要数据资料,如重要船位(改向时船位、长时间进行航迹推算后所测得的第一个观测船位。以及转移船位的观测船位等)的观测数据;位移差的方向和距离;所采用的风和流的资料等,均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五条 本航次进行的海图作业,必须保留到下一航次开始时方可擦去,以备查考。如果发生海事,应将当时进行作业的海图妥善保存,以供海事调查之用。
第二章 航线拟定
第六条 船长根据航次命令和有关航海资料,充分发扬技术民主,会同驾驶员共同研究制定安全经济航线和安全措施。在拟定航线时应考虑到航区政治情况;水文、气象因素;危险障碍物;助航标志;有关航行规章;以及本船技术设备状态和驾驶人员的经验等。
第三章 航迹推算和舶位观测
第七条 船舶驶出引航水域或港口后的观测船位可作为航迹推算起点。驶入引航水域或接近港界有物标可供导航时,可终止航迹推算。航迹推算的起点和终点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八条 在航迹推算中,应充分使用风、流资料,仔细推算。接近危险地区,应考虑到推算船位本身存在一定的误差;必须采取谨慎措施。
第九条 一、在航迹推算中,对风、流的影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计算:风压差、流压差、风流合压差值(简称风流压差值,以下同),尽可能用观测的方法求得。如无观测条件时,可根据该地区的资料或航行经验,确定一个数值进行计算。风流压差值小于一度时,可以不考虑计算。
二、风流压差值的采用或改变均应由船长决定,或由驾驶员根据船长的指示进行。
三、航行中,驾驶员所采用的风流压差值,应不断地进行测校,发现变化较大,应及时报告船长。
第十条 在狭水道或渔区航行,可以不进行推算。也应将进入狭水道或渔区前的中止点船位和驶出狭水道或渔区后的推算复始点的船位在海图上画出,并记入航海日志。
第十一条 如果发现位移差较大,且需要转移推算起点时,应报经船长同意后,才可将推算船位转移到观测船位。
第十二条 对定位时间间隔的要求:
一、推算船位:
(一)在沿岸水流影响显著地区航行,每一小时定位一次。
(二)其他地区航行,一般情况下,每二或四小时定位一次。
二、观测船位:
(一)沿岸航行,船速在15节以下,每半小时定位一次。接近危险地区或船速15节以上,均应适当缩短定位时间间隔。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应充分使用雷达进行定位。
(二)远离海岸航行,应充分利用天测、无线电测向仪等定位方法。天测定位,在正常情况下,每昼夜至少有三个天测船位(晨、昏和上午或下午太阳位置线间或与中午船位纬度间的移线船位各一个)。无线电测向定位,在有条件观测时,每两小时定位一次(当大圆改正量大于半度时,应予修正)。其他定位如使用劳兰定位等,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接近浅滩、礁石和水深变化显著地区,在上述定位前后应进行测探,互相核对。
第四章 分析研究
第十三条 船长应重视组织驾驶员对位移差进行分析,积累资料,积累经验。在分析中应重点对仪器误差、风、流的影响和本船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择要作出记录。
长时间进行航迹推算后,在接近沿岸时所测得的第一个观测船位的位移差数据,必须进行分析,作出记录,供今后参考。
第五章 标注和记载
第十四条 常用名词的缩写代号
常用名词的缩写代号(略)
第十五条 海图上的标注:
一、观测或推算船位的时间和计程仪指示的读数,以分数式指出。分数式和海图的横廓相平行。
二、位移差的方向和距离,以推算船位为起点到观测船位。
三、航向的标注应照下列次序标出:计划航线及其相对应的罗经航向、罗经改正量、风流压差值。均以缩写代号和度数平写在航线的上面。其中计划航线、罗经航向用三位数字标出。
当航线接近南北,或航线太短。航向不宜按上述规定标注时,可标注在航线的旁边,并以箭头示之。
第十六条 观测船位记入航海日志时,应记观测原始数据,包括:时间、计程仪读数、物标名称和有关读数及改正量(天测船位,记天体名称,船位坐标,不记改正量)、位移差(参考性的船位不记位移差)。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债行为,依法管理政府性债务,有效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安市辖区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四条 广安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筹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做出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进行社会听证或公示;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或偿还政府性债务,应在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提出建议计划并汇总后报政府审定。债务责任主体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并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债资金来源责任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现有债务明细表;

  (五)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由财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投融资公司等单位参加,根据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规模,结合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争取上级资金补助、下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等,审核细化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各区市县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没有稳定、可靠资金作还债保证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八条 批准后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分别下达债务责任主体执行。债务责任主体应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国家政策法规,遵循债务监管规则,维护政府信用;

  (二)控制规模、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三)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四)债务规模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乡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和经常性支出以及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直接债务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举债规模之内,新增财力可用于新增债务偿还;投融资公司债务必须与其资产及政府配置资源相适应。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金融信贷政策法规以及银行监管要求,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有效。

  第十三条 禁止违规担保。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四条 规范举借行为。直接债务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有政府性行为、有对应经营收益或政府资源配置,由投融资公司统筹资金偿还的,由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偿债主体责任,落实偿债计划,筹措偿债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中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的直接债务,由财政统筹资金偿还,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的政府性债务,由其整合政府配置资源或经营收益统筹资金偿还。

  第十七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调度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配置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资金调度,控制和降低资金成本,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资料。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探索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包括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和政府性债务主体风险预警机制。

  建立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主要通过运用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监测指标,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债务风险指标超过预警值的,不得举借新债。

  投融资公司的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其可变现资产及资源的规模。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机制,设立偿债准备金财政专户。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按年初直接债务余额的3%-8%安排年初预算,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二)投融资公司按年初债务余额建立不低于3%的偿债准备金;

  (三)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月按当年应还借款本息等额提取偿债准备金。

  (四)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孳息收益;

  (五)依法可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经批准需由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订立严格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有财政部门认可的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公证,如用款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则由担保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拍卖抵押资产。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计划的执行,加强对债务规模结构的监测,分析预测债务风险程度和变化趋势,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重大项目的审计和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投融资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债务绩效考核机制,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管理绩效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应加强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10内,向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因盲目举借政府性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