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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13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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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4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贯彻以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河道维持现行管辖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五里河:锦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化肥铁路桥至龙港区茨山北桥;

连山河:连山区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至连山区锦东村;

茨山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至龙湾公园。

连山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连山河:龙王庙漫水桥(太平桥)至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

龙港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五里河:龙港区茨山北桥至稻池村入海口;

连山河:连山区锦东村至渤海锦州湾入海口;

茨山河:东砬山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龙湾公园出口至龙港区稻池村入海口。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城区河道管理

第五条 有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按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范围。

第七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40米。

第八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外延100米为河道保护范围边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区河道和河堤护堤地,护岸工程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内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需占用水域、陆域的,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规定,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十四条 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凡向城区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护岸工程、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区河道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一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区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擅自开采砂、石、土料,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关于城区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城区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持执法证件的城区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城区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交罚款的,河道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城区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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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的整体性启示与反思
——兼与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余振华教授商榷
On Unitary Revelation and Reflection of Illegality

刘跃挺*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应用法律系 刑法教研室)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是对个人自由独立性的保障,此亦是该理论所要求和体现的价值,其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这对我国目前的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改革与重构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具而言之,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刑事违法性”,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所决定的。
【关键词】刑事违法性;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主观违法性;客观违法性
【Abstract】The groundwork of jurisprudence about Illegality shows the importance for individual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 The reconstructive objectivist Illegality complements limitation and contradiction between objectivist and subjective Illegality in judicial practices where the formal rationality determines jurally countries’ insistence of criminal lawbreaking.
【Key words】Criminal Illegality; Formal Illegality; Material Illegality; Subjective Illegality ;Objectivist Illegality ;
依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通说在刑事违法性相关理论中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例如,犯罪构成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表现出来。在这里,社会危害性是被决定的;但通说在论述犯罪的特征时,却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如果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构成;而且,通说在论述各具体构成要件时,也将社会危害性当成决定性的东西。换言之,到底是犯罪构成决定社会危害性,还是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构成?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回答不能令人满意[1]。另外,在犯罪所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2]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3](该论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通说对“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通说混淆“本质”与“特征”这两个概念,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因此,是否需要进一步引进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犯罪论的相关理论,改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已成为当前我国刑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违法性问题更是重中之重,其本身的理论问题与争议,以及与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必要且具有非凡意义的理论探索问题。
一、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
在贝林格之前,犯罪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4]也就是说,中世纪及其之前的欧洲所流行的是结果刑法的思维——人们对行为人产生仍要予以制裁的理念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着因果关系。“而在人们尝试理性地安排所有的社会制度(包括刑罚制度)后,依结果责任所施加之制裁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在确定制裁理性化的大方向后,刑法学学界逐渐地发展出一套归责体系,像是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的提出以及客观要件的精细化(例如客观归责理论)。”[5]这里所体现的是人们对于刑法理念的改变,即在社会契约论等反对西欧中世纪封建主义思想、反映资本主义先进的民主自由价值观的理论之启蒙下,发动剥夺个人自由、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国家权力运用手段,“其存在之正当根据及合法之作用范围系基于近代立宪之理念”;反映在刑法学理论范围中,就体现为诸如“刑法谦抑思想”、“刑法为最后手段性与补充性”等基本原则。这些进步理念其实是要限定国家对于行为的定罪权利。基于罪行法定主义,在行为的定罪过程中,形式地设置“过滤条件”,以达到限定国家刑罚权的目的,“对于要素的分别考虑,是为了正确运用刑法、合理认定犯罪”[6]。基于此,产生了认定犯罪成立的三元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从上述三要件的排列顺序中,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的行为该当于构成要件后,国家刑罚权就可以随之发动?答案是“当然不可以”。因为仅仅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若没有违反整个法规范所构成的法秩序,就仍然不能对之加以刑罚。各国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则:“除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为必备之外,不得任意发动国家刑罚权”①。而这种“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以及“避免紧急危险”都说明了法秩序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的概念里必然存在一种“内在限制”,即“自由权利必要以服从团体生活之约束为其前提”[7]。这就是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即其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独立性,要求人们必须接受社会法秩序的“团体社会之约束”。
关于违法性的理解,存在着两种主要的学说即“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持前者的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法规范违反说则认为,违法性是违反法规范或者法秩序;团藤重光则进一步指出,违法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整体法秩序的违反,是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②。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法益侵害说只注重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而无须要求行为合乎社会伦理秩序与否;而规范违反说则是相反地只注重于那些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而无要求所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威胁是否出现,从而得出“法益侵害说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相分离”与“规范违反说则主张刑法与社会伦理道德的不可分离,可谓一体的两面”③。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是过于极端与片面的。其实,“法益侵害说”虽然强调违法性的根本乃是遭受侵害的国民利益,但却仍然认为“犯罪首先应有以刑罚压制必要之‘恶性’行为存在,而此种行为的‘恶性’即为违法性”④,换句话说,这里的行为“恶性”集中体现于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说明了法益侵害说并不是无视“行为”。而“规范违反说”是依法规范为基础,认为“惟有违反法规范秩序之行为经评价后方为恶性行为”⑤。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对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作出规定,但要理解这种合乎违法性要求的行为恶性的内涵则是以道德秩序、违反文化规范以及欠缺社会相当性三者来加以说明,因此违法性的实质决定于这种“道德秩序”或是“社会相当性”。而我们都知道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身是关注于行为对社会法秩序所产生的后果(法益)。因此,综上所述,基于道德秩序及社会相当性的规范违反说与要求“恶性”行为的法益侵害说在本质上并不具有差异性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发展史上,基于对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客观违法性理论、形式违法性理论与实质违法性理论等违法性理论。
二、对主观违法性理论、客观违法性理论以及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的重新阐释
(一)主观违法性理论
根据刑法理论的历史沿革,客观违法性论源于1821年Hegel所确立的“无犯意之不法”概念之后,在德国所形成的通说。后于1867年年由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提倡主观违法性论后,同年耶林在“罗马私法之责任要素”的观念上确立客观违法性的概念后,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才首次形成了激烈的论争。
阿道夫·默克尔认为,民事不法与刑事可罚不法都是一种对既存“法”的违反[8],而这种否定法的“不法”内容必须具有两个要素:其一,侵害包含于客观化了的共同意思或者说侵害表现于法之共同利益;其二,归责可能性之要件。而刑法可罚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责任”,即该行为具有的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责任——“‘观念’上之保持或回复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威胁之客观化共同意思与国民间之正常关系”[9]。换句话说,首先,刑法责任不只是类似于民事责任要恢复权利侵害的客观外在状态,更重要的是保护体现社会关系的法益;其次,行为在基本形式上必须具有“个人反抗全体意思”的要素。综而述之,一方面,刑事可罚不法行为是对体现国家意思的法规范予以藐视与破坏;另一方面,“法”的概念本身就说明了不法行为必须具有“归责可能性”这一要件。此可以说是阿道夫·默克尔主观违法性理论的关键,因为其认为法是指具备相应属性的命令与禁止的总体(即命令或禁止国民依照国家意思行事),其外在只体现为“命令”与“禁止”两种形式,即不法就是对这种命令与禁止的侵害;因为命令(法规范)只针对于可归责能力者下达,进一步说,命令对于有意要求约束的对象才有意义,所以侵害该命令(法规范)的人(即具有可归责能力的人)才被称为违法者。这样就排除了诸如自然现象、无责任能力者的意思引起的侵害被认为是“违法”的情形。
后来,费耐克等学者更强化了主观违法性理论。其认为,基于命令发动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法体现的是一种立法者对社会控制的期待(即期待命令的接收)。详述之,为了预防不法行为对社会控制的破坏,命令发动者应该从行为的主观与客观两面加强法的强制作用,并认为以“主观强制方法”为核心才能根本地达到预防的效果(即要求法“原则上”是以心理之力量支配人的意思,凭之以发挥保护既存于社会关系中的共同生活利益的作用)。这样,主观违法性论者普遍认为命令与禁止性的法律就是规制有接收义务能力人的心理动机的“精神(推动)力”。进而论之,只要有归责能力的人,若行为违反“精神力”,就被认为是“违法”,而无论是否产生“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基于此,就产生了“有责之不法”的概念。
综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虽然强化了对“违法性”与“有责性”关系的认识,但是由于其过于强调二者的关系,甚至是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的区别,使原先的合理认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之滥用的犯罪成立三元论形同虚设。另外,如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往往过于重视行为对法律命令自身的违反,却无视法益受损害的情况,容易造成因过分强调“主观违法因素”而导致法律偏重“义务”概念与“社会伦理规范”,实质上又倾向于了全体正义与社会连带的思想,有损于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二)客观违法性理论
自从阿道夫·默克尔首倡主观违法性理论以后,耶林、罗夫勒、那格勒、麦兹格等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法秩序不应该被狭隘地理解为法典之规定;法典所赋予国民者仅是不具备之法秩序体系、片段之命令、禁止及少数可容许之行为而已,因此刑法典所要求国民者并非禁止国民为何种行为,而是规制“倘若实行该种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如何从刑罚之预告导出吾人态度之规范,完全是由阅读规定条文者之自我决定”⑥,从而否定了主观违法性理论者的“法规范认识观”。麦兹格的规范分析论将法律规范理解为“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其认为:基于“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主张……法益侵害之起因对于法益侵害本身而言,其乃成为本质之基准,惟有基于行为可预见之一时所产生之结果,才可能侵害具有精神力之法”[10],可以得知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不法”判断的根基是规制行为人行为时心里动机的法规范,不再是客观的法秩序。同时他还认为,法规范与实现法规范的手段(命令)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表示一定社会状态的应然,体现着对现实法秩序的评价(即评价规范);后者是实现法规范的手段,通过规制行为人的行为来予以实现法规范(即决定规范)。
基于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可知,评价规范是决定规范的前提。“在确定法的概念时,将法作为评价规范来把握是先验的必然。”[11]那么,我们该以何种规范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必须合乎现实的目的性;进而论之,所有的法,尤其是刑法,其目的是要为服从法支配的人建立外在的秩序,以确保共同生活。因此,法必然要从客观角度来理解。“法系客观之生活秩序,不法则是对客观生活秩序之侵害而言。”[12]基于此,大陆法系客观违法性理论之违法性的评价标准就是“是否违反了反映客观生活秩序的法规范”,即评价规范。而且,由于针对有归责能力者的“决定规范”本身特点在于决定行为的有责性,同时基于评价规范决定意思决定规范,决定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前后逻辑顺序。最终,由于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判准的不同,亦决定着二者之间应彼此分离,即客观违法性理论承认“无责任不法”的存在。
(三)新客观违法性理论
客观违法性论过于强调法益的客观损害结果(即过度侧重于侵害之事实)。甚至认为,对于动物或无生命之物所造成的侵害,法秩序同样地即对之表示否定。由于其认为违法性判断基础是完全脱离意思决定规范的评价规范,即只要出现实然的社会生活秩序不符合应然的法秩序——体现为客观上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是侵害的威胁,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何种行为或何种原因,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无论是否是人为行为,只要客观上扰乱了共同社会生活秩序,都会成为法的评价对象,继而就具有了违法性。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司法的目的性,也是不可理解的。对此,诸多学者认为,这是违法性的判断基础出了问题。
学者们认为,法规范不能严格区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实际上是两者的综合体。以综合体之法规范为基础的违法性判断理论就被称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然而对于法综合体存在的原因,可谓是众说纷纭。余振华教授也认为客观违法性理论“着眼于规范前提所提示之利益或秩序,将规范前提与命令予以割裂系有不妥当之处。由是可知,对于违法性之观念必须结合规范前提与命令作整体观察方能获致正确之理解。”⑦可知余教授赞同“法规范综合体”说。其认为刑法规范应基于“评价层次论”而分为评价决定规范与义务命令规范。这样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为整合体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基础,而进一步认为“评价规范为前提,依据刑法命令实行符合该评价规范之行动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遵守义务则构成有责性之内容”⑧但是,笔者不赞同余振华教授的这一见解:在违法性判断阶段,“评价层次论”是可以将法规范整体(即评价决定规范)作为违法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但这种法综合体其实并没有实质解决上述相关问题。因为在“有责性”判断过程中,法规范却又是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命令规范)出现——成为有责性判断的基础。那么,问题又回到了类似于当初“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区分及其各自存在独立性”的相关问题;对于“法综合体存在样态与存在价值”而言,实质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立法者把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应然状态规定出来(评价规范的设定),并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以刑罚的强制力威慑为后盾,要求一般人服从与信赖法规范;法规范付诸于实际,就是要求法规范决定与影响着行为人行为动机与意志,从而使立法中的评价规范“转换”司法中的意思决定规范;然而,在实然的法环境内,这种“转换”一直处于动态的过程;所以,我们所面对的法规范,是一种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不可分离的“综合体”。
确定了法综合体的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依然不少:依照客观违法性理论得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区分的决定性因素是什么?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新的客观违法轮的区别又在何处?甚至新的客观违法性理论如何说明其自身的“客观性”?
川端博教授认为:“非难责任之根本,在于侵害以价值为基础之遵守义务。易言之,依据刑法之评价规范为前提,命令为适合该评价之行为,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义务形成有责性之内容。”[13]如前所述,由于法规范包含着决定规范,则违法性判断存在受命主体,即“人”。基于“违法系对客观社会生活秩序的侵害”,法规范的对象应该是一般社会人对法规范的服从与信赖,即违法性的受命主体为“一般人”。该当构成要件行为后,以评价规范为前提,依照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基准,要求行为符合法秩序的要求;因此,若行为此时违反了法规范的要求,就具有了违法性。鉴于针对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在相对于具体人时就转化为具体义务规范,而若具体的行为人“决意不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之违法行为(即命令决定为适法行为),刑法可依违反该义务为理由,对具体之行为人非难其责任”⑨,亦可以得知,虽然有责性中的规范基础是“法规范的综合体”,但责任评价的根本却是基于命令规范之具体人的义务规范。
综上所述,在新客观违法性理论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别在于“标准的客观性”,即违法性是以针对 “一般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以评价规范为前提的决定规范作为行为违法性判断基础,而有责性判断基础是针对“具体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义务规范。⑩换个角度,此时所形成的修正的违法性理论,其判断不法的标准在于“一般人的命令规范之违反”,仅此一点,就排除了具体人的归责能力的内容,即依然承认“无责任的不法”,因此,其仍为“客观”的违法性理论。但相对于传统的客观违法性理论而言,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具有了主观违法因素,其与主观违法性理论之间仅存有“些微之差异”[14]:新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无归责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亦未违法,故可对其主张“正当防卫”。可以看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同时,由于“加入主观性价值的因素予以判断方法的必要性”⑾,“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学界共识似乎也要加以修改——应基于判断标准(而不是判断对象)是否客观。
三、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反思
在大陆法系诸多违法性理论中,“规范违反说”之论者一般赞成行为无价值,因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故在违法性判断上必然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法益侵害说”之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认为没有法益侵害或侵害威胁的行为,无论该行为的样态如何、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程度如何、行为人的内心再恶,也不具有违法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结果无价值论排斥将有关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要素纳入违法评价的对象,只专注于法益侵害或侵害威胁的结果,其与排斥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着眼而仅依据客观表现出来的行为来给予犯罪评价的客观主义具有相同的立场;而行为无价值论承认范围广泛的主观违法要素,而主观主义则认为犯罪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可以说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在违法性认识论中的争论延续。
但是,就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关系而言,第一,若仅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则会导致在认定违法性的方面存在诸多矛盾:第一,对目的犯、表现犯或者倾向犯在违法性认定上,产生了理论困难;第二,对于“偶然防卫”而言,传统观点都要求行为人主观的要素,从而确定其违法,从中就说明主观性要素存在的必要。另外,若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因法益“有无”须经国家权力的选择;而对于一个合乎社会伦理要求的行为,因为侵害法益而受罚,个人为避免受罚只好否认该社会伦理的有效性,如此在保护法益的外表下,却包藏着以国家价值观来压抑社会价值观的事实,以导致于造成了国家价值凌驾于社会伦理之上的危险[15]。第二,若仅坚持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则会使结果因素排除于违法性判断之外,这往往会实质上“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16],并且与宪政原则要求的刑法保护法益主义的基本国家刑罚权发动条件不符。因此,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兼之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自身具有的价值(即行为无价值要求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伦理,而结果无价值在于保障不同价值观的个人自由与共存条件),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形成“二元论”,以避免上述一元论所造成的矛盾后果。其实,二者共存于违法性中是必然的。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不可能无视结果无价值来讨论刑法中的违法性,行为无价值以结果无价值为前提,同时使作为结果无价值的事态的刑法上意义更为明确,故应将两者并合起来考虑。”[17]可以说,行为无价值是以结果无价值作为自身存在的前提与基础。
四、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及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启示
对于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提出的所谓“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形式”与“实质”,笔者认为,其与将犯罪定义区分为“形式犯罪定义”与“实质犯罪定义”相同,亦可以同样地专就法律规定“形式”与行为之“实质”内涵来作出区分。
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对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内涵及其关系的诸多诠释。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指导形象,因此形式违法性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将大陆法系现有的三阶段定罪理论修改为“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顺序;而有的学者认为,形式违法性可以认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而实质违法性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⑿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前者的观点无疑已经破坏了现有的三元论,并且混淆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本质差别,也无法确定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在定罪判断顺序上的准确位置。其实,法规范(法秩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网”,违法性的判断就是对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在“是否真正破坏了法网”层面上的考虑。因此,无论“形式”与“实质”,违法性概念存在的真正价值在于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上述观点中后者的认识正是基于此,认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形式意义,而诸如“得被害人承诺”等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具有实质意义。但对于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学者们却存有争议。余振华教授认为两者具有“相互对立性”的关系,其认为“综合各国学者所论,本文以为确立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二者之对立关系,有其独特之意义存在。例如对具有正当化事由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行为而言,其行为在形式上被认定系属违法,然在实质上却又可认为系属不违法之情形,此时倘若基于此种对立之概念,则可予以说明之”。笔者对于这种“对立观”表示不赞同。若基于余教授所举例证,对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因其与“法规范形式化”相对立,进而否定其存在,则明显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的现实不符,而且在现有的刑法理论中,也是难以想象的。其实,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实质违法性之判断上为弥补形式违法性之不足而存在,二者实乃相辅相成而非相互抵触。”⒀换言之,即使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或是“紧急避险”违法判断的“形式”要求,同样也要受到“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而当行为存在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即使没有法规予以“形式”明确化,也会得到违法性的“实质”判断给予相应弥补。这种相互“对应”的关系,使形式与实质违法性共同编织成违法性判断的“法网”,进一步巩固了大陆法系现有的三阶段定罪理论。
从实质上看,我国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的关系。基于上述的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中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关系理论,在我国的现实法律生活中,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发生冲突时,更应该基于国情需要,突出实质意义解释的价值与意义。理由在于:第一,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对某些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原理(罪刑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大解释。”[18]但笔者认为,暂且不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是否存在严格的界限,就我国这样一个刚刚推行法治建设的国家,若过于强调从行为的社会性本质的角度进行实质性的解释,必会造成法律虚无主义的出现。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绝对的“形式合理性”。第二,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刑法可能规定一些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条文。对此,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刑事违法性的需要,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所决定的。但在具体的量刑上,笔者认为,可以对此类行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正是从实质违法性角度进行考虑突出实质性解释的结果。否则,将会导致刑法教条主义的出现,同时也背离了刑法谦抑性与人权保障机能的要求。
注释:
① 参见德国宪法第103、104条;日本宪法第31、32条。
②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③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④ 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页
⑤ 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页
⑥参见(日)佐伯千仞《刑法违法性理论》,东京有斐阁1974年版,第60页
⑦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页
⑧参见余振华着《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29、30页
⑨参见(日)川端博,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2页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5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现将《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办法》首先在财政厅确定试点的省级部门实施。绩效考评对象由试点省级部门商财政厅确定,以社会效益明显,部门自主决策程度大的项目为主,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二、试点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实践,积极探索,根据部门实际情况,慎重选择绩效考评试点项目;要合理设置各项考评指标,使考评指标准确反映项目的绩效目标,不能让绩效考评变成对预算项目支出的财务评价或对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有序地建立起绩效考评体系。对本办法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参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统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省级部门为实现其所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安排预算的执行结果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项目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省级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可根据考评对象的部门、行业、项目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准确、合理地评价部门预算支出的绩效情况。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及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

  (三)“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

  (五)省级部门申报预算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省级部门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审计部门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以项目支出为对象实施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项目应以行政事业类项目或其他类项目为主,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本部门或者跨部门的项目。

  第九条 绩效考评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

  (三)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五)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确定的其他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考评指标与部门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考评指标,保证考评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考评指标在整个考评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考评要求的绩效考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考评。

  第十四条 绩效考评指标分为共性考评指标和个性考评指标。共性考评指标是适用于所有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个性考评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共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个性指标由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被考评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四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层次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层次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部门绩效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商财政部门确定。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外聘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原则上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报告》,一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五章 绩效考评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1)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和下达考评通知。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省级部门应在向财政部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项目绩效目标做出规定;财政部门“二下”批复预算后,省级部门对项目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拟定考评工作方案。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报省级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评的实施阶段:

  (一)形式审查。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应当对省级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省级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考评对象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对省级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评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评结论。考评结论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个方面。

  第二十五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考评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并将绩效考评结论通知省级部门。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部门应当根据部门的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对绩效考评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省级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省级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要建立部门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