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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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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能源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洁净煤技术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4/t20120424_9388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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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有领导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经常检查督促和指导,认真做好公文处理
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统一由文书部门负责收发、登记、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书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秘书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的地方性行政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抄送机关、附注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公文种类三部分构成;公文版头已有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可省去发文机关。除批转法规性文件外,公文标题一般不加书名号和其他标点符号。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文件有版头的,发文字号注在版头与红线之间;无版头的,注在标题的右上方。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向上级机关请示或报告,应注明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注在红线的右上方,文件末尾应注明联系人和电话号码。
四、公文必须加盖印章。印章盖在年、月、日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下沿略压年、月、日。如正文末面无空档,可另加一空白面注上日期盖章,并在该页的左上方标明“(此面无正文)”。
五、发文时间,原则上以领导人签发或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
六、秘密公文应根据秘密程度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秘密等级注在版头右上方,加中括号,密件顺序号注在版头左上方。
七、紧急公文应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件”、“急件”,紧急等级注在标题左上方,加中括号。
八、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居中注明通过日期和会议名称。
九、发文机关应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发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件数。
十一、公文字体。铅印文件,正文一般用三号字体,打印的文件,一般用三号或四号字体。
十二、公文文字应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二百六十毫米、宽一百八十五毫米),在左侧装钉。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文左侧空白二十毫米,右侧空白二十毫米,天白四十五毫米,地白三十毫米。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
二、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
三、各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
四、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要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所越过的机关。
第十三条 同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各级政府可以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四条 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不应报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十五条 向上请示或报告涉及到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范围的,主办机关要与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一致;经协商仍不一致的,应如实上报上一级政府裁决。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主送一个机关,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上一级领导直接交代的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请示报告,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发文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主、抄送机关,不得滥发滥抄。
第二十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注明不另行文的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并予以立卷归档。除法规、规章外,一般不再印发。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文处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拟办、批办、催办等程序。
一、主送本机关的文件,抄送本机关的重要文件,以及注有密级的简报、资料等,均应统一进行登记。
二、来文可按办件、阅件进行分类。办件一般包括上级机关对本机关的指示、通知,下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同级机关需要答复的来文。阅件一般包括抄送文件、简报、资料和不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其他参阅文件。
三、需在办理的公文应根据来文内容,分送给有关部门办理或送领导人批示后办理。需要送领导人批办的公文,承办人应提出具体的拟办意见,领导人对公文如何办理应作出明确批示。紧急公文应明确承办期限。文书部门应根据时限要求对承办单位和承办人进行督促催办,以防止拖延
积压或漏办。
四、抄送件、简报、资料等阅件,属一般的可分送给有关部门阅存,重要的应送有关领导人传阅。
五、需要传阅或批办的公文,承办人应根据文件规定的阅读范围或领导批示,安排传阅或批办,领导人之间不宜直接横向传递,以防积压或传失。
第二十二条 发文处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封发等程序。
一、草拟公文的要求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尽量与原来的有关政策相衔接,并加以说明。
(二)行文所依据的事实要确实,行文的指导思想和解决问题的主要意见、原则、方针、措施要明确,办理事项的时间、地点、范围、原因、理由要交代清楚。
(三)根据行文目的和内容,确定适当的公文种类,要注意区分请示与报告、通知与函。
(四)草拟文稿应根据行文目的与公文种类,构思公文的层次结构,选择适当的文字,力求层次分明,结构严谨,文字朴实精炼,书写工整。引用公文应注明引文的时间、机关、标题和发文字号。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在括号中注明简称称谓。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公文中的数字
,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五)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公文稿纸。公文稿纸一般为十六开、横写。其栏目一般包括主办机关、发文范围、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印刷份数等。
二、公文审核。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签发前,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秘书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需要行文,行文的名义、公文种类是否适当;
(二)文稿内容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本机关发过的公文是否衔接;
(三)依据的事实是否充分、确实,政策、措施和要求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处理程序是否完备,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行文关系及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五)文字叙述是否符合文法和逻辑,标点符号是否正确。
审核时如发现有不妥之处,必须进行修改。属于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应退回原承办部门修改。不必行文的,应送有关领导人批准后通知原承办部门或人员。
三、公文签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应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如会议通过的公文等),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受权签发。联合行文,应由行文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分别在同一稿件上签发。

机关领导人签发公文,要在“签发人”栏内写明具体意见和签署姓名、时间,不要以划圈代替签发。
四、草拟、修改、审核和签批公文,要用钢笔、毛笔或档案圆珠笔。
五、公文签发后付印。印件页面要美观大方,符合公文格式。装钉要整齐牢固,不漏页、错页、粘页。
六、公文校对以原稿为准,重点校对文字和格式,非承办人不得擅自改动原文,如对内容有疑问或发现错漏,应请承办人予以核对。
七、盖印。监印员应根据领导人的签发和应发份数盖印。铅印公文一般由专门机要印制单位用机器套印。委托其他单位套印公文时,应指定专门人员现场监印。
八、公文的秘密等级,应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印发范围,由承办人提出建议,签发人核定。
九、上一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外,红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和份数。

第六章 立卷、销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机关文书部门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立卷的范围:本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会议文件、会议记录以及反映本机关职能活动需要立卷的有关材料(包括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电脑软盘、出版物)等。
第二十四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立好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六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错销、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相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辖属范围内适用的公文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1988年3月23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东河区、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郊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城建(城环)部门是各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行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监察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青山区、昆都仑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办理设施使用和变动的审批手续,收取设施占用、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由市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道路占用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维护、管理和建设。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道路红线内的其他公用事业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或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扩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的市政工程专用设施,可委托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按规定缴纳维护管理费。


  第六条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和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含公共广场,下同),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交通管理费;
  (二)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城市容貌标准;
  (三)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临时改动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临时性作业的。
  各种机动车辆做试验性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上进行。


  第九条 对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的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三)各种机动车辆在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任意停放,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损坏道路的按规定赔偿;
  (五)损坏和擅自迁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私建污水渗水井的,除责令及时清理、封闭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存车处,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时间追缴占用费,不听劝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八)在道路范围内进行有损路面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和补缴占用费外,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违章占用,必须在限期内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迁,拆迁费用由违章占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必须挖掘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图纸资料、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补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严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破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钢铁大街、阿尔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等主干道。
  (二)新建、改建未满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况申请挖掘时,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延长挖掘时间,改变地点、面积,均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补缴规定费用,违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挖掘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违者按规定处罚;
  (三)挖掘沟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违者按规定处罚;
  (四)挖掘中如发现在批准时没有标明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设施,应及时与批准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并妥善保护,造成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五)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期清理的,除补缴占用费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六)挖掘道路修复后由于夯土不实而造成路面沉陷时,除向原申请单位追缴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开辟门前通道,进行人行道铺装,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不准在桥梁及其引道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桥涵上附设其他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违者除限期拆除外,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不准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违者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桥梁,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载车辆要求通过桥梁,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和行车速度通过,违者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损坏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需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送设计图纸、资料,经审核同意后缴纳接管破井补偿费,办理接管排水手续;
  (二)由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选段进行闭水试验,经市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使用;
  (三)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限期清理拆除、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和擅自拆迁、改移、损坏排水设施的;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
  (三)在排水设施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四)在污水和雨水管道分流地区擅自混接的;
  (五)占用排水设施用地、覆压排水管线的;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水费,并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以内修建的专用排水设施,在排水量允许的情况下,应准许其他排水单位的支管接入。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城市处理过的污水,市政管理部门向使用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每吨五分计收。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市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一次性收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费:
  (一)生产废水按设计申请日排水量每吨一千元计收;
  (二)生活污水按建筑面积计收,公共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居民住宅每平方米三元。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移动、断线、拆除或可能触及公用照明设施的,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并在限期内恢复照明。 


  第二十八条 与供电部门合杆架设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在作业中应注意保护,造成损坏应负责修复或缴纳补偿费。供电部门如需改动公共照明设施时,应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凡造成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报告市政管理部门修复和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费用;对隐瞒不报者,经查出后处以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移动、断线、拆除公共照明设施,私接电源,弹打灯泡以及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有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运行的行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占用、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监察、纠正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共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必须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许继续临时占用的,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