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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7:21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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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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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折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有私房产权人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办理补偿后,并按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与新区商品房整套房屋之间的差额结算,取得房屋产权。
  (二)原住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对产权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参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上述两项,商品房价格和安置面积,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折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折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土地│地块 │
级别│编号 │           地 块 范 围
──┼───┼─────────────────────────────
  │   │新街口-鼓楼地区:
  │   │南起洪公祠,经明瓦廊、陆家巷、中山南路、羊皮巷至抄纸巷;北至
  │   │中央路、厚载巷、西起丰富路,经石鼓路、铁管巷、管家桥、高家一 │   │酒馆、十中;沿干河沿前街、广州路大五巷;向东沿广州路至小粉
  │   │桥向北至汉口路;向北沿中山路两侧至鼓楼广场,经关皋巷、中山
  │   │北路、市汽运公司外缘、高云岭、至厚载巷;东沿抄纸巷向北至青
  │1-1│石街、沿洪武北路至长江路、再沿廊后街、珠江路向北沿鱼市街、
  │   │唱经楼至薛家巷、唱经楼黄泥岗沿双龙巷、丹凤街至安仁街口、再级 │   │沿北京东路、鼓楼广场、中山路东侧至厚载巷。
  ├───┼─────────────────────────────
  │   │大行宫地区:
  │1-2│南起游府西街、文昌巷;北至长江路;西起延龄巷、碑亭巷;东起
  │   │西白菜园;向东沿五老桥、中山东路、长江西街至长江路。
  ├───┼─────────────────────────────
  │1-3│夫子庙地区:
  │   │西起来燕桥,沿小四福巷、大四福巷、纬巷、贡院西街、太平南路
  │   │至慧园街口;东起白鹭桥,经贡院街、平江府、金陵路、健康路、
  │   │针巷至慧园街口。
  ├───┼─────────────────────────────
  │   │山西路地区:
  │   │南起傅佐路17#、山西路商场、乐业村、金川饭店、裴家桥、文
  │1-4│云巷、云南路;北至湖南路、中山北路、儿童影剧院;西起人和街
  │   │口、傅佐路;东沿云南路至湖南路。
──┼───┼─────────────────────────────
  │   │太平南路地区:
  │   │南起望鹤岗、教敷巷、大全福巷;北接1-2边缘;西起伏魔庵、
  │   │沿觉净寺、大砂朱巷、府西街、锦绣坊、小王府园,至秦淮河,再二 │   │过秦淮河,经三中东缘、娃娃桥、火瓦巷、淮海路、小松涛巷、至
  │2-1-1 │游府西街;东起1-3边缘,经贡院街、长白街至健康路,再沿泰
  │   │淮河边缘经太平南路、五马街、白下路,向北经马府街、沙塘湾、
  │   │郑和公园西侧、太平巷、九莲圩、红花地到文昌巷。
级 ├───┼─────────────────────────────
  │   │科巷地区:
  │2-1-2 │南至:文昌巷;北至科巷;西至白菜园;东至五老村。
  ├───┼─────────────────────────────
  │   │中山南路地区:
  │2-2  │南起建邺路;北起羊皮巷;西起木料市、大香炉、明瓦廊;东起内
  │   │桥沿洪武路向北至羊皮巷。
  ├───┼─────────────────────────────
  │   │汉中路地区:
  │2-3  │南起石鼓路;北起广州路;东起广州路大五巷沿干河沿前街-金陵中
  │   │学-高家酒馆-管家桥-铁管巷至石鼓路;西由广州路沿上海路、水利
  │   │厅-小永庆村-左所巷-大永庆村-牌楼巷至石鼓路。
  ├───┼─────────────────────────────
  │   │长江路地区:
  │2-4  │南由廊后街-长江路-洪武北路-青石街-邓府巷-抄纸巷-祠堂
  │   │巷-延龄巷-碑亭巷-长江路-长江西街-四兴里沿中山东路至汉
  │   │府街;北由廊后街-北门桥-秦淮河-洪武北路-相府营-石婆婆
  │   │庵-杨将军巷-一枝园-浮桥珠江商场-沙塘园-双井巷-小文德
  │   │桥-太平北路-晒布厂至花红园;西由长江路沿廊后街至北门桥,
  │   │东由汉府街口-长江路-东箭道-黄家塘-复员村-文德里。
  ├───┼─────────────────────────────
  │   │进香河路地区:
  │2-5-1 │东由北京东路沿进香河路至珠江路

:西起丹凤街、双龙巷、黄泥岗
  │   │、唱经楼、都司巷-鱼市街;北由安仁街沿北京东路至进香河路,
  │   │南由鱼市街沿珠江路至进香河路。
  ├───┼─────────────────────────────
  │2-5-2 │玄武门、中山北路、鼓楼地区:
  │   │东由玄武门-洞庭路-百子亭-高楼门-安仁街;西由傅佐路-大
  │   │方巷-鼓楼三条巷-鼓楼二条巷-北京西路-天津路再接1-1地
  │   │块外缘;北由傅佐路接1-4地块南缘,向东湖南路-玄武饭店-
  │   │童家巷-煤气公司-大树根-玄武门;南分别在汉口路接1-1地
  │   │块,在北京东路接1-1地块。
  ├───┼─────────────────────────────
  │2-6  │热河路广场及附近地段:
  │   │西起永宁街经热河路103巷,东到绣球公园和十二中西墙根,北
  │   │起热河路103巷,经下关商场、下关剧院、中山北路(永宁街口
  │   │至姜家园口),南到姜家园后街,姜家园二十八巷。
  ├───┼─────────────────────────────
  │2-7  │西流湾公园地区:
  │   │西由西流湾过中山北路至人和街;东北沿西流湾公园围墙至马台街
  │   │、新菜市;东至丁家桥;南由人和街向东接1-4地块。
──┴───┴─────────────────────────────





国务院关于印发《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产业政策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有效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素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特制定《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作为今后制定各项产业政策
的指导和依据。
制定国家产业政策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规律,密切结合我国国情和产业结构变化的特点;(2)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3)突出重点,集中力量解决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问? 猓?4)具有可操作性,主要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实施,支持短线产业和产品的发展,对长线产业与产品采取抑制政策。
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是:不断强化农业的基础地位,全面发展农村经济;大力加强基础产业,努力缓解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严重滞后的局面;加快发展支柱产业,带动国民经济的全面振兴;合理调整对外经济贸易结构,增强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加快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的步伐,支持新兴产业的发展和新产品开发;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同时,要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使产业布局更加合理。
一、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这是90年代我国经济发展的首要任务。要牢固树立大农业观念,全面发展农林牧副渔业,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创汇农业,使农产品的数量、品种和质量适应全国人民小康生活水平和国际市场的要求。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
农村第二、第三产业,逐步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把农村的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贯彻落实《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要延长耕地承包期,稳定并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组织结构,推行种植、养殖、加工一体化,农业、
贸易、工业一条龙等新的生产组织形式;积极培育农村市场,建立健全粮食保护价格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及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并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形成国家、集体和民办三级服务网络;切实保护耕地,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中央和地方政府要逐年增加
对农业的投资,扶持农用工业,同时引导农民增加生产投入,鼓励利用外资发展农业;积极使用和推广适用的农业新技术,开展科教兴农;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随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合理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措施。要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充分利用和改造现有小城镇,建设新的小城镇。
认真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扶贫攻坚计划,用7年时间,基本解决贫困地区8000万人口的温饱问题。
二、切实加强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
要努力缓解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严重滞后的矛盾,使之逐步与整个经济发展相适应。要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方针,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业发展。
交通运输业要以增加铁路运输能力为重点,以发展运输大通道为中心,充分发挥公路、水运、空运、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加快综合运输体系的建设。通信业要以高速、高质、大规模为基点,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与装备,尽快提高国产化比例,有重点、分层次地大力推进信息
高速网络建设。能源工业要实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做到能源、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其中,煤炭工业要加快国有重点煤矿的建设,促进地方矿、乡镇矿的改造和提高;石油工业要稳住东部、开发西部,增加探明储量,合理利用国际资源;电力工业要实行因地制宜、水火电并举、适当
发展核电的方针。巩固和改善现有水利设施,有重点地对大江、大河、大湖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逐步解决缺水地区和城市用水问题。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业的发展,国家将主要采取以下政策: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明确的各级政府责任分工制度;制定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的专项规划,促进其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政策性长期投融资体系,向国家鼓励发展的建设项目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参与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要优先考虑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需要;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和领域,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进一步理顺价格体系,发挥价格机制的重要调节作用,对垄断性行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政府要继
续加强管理;对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继续实行低价征用土地的办法;政府出让土地资源获得的收入,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批准,允许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主体优先获得沿线和港区、机场附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以进行综合经济补偿。
三、积极振兴支柱产业
努力加快机械电子、石油化工、汽车制造和建筑业的发展,使它们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机械工业要以关键的基础机械、基础零部件和重大技术成套设备为重点,促进产品结构优化,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电子工业要以微电子为基础,以通信、计算机等新兴信息产业为主体,加快现代化的步伐;石化工业要积极促进生产规模的大型化,提高技术水平和加工深度;汽
车工业要尽快形成少厂点、大批量的生产体制和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提高其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国际竞争力;建筑业要以城乡居民住宅、国家重点工程、城镇建设为重点,积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筑产品质量。
国家将通过以下措施,加快支柱产业的发展:制定和发布统一的产业政策,并以法律、法规等形式保证实施;逐步建立有利于促进支柱产业发展的投融资体系和规范化的企业直接融资机制,国家在年度股票和债券发行规模中对支柱产业优先予以安排;政府将从财力、物力上支持支柱产
业中某些重要领域的技术开发,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少数大型企业集团与其资本和收益比例相适应的海外直接融资权和担保权。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定条款,将支柱产业的部分产品作为幼稚工业品,采取适当的、有时限的保护;同时,为了换取关键技术和设备,允许有条件地开放部分国
内市场。
四、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继续扩大对外贸易,积极调整贸易结构,发挥比较优势,大力提高出口效益,以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增强国际竞争能力,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国家鼓励以下产品扩大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纺织产品;国内生产技术趋于成熟的家用电器和其他机电产品;具有高附加值和国际竞争力的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国家不鼓励国内紧缺的大宗资源性产品出口,逐步减少初级产品和能源含量高的产品出口,有些将要
限制和禁止出口。
国家鼓励进口新技术和相关的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适当扩大进口国内短缺的某些初级产品;支持幼稚产业加快引进、消化、吸收新技术以及生产新设备和关键零部件。国家不鼓励高档消费品的进口。
在调整对外经济贸易结构方面,国家将采取以下措施: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重要作用,支持企业增加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配;健全促进深加工、高附加值制成品和成套设
备出口的政策;赋予具备条件的各类企业外贸经营权,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海外直销渠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关税税率。
五、产业组织、产业技术和产业布局
(一)产业组织政策的目标是:促进企业合理竞争,实现规模经济和专业化协作,形成适合产业技术经济特点和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产业组织结构。对规模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应形成以少数大型企业(集团)为竞争主体的市场结构;对产品由大量零部件组成的产业,应形成大、中、小企
业合理分工协作、规模适当的市场结构;对规模经济效益不显著的产业,应鼓励小企业的发展,形成大、中、小企业并存、企业数目较多的竞争性市场结构。
实现上述目标,要采取以下调整措施:对具有区域自然垄断性质的产业,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合理竞争。对规模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和产品,陆续制定最低经济规模标准。同时,要打破地区、部门分割,限制以至禁止不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项目建设,促进规模经济的实现。鼓励企
业通过平等竞争和合并、兼并、相互持股等方式,自主进行联合改组,或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乃至跨国经营的企业集团。加快关于市场竞争的法规建设,为企业平等竞争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产业技术政策的重点是:促进应用技术开发,鼓励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推动引进和消化国外的先进技术,显著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技术性能,大幅度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努力提高我国产业的技术水平。
国家要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产业的技术进步:多渠道、多形式地增加对科学技术研究和发展的投入,逐步提高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分行业制定并实施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关键技术研究和开发计划,支持和鼓励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
搞好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推进标准化、系列化的进程,提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更为严格的企业内部标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的能力,鼓励企业加强与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联系,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的速度;以法规形式定期公布必须淘汰的落后生产工
艺和设备。
(三)产业布局政策的主要原则是:在继续发挥经济较发达地区优势并加快其发展的同时,积极扶持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缩小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差距;国家支持发挥自然资源和经济优势,体现地区间专业化分工协作的产业带的发展。
要逐步形成沿海、沿江、沿路、沿边产业的合理分布格局,以交通干线上的大城市为中心,带动大的经济区域发展。东部沿海地区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重点发展附加值高、创汇高、技术含量高和能源、原材料消耗低的产业及产品,多利用一些国外资金、资源,求得经济的持续快速
发展和更好的效益;中西部地区要发挥资源优势和沿边地区对外开放的地理优势,努力发展优势产业和产品。国家将逐步在投资、贷款、项目布局、利用外资等有关经济政策方面,由地区倾斜转为产业倾斜,对中西部地区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支持中西部地区大力发展乡
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其进行联合开发、技术合作、对口支援和人才交流。
因势利导地引导城市化的健康发展,形成大、中、小城市结构协调和布局合理的城镇建设体系。
六、产业政策的制定程序和实施
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以及其他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规。为了保证产业政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产业政策实施的有效性,特对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产业政策由国务院决定。国家计委是具体负责研究制订、协调国家产业政策的综合部门。各项产业政策的制订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业政策的实施以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协调。
(二)建立国家产业政策审议制度。有关部门提出的产业政策草案和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草案,须经国家计委审查和协调,并由国家计委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产业界、学术界和消费者群体进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审议后,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三)建立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保障制度。计划、财政、银行、税务、内外贸易、关税、证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在制定涉及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之前,须与国家计委协调。
(四)建立国家产业政策的监督、检查及评价制度。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分析,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和效果,并根据经济形势、产业结构的变化,提出修改建议。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纲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六)国家在近期内将根据本纲要提出的要求,制定交通、通信、建筑、电子、机械、石化和外资、外贸、技术及产业组织调整等产业政策草案,制定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具体组织协调。
(七)本纲要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本纲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济规模标准(第一批)的若干规定
为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提高建设项目的投入产出效益,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现就少数规模效益比较显著、市场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热点产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是指在90年代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合理建设规模。经济规模标准是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是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都应照此执行。
二、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建设项目,仍按现行审批程序报批;低于经济规模标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考虑到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偏远地区的特殊情况,在这些地区建设低于经济规模标准的项目,需由筹建单位申述建设理由,报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和技术
改造管理工作的分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三、国家鼓励工业部门、地方政府和企业合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建设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对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建设项目,银行应在贷款和用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发行债券或股票筹措建设资金。
四、国务院授权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陆续公布规模效益显著产品的经济规模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第一批)(略)



19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