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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15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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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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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73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一、为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战时能有效发布警报信号、防敌空袭,发挥平时抗御重大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警报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高度、音响范围布点设置的警报音响装置。其主要作用是战时发放防空袭警报,平时发放重大灾害警报信号。
三、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四、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布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建成的警报设施,由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所辖区域负责组织管理。供电、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优先提供警报设施所需的电源、通信条件以及为警报信号的发布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
五、警报设施一经确定设置地点,设置地点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
六、警报设施由设置地点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按照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保养的原则,使警报器、支架、电源、控制箱、遥控装置等有关部件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电源和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填写登记表,建立技术档案。
八、警报设施具有战备属性。已设置的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除、移置或者暂时拆除、移置警报设施的,应当经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对本市警报设施的鸣响率、日常维护登记和技术档案进行定期抽查;对维护管理警报设施良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擅自拆除或损坏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
十、我市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和解除警报。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将组织一次警报信号试鸣,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各新闻单位应义务做好宣传报道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确定每年4月27日(苏州解放日)为苏州市防空警报信号统一试鸣日,特殊情况除外。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