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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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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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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办造字〔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提高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法的科学性,保证除治工作的质量,我局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和多次征求各有关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了《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植树造林司。

附件: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检查验收评分标准下载见链接文件)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国松材线虫病除治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松材线虫病除治是指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对松材线虫病开展的疫情监测普查、病死木伐除、松褐天牛防治、疫木处理、疫木源头管理等工作的总称。本方案所称“年度”系指松材线虫病除治年度,为秋季普查后到翌年秋季普查前。
第三条检查验收采取县或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三级检查验收方式,分别由县或市级、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自查结果经市级汇总后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复查验收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核查后通报结果。
第五条检查验收时间
每年进行春、秋季检查验收。县或市级春季自查时间原则上在4月底前完成;省级复查、国家核查在5月中旬前结束;秋季检查在松材线虫病普查结束后进行,国家秋季核查不迟于11月20日。
第六条检查验收内容
检查验收包括年度除治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疫情监测普查情况、除治效果、组织管理等5项内容。
春季检查:主要检查发病疫点清理病死树、皆伐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以及疫情监测调查情况。
秋季检查:主要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除治成效进行评定。
第七条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以现场实地查验为主,结合听取汇报、观看资料等方法进行。
(一)省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各地上报的普查报告。
2、全省年度除治方案。
3、对市、县级年度除治方案的批复,或年度除治任务书,或签订的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4、全省年度除治工作总结。
5、松材线虫病除治经费的有关文件。
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县(市)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相关表格,全辖区疫情分布图表。
2、年度除治方案。
3、年度除治工作总结(秋季检查)或除治工作小结(春季检查)。
4、自查报告。
5、辖区内松木及其制品企业情况。
6、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7、本级财政提供专项经费文件及除治经费使用情况。
8、疫木源头管理有关文字资料。
第八条抽查比例
(一)县级疫情发生区
1、有基本根除任务的、或上年度新发生的、或疫情上升的、或县级自查达到基本根除目标的,省级应该全部复查。其余县级疫情发生区,省级复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2、国家林业局重点对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进行核查。
(二)乡镇级疫点
1、县级对全部疫情发生乡镇进行检查。
2、省级复查时,重点抽查新发疫点、有根除任务及区域位置重要的疫点。抽查率应不少于50%。
3、国家在核查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时,疫情发生乡镇仅有1个的必查;2个以上,抽查率应不少于50%。
第九条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分为不合格(59分以下)、合格(60-75分)、良好(76-90分)、优秀(91分以上)四级。评定标准见附1。
第十条县(市)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在自查的基础上,县(市)级疫点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同第九条。评定标准见附2。
第十一条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案制订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管制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毒品原植物的概念及其种类

(一)毒品原植物的概念
从内涵上讲,毒品原植物是指含麻醉性生物碱较高的植物;从外延上看,世界范围内的毒品原植物主要包括罂粟、大麻、古柯、咔特树、仙人球毒碱、麦角菌等。国际禁毒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予以管制的主要是罂粟、大麻和古柯三种。由于罂粟、大麻、古柯在植物学中分别代表着多种同类的植物,而这些不同种的植物虽然名称相同,但其麻醉性物质的含量却有很大差异。例如罂粟就有50多种,其中可提取吗啡类毒品的主要是鸦片罂粟一种,其他多为观赏植物。因此,确定某种植物是不是毒品原植物,必须把内涵和外延两个标准结合起来进行考察,而且更应注重内涵标准。只有能够从中提炼出一定量的毒品来,才能称作毒品原植物;如果不能提炼出毒品,就算名称里有“罂粟”、“大麻”等字样,也不能认定为毒品原植物。根据有关国际禁毒公约的规定,作为毒品原植物的罂粟是指催眠性罂粟科的植物,大麻是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古柯是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我国新刑法只笼统规定“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没有指明这些植物所代表的具体种类,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对某些植物(含有微量鸦片)能否认定为毒品原植物的问题。
江西、湖北两省法院在认定冰岛罂粟花是不是毒品原植物上的分歧,恰恰证实了这一点。2002年10月8日,《北京青年报》以较大篇幅报道了这样一则案件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农妇岳某种植了13830株冰岛罂粟花,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冰岛罂粟花属于毒品原植物,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在与此相关的另一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冰岛罂粟花不是毒品,而是园林观赏植物,可作花卉种植。冰岛罂粟花是不是毒品?两地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在于两地司法机关认定毒品原植物的标准不统一。鉴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一个较新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理论上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做出明确的界定,以便实践中统一执行。

(二)毒品原植物的种类
1.罂粟:为二年生的草本植物,原产于印度、古波斯等地,最适合在温暖而潮湿的条件下生长。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具有种植罂粟的土壤和气候条件。罂粟花开茎顶,美若薄绢,艳丽夺目,果实形状如罂(长圆形罐状),子如粟米,如以“罂粟”为名。鸦片从果实中提取。去汁去籽后的罂粟壳,其吗啡含量虽仅有0.02%—0.05%,但长期食用仍可成瘾,也属于毒品。
罂粟果实中有乳汁,割取干燥后就是“鸦片”。它含有10% 的吗啡等生物碱,能解除平滑肌特别是血管平滑肌的痉挛,并能抑制心肌,主要用于心绞痛、动脉栓塞等症。但长期应用容易成瘾,慢性中毒,严重危害身体,成为民间常说的“鸦片鬼”。严重的还会因呼吸困难而送命。所以,我国对罂粟种植严加控制,除药用科研外,一律禁植。鸦片可提取吗啡(5.6%~12.83%)、可待因(0.63%~2.13%)、罂粟碱等20多种生物碱,可制麻醉药。将未成熟的罂粟果割出一道道的刀口,果中浆汁渗出,并凝结成为一种棕色或黑褐色的粘稠物,这就是生鸦片。呈褐色至黑色膏状块,味苦、有毒,并具有特殊的臭味。经加工成鸦片,褐色膏状,软硬如橡皮泥。

图1:罂粟原植物

图2:罂粟壳及种子
2.古柯:别名高卡。为古柯科,古柯属。原产南美洲的哥伦比亚中部地区、秘鲁、巴西、印度尼西亚、印度、马来西亚亦有种植。我国早在台湾省的台北及嘉义有引种。目前在海南岛、云南西双版纳已有栽种。古柯根深叶茂, 最适合在温暖而潮湿的条件下生长,再生能力强。其幼株约一年半即成熟,每年可采叶3—6次,并能连续采摘30—40年。早在1200年前,当地的印地安人已发现它对人体产生特殊的刺激作用,咀嚼古柯叶逐渐成为宗教活动的必要仪式,在作战时,更能使士兵消除疲劳投入战斗。
古柯是一种很重要的药用植物,古柯碱(可卡因)就是其叶中的一种植物碱。1858年尼曼(Niemann)提出了古柯碱(可卡因)。1878~1879年俄国的安利泼(B.K.AHpen)首次进行大规模研究,并确定其麻醉性质。1884年维也纳的眼科专家柯勒(CarlKoller)也发现此作用,并将其用于眼科手术,以后不久广泛使用于一般外科手术,成为用途极广的药物。发现古柯碱(可卡因)的局部麻醉作用是药物发现史的重要部分。
古柯碱(可卡因)是从古柯树叶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最主要的生物碱,属于中枢神经兴奋剂,其盐类呈白色晶体状,无气味,味略苦而麻,易溶于水和酒精,兴奋作用强,也是一种局部麻醉剂,它对人体有两种作用:第一是能阻断神经传导,产生局部麻醉作用,对眼、鼻、喉粘膜神经的效果尤其明显,因此在早期曾被广泛用于眼、鼻、喉等五官的外科手术中作为麻醉剂。但由于可卡因盐酸盐的不稳定性,表面局部麻醉会引起角膜混浊,因此现在临床上已经用新的、毒副作用更小的麻醉药取代了可卡因;第二可卡因通过加强人体内化学物质的活性刺激大脑皮层兴奋中枢神经,并继而兴奋延髓和脊髓,表现为情绪高涨、思维活跃、好动、健谈,能较长时间地从事紧张的体力和脑力劳动,甚至胜任繁重的、平时不能承担的工作。尤其危险的是服用可卡因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可卡因能使呼吸加深、加快,换气量增大,同时心率也加快,心脏收缩力加强,血管平滑肌松弛,对肺血管、冠状动脉等全身血管都有程度不同的扩张作用,对支气管平滑肌、胆道和胃肠平滑肌也有一定的舒张效应。吸食可卡因可产生很强的心理依赖性,长期吸食可导致精神障碍,也称可卡因精神病。易产生触幻觉与嗅幻觉,最典型的是皮下虫行蚁走感,奇痒难忍,造成严重抓伤甚至断肢自残,情绪不稳定,容易引发暴力或攻击行为。长时间大剂量使用可卡因后突然停药,可出现抑郁、焦虑、失望、易激惹、疲惫、失眠、厌食。长期吸食者多营养不良,体重下降。
鸦片及大麻系列毒品均属于麻醉、抑制剂类(其中鸦片类毒品表现形式为先兴奋后抑制,大麻类毒品大剂量使用时有致幻作用),吸食或注射后能麻醉神经、松弛肌肉,使人委靡不振、欲醒不能。而古柯、可卡因类毒品则属于兴奋剂,进入人体后能使脉搏、心率加快,血压及体温升高,精神亢奋。


图3:古柯
3.大麻:又称火麻、胡麻,属荨麻目大麻科植物。大麻属只有大麻一个种,但种下有变种。一般作为毒品使用的是大麻的一个变种,叫印度大麻(Cannabis sativa Var Indica)。原产于亚洲中部, 是印度生长的一种草本植物,从中可以制取麻醉毒品,具有止痛、抗痉挛与松弛肌肉等作用。印度大麻在花和叶子上制造一种树脂样物质,其活性成分主要是各种大麻酚类,以四氢大麻酚(THC)为主。吸食大麻的形式主要有:(1)把大麻的花、叶和细小的茎枝进行加工后吸食;(2)吸食从大麻中提取的大麻脂;(3)吸食从大麻脂中提取的大麻油,大麻油的颜色为琥珀色、深绿色、棕色或黑色浓稠液体。吸毒者只要吸上4-5口,就会飘飘然起来。发出的气味芳香,也有一点稍使人作呕吐的感觉。吸后与海洛因一样,可出现舒畅、轻松的感觉、成瘾后,能使人失去记忆,出现幻觉,时而还会促使发生残暴攻击行为。对患有支气管炎与肺部疾患者能加重症状,甚至危及生命。长期吸食大麻可引起精神及身体变化,如情绪烦躁,判断力和记忆力减退,工作能力下降,妄想、幻觉,对光反应迟钝、言语不清和痴呆,免疫力与抵抗力下降,对时间、距离判断失真,控制平衡能力下降等等,对驾车和复杂技术操作容易造成意外事故。哥伦比亚全国的大麻年产量约9000吨,居世界第一位。墨西哥(年产量6000吨)居世界第二位。正因为种植和加工大麻比较容易,它成了当今西方国家最普及最廉价的“穷人的毒品”。
大麻性味辛麻、温、有毒。中医用于镇痛、消肿、止血。可医治风湿痛、跌打损伤、骨折、外伤出血、吐血、血刃血、便血等。在西方被僧人作用民间除痛治伤的“圣草”。在我国古代,名医华陀将它作为麻醉药品之一,应用于外科手术。以鼠尾草或干草状的形式出现, 也有以树脂形态出现,好似一大块甘草糖或一团金粉。

图4:大麻

二、我国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理的立法情况

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中国禁毒立法的显著特点之一。严格管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是中国禁毒法制建设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中国为此颁布多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制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1条、第3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第7、第8条、第9条、第46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6条、第81条;《公安部卫生部关于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云南省禁毒条例》第5条、第39条;《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5条、第17条。

三、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理

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是整个禁毒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治毒治本的有效措施之一。中国政府始终把禁种毒品原植物作为工作重点,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根据《2006年中国禁毒报告》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天目-05”铲毒行动,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提高了禁种铲毒工作水平和发现能力。存在非法种植问题的地区进一步落实禁种铲毒工作责任制,特别是在山区林区组织开展了禁种宣传、航测铲毒和人工踏查,及时发现和铲除零星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依法处理了一批非法种植的违法犯罪分子,禁种铲毒工作取得历史最好水平,国内零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得到基本解决。重庆、内蒙古等地曾经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较为严重地区的面貌出现根本性好转;天津、上海、西藏、海南、青海、宁夏等6个省市区未发现存在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黑龙江大兴安岭、伊春市乌伊岭区、七台河市,甘肃莲花山、四川九寨沟、福建福安市、霞浦县等历史上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继续保持毒品“零种植”的记录。

(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的理解,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众所周知,罂粟、大麻和古柯具有两重性,既可用于医疗,减轻病人痛苦,也可作为毒品被违法滥用,使人成瘾,危害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对于可用来提炼这些麻醉性药品的罂粟、大麻等原植物的种植,实行了严格的管制。根据2005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严格”上:
1.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是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严格审查批准的单位。除此之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毒品原植物的栽种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
2.种植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年度种植计划组织生产。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生产实行总量控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毒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虽经合法批准但违反指令性计划而超量种植,都是非法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所侵犯的,正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严格管制。
对“种植行为”的理解,在何谓“种植”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种植是指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获等行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可视为种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种植是指以收获为目的的播种、培植(如施肥,锄草等),包括自己播种、培植和自然生长或他人播种由自己培植两种情况 ,。还有观点认为,种植是指从播种到收割等生产过程的种种行为。就是说只要是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也可以认定实施了该行为。但持此观点者同时认为,法律规定“××株以上”应指的是查获时已经成型的罂粟,而不是指只撒下种子尚未出苗的。否则,无法计算种植的数量。故认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且已经见苗,可以计算数量时,其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只要再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即使无法计算毒品原植物的数量,也可以根据行为人非法播种面积等情况,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量刑 。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对种植行为的基本内涵作了简单界定,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同意前述观点中关于种植行为是指从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只要行为人实施该过程中的任一行为,就可认定该行为人实施了种植行为。由于毒品原植物自身的特殊法律属性,在正确认定种植行为的本质特征方面,可将种植行为从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划分成三个时段,即:播种后到出苗前的行为、出苗后到收获前的行为、收获成熟的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这样把握种植行为特征有利于明确其具体含义。首先,处在种植出苗后到毒品原植物成熟前的任何行为均属于非法种植行为。其次,只需把握出苗前的行为及成熟后的收获行为的属性即可认定其行为。

(二)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运输、买卖、储存、使用
对于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国家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用于麻醉药品生产的药用毒品原植物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该条例对于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储存也有明确规定,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的专库,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要分别存放。该专库应当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专库必须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进行毒品原植物的种植以及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禁毒条例》都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和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行为也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决止、查处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中指出社会上个别人或单位利欲熏心,竟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来招徕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这种行为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来处理,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关于“未经灭活”的具体含义,是指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进行钴60等放射处理或其它手段处理,如高温蒸煮等。使其不能发芽、生长培养成为毒品,而只能用作标本等其它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