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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5:13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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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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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举全社会之力清理执行积案
??三十多个部门参与,执行问责、执行救助等机制全面跟踪推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由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民政、部队等三十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对连续三个月全省后三位的州、市、县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作出检讨并根据情况可直至问责;交叉执行,提级执行,联合督办等措施全面推进;全面实施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制度。2008年11月2日,在云南省召开的的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工作会议上,以上制度全面亮相。
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组长孟苏铁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副组长许前飞作部署。
会议由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副组长马继延主持。
孟苏铁书记要求,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分类指导,着力加强案件审查和执行监督,着力提高有效执行率。要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融法、理、情于一体地解决执行积案问题;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司其职,通力协作,确保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实效。
会上,省纪委副书记杨玉清、省民政厅副厅长姚国华作了发言;宣威市市长夏建新作了经验介绍。
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席电视电话会。


措施解读:

列入该次云南省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清理重点的案件,主要涉及困难群体、特殊主体、重信重访及其他重点案件。云南省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三十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多管齐下形成合力。省纪委、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公安厅、政府办公厅、发改委等三十多个部门共同参与此次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并明确了以下职责:对被执行人是党政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役军人的案件,必要时给予拒不执行者党纪、政纪、军纪处分;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查找住址、车辆牌号、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工商、国土、环保、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等部门,积极发挥自身职能,认真履行协助业务。
三级督办环环相扣,提级、交叉、异地执行并用。该督办制度中明确,挑选一批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由省政法委会同省高级法院联合督办。选择一批重点执行案件,由州市政法委、中级法院督办。此外,试具体情况与省检察院、公安厅、省纪委等单位,联合督办。对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军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的专项行动,云南高级法院视情况决定提级、指定、交叉、异地执行。
副厅以上领导包干督导,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必要时问责。在此次的执行积案清理中,云南将根据情况派出督查组。云南高级法院领导班子和副厅以上领导对全省十六个州进行分片包干督导检查。对进展缓慢、成效不大的州、市、县,限期整改、限期结案。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的,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向上一级机关作检讨,上级政法委和法院可视情况通报批评,必要时将直接问责。
司法专项救助体系加快建立。云南省高级法院通过与民政厅协商,以云南宣威市为试点,积极尝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基本生活补助、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积极将符合条件的涉诉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解决其医疗难等问题。
此外,报道案件执行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布敦促公开信,公布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名单、公开逮捕起诉判处一批恶意逃避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等制度也全面建立。

新闻背景:
11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召开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对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进行了统一部署。要求此次清理活动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实现社会联动。努力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观的执行积案问题上取得新的突破,通过清理一批重点积案,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切实得到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更加健康,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更加牢固。


新闻链接:“宣威涉诉特殊困难群众执行救助试点”介绍

云南省宣威市是全省人口最多的县级市,也是省列扶贫开发重点市。全市人口142.62万人,其中城镇贫困人口1.3万人,农村贫困人口36.8万人,其中有6万人纳入农村低保。截至2008年9月,在宣威市人民法院未执结的501案件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生活困窘急需判赔资金治疗生病、维系生活的就达127件,占未执结案件的25.35%。
2008年7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许前飞到宣威调研时提出:要以宣威为试点,建立涉诉困难群众执行救助金制度。宣威市委、市政府经专题研究,于2008年11月5日召开执行救助大会,对首批97件案件133名涉诉困难当事人进行救助,发放救助金43.5万元,并将其中68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11人纳入医疗保险。宣威市还对涉诉特殊困难群众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条件要求、申请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
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
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 、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