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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工作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8:31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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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已经明确保健食品产品所用辅料因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的,需开展产品辅料替代工作。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规范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同时,可申请使用其他辅料进行替换或申请去除相关辅料。替换或去除辅料应对产品质量安全无影响,并符合保健食品有关标准规范。

  二、国产保健食品申请人应到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口保健食品申请人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按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中的变更其他事项申请受理。

  三、申请人应提供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并参照《关于含邻苯二甲酸酯类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事宜的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该通知要求开展许可管理工作。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发现未在规定时限内停止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依法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进一步核实后,注销相关产品批准文号并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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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8〕21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更好地实现科学行政、依法行政、民主行政,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对2004年制定的《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作了修订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民为本,求真务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促进遂宁经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民为本,求真务实,忠诚奉献,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置后,向市长报告。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市长外出考察调研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一、市政府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和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治理发展软环境,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简化程序,讲求质量,提高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七、切实推进“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和对口支持工作。以科学规划为前提,全面推进全市灾后恢复重建;以注重实效为原则,搞好重灾区对口支援工作,解决重灾区民生问题。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报市人大审议的议案和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六、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征求各方面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行政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亲自处理重要的群众来访。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军分区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市群团组织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并确定议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四)通报政治全市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军分区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市政府督查室、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府工作监督员和市政协委员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科长、主任旁听涉及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报市长审批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讨论通过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研究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三、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 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有重要议定事项的应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或授权人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召开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区、县长由市长批准,副区、县长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的公文处理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管理细则》组织和实施,坚持精简、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
(一)凡是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市委发来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文件的要求及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及时送阅,有关领导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凡上级来的“特提”、“特急”和限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文件,分管副市长应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同时向市长报告;若分管副市长因公外出,应将文件送市长批示;若市长因公外出,由常务副市长代为处理。若市长、常务副市长均因公外出,可由秘书长向市长电话请示后代为办理,待市长返回后补签。
上级来的一般性文件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一般性请示、报告,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限办结,无时限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除外)。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出台文件,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或部门起草。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明确意见。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也不签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文件。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请示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有主管部门的副县级机构向市政府请示问题,须由主管部门转报。
四十八、行文审签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事关全局的重要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报出,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批示。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发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行文需冠“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不在会上印发,可在会后以政府通报形式摘要刊登。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文件数量,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离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以及在外地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遂外出1天以上的,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