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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8:19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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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1〕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挥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保险业历来重视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利用保险机制优势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表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创新政府管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抓手。目前,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仍然存在深度不足、覆盖面不广,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等问题。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改进产品服务,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满足社会风险管理需求,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以满足人民群众保险需求为中心,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进保险服务,不断增强群众信任感和满意度。

  ——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深入研究国情民情,探索创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和服务模式,有效满足社会管理需要和市场需求。

  ——坚持科学管理、务求实效。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有效防范化解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高效运作,力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把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激发行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制度、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完善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格局。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深入参与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民生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三、加强实有人口保险保障,积极参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一)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与服务体系。扩大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积极开发适合流动人口特点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补充工伤等保险产品。研究开展农民工就业创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广家政人员保险,做好促进流动人口就业的保险服务工作。积极为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群体提供保险服务。逐步建立保单个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实有人口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深入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推进老少边贫和有关重点区域农业保险试点,探索推进农房、农机具、渔业保险以及农户综合保险,继续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完善农村基层保险服务体系,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农民利益。积极推动“三农”保险与扶贫机制相结合。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扩大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保经办服务。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继续推进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保险试点,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探索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试点直接参与养老和医疗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四、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社会风险管理能力

  (一)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行为规范。推广车险费率与严重违章记录合理挂钩,提升全社会的安全驾驶和交通守法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企业财产险、责任险等的费率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挂钩,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二)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增强社会抵御风险能力。总结推广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全委托试点经验,健全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加强防灾防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风险识别和监控水平,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防控服务,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三)发挥保险增信作用,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探索开展国内贸易信用险、小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积极参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保险诈骗和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大对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惩治力度。

  五、健全市场化损失补偿机制,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保险应急管理功能。健全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主动加强保险服务,科学安排查勘理赔,确属保险责任的及时预付一定赔款,帮助恢复生产生活。

  (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提高公共风险损失补偿能力。推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业务,改革完善交强险制度,稳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建立公共风险社会共担和补偿机制,减轻政府压力,促进事故顺利处置。

  (三)广泛开展治安保险,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结推广山东聊城等地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河北“护城河工程”有益经验,建立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一体化的群防群治保险工作机制,提升城乡基层治安防控能力。推动开展警务司法工作人员保险,为警务司法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六、参与群众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社会公众保险利益协调机制。完善重大保险政策公示、听证、咨询论证制度,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关心的保险业务政策制定和调整,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论证、及时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二)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保险信访、投诉、仲裁、调解等机制,畅通和拓宽保险信访渠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被保险人合理诉求。虚心听取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相关协会意见建议,加大监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保险公司对重要产品、重大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

  (三)参与重点领域社会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支持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发挥保险的第三方咨询和协调功能,重点推动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领域的调解,发挥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做好保险业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加强保险业群体性事件风险评估,防范重大案件和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置,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

  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加强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

  (一)有效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建立健全行业统一的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服务标准。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健全保单及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机制,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开展服务测评,督促落实服务承诺,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机制。兼顾不同投保群体利益,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条款费率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反映强烈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及时改进。积极稳妥推进车险等领域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加强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积累数据基础,支持风险细分和产品差异化。

  (三)合理运用各种传播手段,建设良好的保险舆论环境。大力宣传保险射幸原理和运行规律,以及保险业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培育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防止和减少社会公众误解。规范使用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善用博客、微博等新兴媒体与客户保持沟通。加强保险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

  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一)党委领导,高度重视。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主体。要纳入重点工作统筹考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报告。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拓宽思路,扎实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争取地方政策支持。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业干部职工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社会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学习,掌握相关理论和方法。

  (四)积极动员,广泛参与。要注重发挥保险业基层党组织作用,利用保险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广泛参与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保险业务与社会管理工作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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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1日,商业部

根据国家经委经交[1986]126号《关于开展货物运输、装卸、包装、仓储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了做好运输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我们制定了《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要有专人抓,切实做好运输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同时请各地将今年上半年抽查的情况综合整理后,于七月底报部商业储运局。

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以提高运输质量,加快商品流转,减少损失,达到人身、商品、设备三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质量监督抽查对象。
凡是商业、供销系统的储运公司、专业公司、站的储运科(部)、股、组、车队、专用线、专用码头、仓库(指站台库、中转库下同)等,均为抽查的对象。
二、质量监督抽查内容。
(一)各级质量管理组织、各项管理制度、质量检查档案和例会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纳入领导议事日程,有没有明确专人负责。
(二)商品运输、装卸和仓储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是否健全;收发、堆码、组配、装载、交接、结算等环节的现场实际执行情况、商品待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差错、事故是否进行了调查、分析、处理和提出了改进措施。
(三)对有特殊理化、生物性能的商品,如化工危险品、鲜活易腐商品等的运输及装卸工作,除抽查上述内容外,还要结合其特性,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与有关部门商定的标准,以及不适应多环节运输、装卸、搬运要求的商品包装,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改进;对货场、仓库、专用线内运输损坏的商品包装是否进行加固整理,有无破收破发,破来破转的情况。
三、质量监督抽查的责任划分。
质量监督抽查的责任划分,根据商业部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商品在交付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承运前发生的损失和由于发货单位没有按照质量管理标准出现的差错,处理不当发生的损失,以及不负责任地签注“免责特约”,致使无法判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时,由发货单位负责。
(二)中转单位从接到中转运输的商品起,到交付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转运止,由于中转单位未按质量管理标准发生差错处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中转单位负责。
(三)收货单位在接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交付的商品时,如发现短少、残损、变质、污染、水湿、盗窃、包装破漏以及单货不符等情况,要当场会同铁路、交通、航空部门分清责任,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属于铁路、交通、航空部门责任的,收货单位要根据铁路、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索赔。应监卸而未监卸,应做记录而未做记录和随意编制假记录,以及以多抵少,以件顶件,隐瞒不报等,由收货单位负责。
四、质量监督抽查的评分标准。
为便于评比,对各环节共定为100分,满分为优,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是抽查结果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要求的,得满分;不符合要求的,由上级抽查单位适当扣分。
下列情况加重扣分:
(一)因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以上的,扣100分;损失在10,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的,扣30分;5,000元以下酌情扣分。


(二)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重伤致残的,扣100分。
(三)因工作过失,使商品每单最长待运期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扣100分;一个月以上至两个月以内的,扣50分。
(四)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凡连续发生多发、少发、错发、串发、破发破转,或以多抵少、以件顶件、隐瞒不报等,酌情扣分。
五、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性的抽查工作,由商业部每年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抽查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抽查工作,由各商业厅(局)、供销社组织有关部门每半年抽查一次;地、市、县商业局、供销社每季度抽查一次;各企业内部则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检查和抽查。
六、质量监督抽查的方法、步骤。
(一)抽查方法:
1.听取单位领导汇报,召集有关单位座谈。
2.现场检查队、组(库)在执行有关运输、装卸、包装、仓储等规章制度方面的情况,作好记录和必要的拍照。
3.查阅有关质量档案、有关统计资料及原始记录。
4.抽查部分商品的完好状况。
(二)抽查情况的上报:
商业、供销企业按月将情况报上级行政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每半年将情况汇总上报商业部。
(三)抽查结果的公布和奖罚:
对抽查的结果,采取内部通报或公开发表等形式公布。对连续三年成绩优异的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整理专题材料报商业部,经核实后,授予“全国商业、供销系统优质运输先进单位”称号。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级成绩优良的单位,由有关省、市、地、县级行政部门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对获得“全国商业、供销系统优质运输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的,在抽查时如发现达不到质量标准,则取消称号。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全省“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劳动者荣誉称号
省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以下几种: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
(三)市(县)劳动模范;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
二、授予办法
对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实行分级授予的原则。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由省政府、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二)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三)市、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直各部门授予。按省辖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五)各市、县直属局和基层企业单位,可对先进人物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荣誉称号。
三、命名表彰
劳动模范命名和授予先进生产者或先进生产者标兵称号,采取分届定期和随时召开命名表彰会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基层企、事业单位每年召开一次表彰会。
(二)县、市和省直各厅、局一般二至三年召开一届命名表彰会。
(三)全省一般五年召开一届劳模大会。在此期间,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小型劳模命名表彰会或单独命名表彰。
四、评选标准
劳动模范评选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
(一)被评选对象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大的先进人物。
(二)他们必须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模范;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风貌的模范;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省特等劳动模范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获得这种称号的只是少数有特殊贡献的人,其具体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将另行公布。
五、评比方法
劳动模范的评比选树要严格按评选标准、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工作中,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优中选优,对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通过。名额要少,质量要高,不能勉强凑数,不许领导者个别圈定。
(二)保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改变在评选中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平均分配名额的作法,坚持按标准讲贡献的评选原则,使当选的劳动模范真正为广大职工所公认和拥护。
(三)要重视在青年职工中选树劳动模范。重视知识、尊重人才,使先进模范人物由体力型向智力型、“老黄牛”型与开拓型相结合方面转变。
六、劳动模范事迹的宣传
对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要大力进行宣传。各级报刊、广播、电视、戏剧、出版等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使之成为激励广大群众奋发进取的强大动力。
七、劳动模范的奖励
对先进模范人物的奖励,实行荣誉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一)被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的,除授予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外,均晋升一级工资。
(二)对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但要防止重复奖励。
(三)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于其他人员。
八、发挥劳动模范作用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群团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支持他们大胆改革,发挥聪明才智。
(二)经常向劳动模范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指方向,使他们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三)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本单位、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建议,要及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现象,要坚决斗争,严肃处理。
九、劳动模范待遇
(一)对市县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检查、日常看病和劳动模范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报销。
(二)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根据本人家庭人口,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住房。一般不少于本人十五平方米、同住家属每人五平方米的标准。省级以下先进人物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
(三)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优先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四)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省级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从全省第六届职工劳模大会后开始执行),每年享受半个月的休假待遇,工资照发。
(五)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可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省或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
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如其退休费按提高百分之五至十计算,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十、劳动模范的分级管理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负责;市级劳动模范由各市总工会负责;省战线一级劳动模范由省直各产业工会或行政有关部门负责;县级劳动模范由各县总工会负责。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掌握本单位、本地区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
(三)凡是伪造劳动模范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权限,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那一级命名的由那一级撤销。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并设专人负责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起执行。




198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