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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行为——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10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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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行为——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当今世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存在不同程序的腐败问题,因此,反腐败已成为各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而言,行政权缺少限制和规范是产生行政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防治腐败应当从规范行政行为入手,将任何可能滥用的权力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并辅之以公开化程序化的措施,这是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一、限制权力


腐败生于权力本身而且与权力的限制程度有关,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握有重大项目的审批许可权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一张批文换取几万元贿赂的权钱交易;正是因为公安机关有决定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出现"提钱释放"的怪现象;也正是因为税务机关享减免税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一次宴请流失上百万元税款的惊人之举。不能说行政机关行使的这些权力毫无限制,至少说缺乏有效限制。可以断言,国家权力本身就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腐化"这句名言至今仍发人深省。
当然,
不能因为权力会产生腐败我们就放弃权力。社会对权力的需求不会停止,尤其在体制变革之际,旧秩序被打破,新秩序又未能及时建立,这种需求就更为迫切。也正是在这种时期,由于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约束,权力极易被滥用,腐败也容易产生。因此,从我国行政权力过大的现实和它处的历史时期看,与其扬汤止沸,从外部对权力加以约束,不如釜底抽薪,对行政权进行一次彻底改造。具体说,就是减少行政机关拥有的过大的处罚权,审批许可权,缩小权力幅度,增加相互制衡的环节。

与国外行政权力相比,我国行政权,特别是对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发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权、许可权等,在权力范围、幅度及强制力方面都较大。这种权力体制与我国传统上行政权强大,司法权相对薄弱有着密切关系,曾一度在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不能否认,行政机关非经特定司法程序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是不合适的,这种处罚权极易导致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土壤。而在国外,由于法院是唯一享有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国家机关,而且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实施这项权力,所以行政机关自身享有的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权是极为有限的,这就从客观上减少上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权力,腐化堕落的机会。因此,适当削减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包括拘留,劳动教养),对于遏止行政机关利用制裁权搞腐败
是有重要意义的。如何削减行政处罚权,必须通过制定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明确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幅度及种类来实现。我国另一个容易产生腐败的行政权就行政许可审批权。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大量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这些权力不仅涉及公民的衣食住行,也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由于每盖一章,每发一照都"有利可图",很自然,许可权成为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贪污受贿的重要手段。必须承认,许可权是国家实行间接管理的重要手段,对某些特种行业及关系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业而言,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缺少的,然而这种许可权必须由法律设定并且控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必然成为贪官污吏搞权钱交易,搜刮民脂民膏的一把"利剑"。对行政许可权的限制是防治腐败的最重要方面,首先应当制定《许可法》,将许可的设定限于法律、法规,废除、取消由规章设立的各种许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般规则;其次在各项许可立法贯彻如下原则:许可权与监督权相结合原则,避免享有许可权的无监督权,或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无许可权;许可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保证许可机关办理许可事项时不收取任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许可公开原则,保证行政机关所有许可事项向全社会公开,允许申请人竞争,公平取得许可权。

此外,还有很多行政权,如采取强制措施权、命令决定权,收费权、确认权等也必须给予严加限制和规范,堵塞任何可能产生腐败的漏洞,使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到最小范围,使权力幅度及方式尽可能明确,这对防治腐败现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治本"之策。

二、公开行政


腐败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很少规定行政机关公开其文件、权力内容的义务,逐渐形成了"内部行政""秘密行政"的习惯,这在客观上为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贪赃枉法,幕后交易提供了"天然屏障",加之舆论监督受种种限制,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使腐败问题日盛一日,腐败者日益猖獗。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说过,"宣传正是纠正社会和工业弊端的良好方法。据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①为了消除腐败,增加行政工作透明度,保证行政机关时刻处于普通百姓的舆论监督之下,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制定了《情报自由法》、《政务公开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要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其除机密以外的文件,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建立财产申报制,公开公务员的财产收入等,保证每个公务员处于严密的社会和舆论监督之下。这些做法在预防腐败发生方面收到了良好成效。值得借鉴。

我国实现行政公开应分为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行政部门公开其所有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内部工作制度及程序;第二层次是行政立法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法规、规章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使公民法人了解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工作性质及目的,便于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防止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及经济管理部门利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设置收费、罚款项目,给公民增加非法定义务;第三个层次是在具体执法管理程序中,公开执法依据、理由及结果,在许可程序中,公开许可条件,竞争申请者名单,各自条件及申请期限、最终结果等内容,便于竞争者之间及他们对许可机关的监督,防止幕后权钱交易。在处罚程序中,必须公开处罚的依据、理由,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文件,表明处罚者身份等;第四个层次是公开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担任领导职务者的必要个人资料(隐私除外),如合法收入,兼职状况,亲属职位联系,受赠礼物处理,生活条件等等。

三、健全程序


健全行政程序是预防腐败的一大法宝。无论是内部削减权力,还是外部严加控制,由于执法人员素质及程序的漏洞,腐败现象仍可能发生,因此,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力是很多国家防治腐败的重要经验,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程序法,限制规范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从而达到减少、消除腐败的目的。程序化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每一步骤及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利用程序限制政府权力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的重要成果之一。例如享有减免税权力的官员出现腐败问题是难免之事,而这项权力又不能被取消,这种情况下,采用程序手段对减免税权力加以限制最为有效。可以采用下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备案审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直接掌管税收的基层部门无权审批减免税,交由统一或高层部门决定的方式,还可以采用二级机关复核制等等,只要增加一个步骤或限定一种形式,就有希望消除一个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同样,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立项审批权,因为增加了审批期限的硬性规定,使得腐败产生的机率大大减少了。

当然,对行政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程序监督,离不开司法保障,二者地相辅相成的。法院任何审查行政行为的活动,很大程序上依赖于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如果对某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程序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就丧失了对它的监督审查标准。而行政程序化是以司法监督为保障的,只有让行政机关人员面临违反程序就要受到司法制裁的危险,才有可能保证他们遵守每项行政程序。可以说,在有司法保障的前提下,为行政机关设定行为程序,实际上就是缩小了行政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行政权滋生腐败的可能性,所以,健全行政程序也是防治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许可审批权不仅是行政法制化的迫切需要,也是防治腐败产生的灵丹妙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①《大法官布兰斯言论集》1953年英文版第151页,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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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二) 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
  (三) 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
  (四) 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
  (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
  (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地铁建设工程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建设工程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条 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营运、统一管理”和“分开出资、分开开发”的原则。
  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
  统一规划。统筹规划全市地铁线网和站点布局,使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地铁沿线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统一招商。建立统一的招商工作班子,加强地铁工程及物业开发招商工作。
  统一建设。实行统一的地铁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及建设组织模式。
  统一营运。实行统一的营运模式,确保地铁营运的安全可靠、集约利用。
  统一管理。实行设计、建设、营运、开发“四位一体”的经营管理模式,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
  分开出资。市政府和地铁沿线相关的区政府(管委会)是地铁建设的出资主体,共同分担地铁建设资金。
  分开开发。支持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地铁资源,以市场化方式进行地铁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开发。


  第六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的资金筹措。
  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为我市地铁建设的主体,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铁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杭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铁站点及周边物业开发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地铁站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为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地铁建成后的安全营运,本市设立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
  规划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如需变更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控制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集团同意,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其他对地铁产生影响的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须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第十三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地铁集团安全监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实行优先建设、“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产生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应费用列入地铁建设工程支出。


  第十七条 因地铁建设需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地铁集团提供。


  第十八条 地铁集团应当保护地铁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因地铁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地铁集团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或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可以恢复的,地铁集团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九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临时迁改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管线迁移;管线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地铁集团应当按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铁集团,制订局部和区域性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地铁集团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无偿提供其所属建(构)筑物的有关档案资料。
  地铁集团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地铁集团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铁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地铁营运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地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地铁集团应当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地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统筹考虑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摸清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
  地铁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地铁集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集团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地铁集团报市政府批准组织试运行。条件成熟的,由市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地铁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地铁站点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建设。
  地铁建设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地铁建设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筹集,协调落实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按时到位,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地铁建设工程本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筹集。每年需到位的市、区政府(管委会)资本金应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资金专户,统一归集并管理市、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地铁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地铁集团根据地铁建设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地铁建设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拨付资金。地铁集团根据工程情况需要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及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


  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规费,在市、区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出土地使用权的,以及被拆迁人不按时搬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征地和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妨碍地铁建设工程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建设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