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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5:1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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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

律师世界 发表时间:199804

由于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运行中,一直将质权归位于抵押权,所以,在担保法将质权确立为一种独立担保物权后的短短两年,有关质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社会认知的心理基础和操作意识更显薄弱。作为动产质权动态运行的重要环节和质权人的权利效力表现之一的转质虽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已基本成熟,但在中国民法界却是理论上少有介绍,实务中更鲜为人知。基此,笔者拟对动产质权中转质的立法取向及其操作适用的基本要件进行初步探讨,并期待法学界同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转质的立法现状和应然选择

所谓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明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就转质的事实要素和法律属性分析,其基本运作要求有四: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就担保某项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特定动产上设定有效质权是发生转质的事实前提。没有动产质权的前位条件,也就无从产生转质这一后位结果。第二,动产占有的两次移位是转质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然结果。占有移转是动产质权之公示形式并进而取得公信的效力条件,也是其区分抵押和登记式权利质押的专属标志,所以转质的实质是质物的转占有。第三,质权人享有转质权是转质的效力来源,也是转质法律属性的直接表现。转质权的取得,并非质权本身所隐含,而必须有明确的权利根据。第四,质权人转质权的权利来源,表现为两种意志,一是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的明示授权或承诺,二是法律规范表现国家意志直接给以确认或赋予。由此,转质被分化为两类:一类是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另一类是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是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查阅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关于上述两类转质的态度可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亦确认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4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
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对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50
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三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上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而对承诺转质,立法上不置明文,实践上予以首肯。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


尽管转质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在我国民间债的关系中时有发生,在现今市场经济氛围下不可避免,但我国立法并未作出应有反映。担保法颁行之前,抵押权包容质权,有关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多从抵押权角度把握,质权的特性则被忽视,转质问题更遭埋没。而按照抵押权的逻辑结论和规范要求,不存在也不允许抵押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单独予以转抵押。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的规定,
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不仅是对转抵押的否定,而且潜在地否认了转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换言之,在质权归位于抵押权的条件下,作为对转抵押予以禁止的必然结果,转质也不会得到承认。担保法颁行之后,质权不仅在形式上独立于抵押权之外,而且在内容上确立了有别于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转抵押的禁止不应继续引申到转质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诞生于中国市场经济由初创走向发展阶段的担保法,虽然以专节12条构建动产质押的基本模式,却并没有对动产质权的转质给予明确态度,表现出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或缺失。一旦现实生活中发生转质现象,如何予以确认和调整,将直接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或疑难。因此,随着动产质权这一担保形式由立法走向实务、由静态规范走向动态运作,质权人应否享有转质权及其转质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在理论上给予廓清,在担保法的实施解释上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尽管转质易生利益冲突,存在一些弊端,但在整体意义上,只要规范得当,操作有序,其利大于弊,具有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合理应然价值。具体来说,这种应然选择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第一,确认转质,直接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要求。转质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如同一个质权设定一样,作为担保物权和合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个体意义上,具有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的功用;在深层宏观意义上,则具有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价值功效。通过转质可以牵引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推动合同这一交易行为的发生,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因为,一个转质关系必然伴随着一个合同,一个合同也就是一个交易活动,而一个交易活动即是一次社会财富的配置;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所以,对转质的法律态度,我们不能单单地局限于对出质人利益的顾虑,而应从更广阔、更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目标来把握。


第二,确认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已明显呈示出三个趋向:一是从重视物的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倾斜;二是从重视物的归属所有向物的使用收益移位;三是从重视物的单一价值转向物的多重价值。集中起来,即要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流,值尽其位。正是基于物权法的这一发展,所以我们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见不到转质的内容,而在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中能见到其明确允许转质的规范,这表明转质并非一种偶然法律现象,而是物权法发展的结果和表现。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转质意味着一物之上多重质权担保并存,其积极作用正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和动态安全,使物的功能得到充分挖掘,从而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的简单静态占有和闲置的价值浪费;它虽然潜在地给出质人造成物之风险,但正常的运行却会给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带来效益,社会也因此而获得物之效用和交易价值。


第三,确认责任转质,利用质权占有这一公示形式,使占有权能适度扩张,不仅可以引导现行法由单一的占有质向用益质、营业质、所有质等各类型质权发展,丰富质权的市场形式,拓宽质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强化多方主体的履约责任,事半功倍地发挥质权担保效果。确认承诺转质,直接反映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由出质人自愿承担转质风险,自主决定质物处分权的归属,亦不会损害转质人的债权和其他利益,对质权人更无负担增加,只要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谓有利无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完全有理由借鉴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经验,确认质权人的转质权,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分别给予容许。
二、承诺转质的基本界定

承诺转质客观上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出质人认诺,质权人转质,转质权人受领,因而其性质认定有表象与实质之分。就其表象来看,似乎是出质人通过质物参与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重新设立担保关系,原出质人成为质权人的债务担保人,即第三人提供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据此,承诺转质事实上成了一个新的质权,即由质物所有人(出质人)提供质物作为质权人债务担保的独立质权,而不是基于原质权产生。基于这种表象的认识,有人认为承诺转质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提供质物的一种质权(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就其实质来看,
承诺转质并非出质人直接以第三人身份为质权人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而是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人(出质人)之处分承诺(处分权的相对授与),为担保质权人自己之债务,利用占有质物之公示效果和权能,于其所占有之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32页)。据此,
承诺转质完全是质权人基于出质人对处分权的让渡而享有的一种转质权利,出质人并不介入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的关系中,不是转质的担保主体。

承诺转质的实质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法律上对承诺转质予以准许的定位仅限于要求当事人表意达到真实、自愿、一致即可。致于其构成要件和效力应听凭承诺或合意之内容而自由决定,法律无需作统一的硬性规范,但从法理研究和操作导向的认识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基本界定。


关于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必须有出质人对转质的明示同意,此乃承诺转质的关键;第二,转质发生在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并在质权的有效存续期内;第三,承诺转质与原质权彼此独立,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的限制;第四,承诺转质是在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质权人一旦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则在转质权设定时无须向出质人发出通知或征得其同意。


符合上述基本要件的承诺转质,通常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第二,承诺转质发生后,质权人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第三,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之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行使占有权能;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第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与承诺转质不同,责任转质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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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按照我部节能减排工作重点任务安排,我们先期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四个重点用能行业中粗钢(含焦化、烧结、球团、炼铁、转炉炼钢、电炉炼钢)、电解铝、合成氨、烧碱、电石、水泥、平板玻璃等13种产品(工序),以国内同类企业能效先进水平作为参照值,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现将上述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业是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实施主体。参加对标达标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统计方法要求,严格规范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开展好对标达标活动。一是要强化对标达标活动管理,落实机构和人员,从组织管理上确保对标达标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认真制定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工作方案,通过活动的开展,使自身能效水平达到或接近同行业国内领先水平。
  二、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参与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企业的指导。要根据企业的信息需求,为企业提供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奠定基础。同时,要做好先进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质量和成效。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活动企业的组织、监督和指导。一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源审计工作,摸清企业能耗现状、查找差距和潜力,有针对性的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标达标;二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效水平对标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及相关指标数据分析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各地对标达标活动情况及行业能效水平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和更新能效水平标杆,完善指标体系,并陆续开展其他行业产品(工序)的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对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在能效对标达标活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对标企业进行表彰。
  附件:1.钢铁行业主要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
     2.有色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3.建材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4.化工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25/001e3741a2cc0ddef4bf01.pdf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制定的《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防止食源性疾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及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州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州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 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州、市、县、行委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技术指导,卫生知识宣传、培训清洗消毒人员,定期对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抽检餐饮具并公布卫生质量。

卫生监督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不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重复使用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集中清洗消毒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九)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