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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的国内适用/何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45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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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何进

  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WTO成员之间在国际层面上依照WTO规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二,WTO成员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在自己的领土内适用WTO规则,从而“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即便是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和司法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

  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它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但是“条约必须遵守”针对的是国家主体,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有自己确定的运作规则,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司法裁判权,进行适用法律的活动,所以“进入WTO,法院就必须按WTO规则来判案”的说法并不准确。

  每个国家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的都是本国法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就涉及到如何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

  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

  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派。无论一元论或否定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转变,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那样显然不明智,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或者从“不民主”到“民主”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二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大抵如此,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概因该法律体制十分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的垄断权,如果承认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国王)可以不经议会就立法。

  (2)纳入式: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毕竟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效力。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3)混合式: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却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笔者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法院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不少学者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也就是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的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除非其中“某些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逐步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此学说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如美国)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WTO规则是以国际经贸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很显然,它符合“契约性条约”,而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笔者认为,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更准确的表述应是,适用WTO规则是法院审判的原则,对于无法直接适用的条款当然无法引用。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院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境卫生检疫、邮政、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类似内容,据统计,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然而谨慎地讲,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的法官在实践中亦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我国事实上采用的是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采用前述的“优先适用”条款时虽只声明“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但这种做法隐含的前提即是生效的条约当然具有国内效力,可由法院适用。因为在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不相冲突时实际上也适用了国际条约相同的规定。

  ?作者单位系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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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8]11号 1998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 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冀政[1997]4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全市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市应分得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 %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邢台市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邢台市区防洪工程建设;
(三)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和市有关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五)市对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防洪保安工程建设专项资金100万无;
(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 工业消耗用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5%;
(七)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的配套;邢台市城区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市级管理的防汛通讯系统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水利工程项目。
(二)跨流域、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
(一)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缴: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种植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水利部门协助;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财政部门协助。
(二)实行征缴水利建设基金任务目标责任制。各项基金征收以有关费基、费率为依据确定年度征收任务。对具体征缴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目标的前提下,可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得重复提取)用于征缴工作的费用开支。对完不成年度任务目标的,除不予提取征缴手续费外,短收部分从单位经费或收入中弥补。
(三)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收费管理局、市水利局负责组织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7 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和建设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意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或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储备积累式,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公室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保值增值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上解、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村和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投保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投保。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投保。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人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优抚户、特困户投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集体补助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根据支付能力的变化,经与所在村或单位协调后,可以变更缴纳档次。
第十二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年缴纳。
投保人可以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部分的缴纳方式,由所在村或单位视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单位为职工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所缴费用可以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期间的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并可继续投保。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市户口或被招工、提干、升学的,可以将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其继续投保的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推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龄,领取的标准则相应提高。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只能领取个人已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养老金期限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投保人的丧葬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养老金暂停支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一次性补领,并继续按标准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严禁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市)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分帐;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区(市)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金,当区(市)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保险基金分级储存,谁使用谁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85%由区、市使用,15%上交青岛市。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农民个人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