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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浅谈/王道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4:06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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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浅谈

王道富


过去,中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进行境内投资,但是就其需要遵从的的产业指导政策、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的限制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产生了迫切的投资需求,但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企业投资仍然受到诸多的限制。直到1993年中国颁布的《公司法》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公司的投资行为,尽管如此,仍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就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进行境内投资作出明确规定。于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不失时机地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成立了不少“中中外”模式的公司,所谓“中中外”模式的公司,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共同投资成立的新公司。且这种做法在不少地方或领域成为“打擦边球”的有效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9月1日开始施行。这标志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将有法可依,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就此走上规范化道路。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虽然享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但要实际地行使投资权利,还须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企业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否则,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进行境内投资。

二、遵守外商投资方向和产业指导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暂行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禁止类、鼓励允许类和限制类领域的境内投资作出了明确规定,简言之,就是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在禁止类领域进行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允许类领域的境内投资采取登记制,即由外商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规定的文件以申请注册登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的境内投资,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若被投资企业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有关审批材料报转外经贸部审批。可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不同产业领域的境内投资限制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并不两样,不要指望通过境内投资来规避中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方面的审查,只不过在审批程序方面相对简化而已。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出资方式

尽管暂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出资的具体方式,但结合《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多种多样的方式出资,例如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贷款、知识产权以及固定资产等投资。下面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谈一下应注意的问题:

1、以利润投资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投资,它不同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在主体上,前者是外商投资企业,后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性质上,前者属于内资投资,后者则属于外资投资;在税收待遇上,前者不能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所得税,而后者则可以申请退还40%的已缴纳的所得税。

2、以固定资产投资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投资。需要注意的是,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因为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有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外币出资,也可以以人民币出资;外商投资企业以贷款投资,必须是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的贷款进行投资。

无论外商投资企业以何种方式投资,根据暂行规定,折合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净资产的50%;投资后,被投资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由于企业的净资产总是处于变动状态,所以计算累计投资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时间应以投资时为准。这也正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所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四、被投资企业是否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注册,是中国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属于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行为。从国家整体范围内考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并没有增加外资总量,所以被投资企业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不应当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待遇。但是,为了促进中国中西部地区的经济腾飞,鼓励外资向中西部转移,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西部地区投资作了政策性安排,即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所谓“外资比例”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而是指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投资比例,折算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中的外方份额所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但是,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为便于区分,在这类企业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关外经贸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字样。其目的也在于禁止该类企业通过在中西部反复投资,钻空子多次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为。

五、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

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的25%。该规定是把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国法人,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法人联合在中国境内投资,当然应遵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这里所谓的“投资比例”是指单纯的外国投资者所投入的外资比例,不应包括经折算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的外资成分,符合该规定的企业是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颁发不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组织形式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当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为五人以上。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投资主体进行境内投资,必须要联合他人共同进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子公司的投资问题

依据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被投资企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也应当具有投资的权利能力。正如前面所说,虽然该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但由于其仍然具有外资成分,所以应当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王道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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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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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3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一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亲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运行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增强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责任意识,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专项资金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等与专项资金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每年度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贫困地区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培训资金和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水产新品种开发资金、鄂西北防护林建设资金、小农水建设资金、农村多种经营发展资金、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照《农业法》的要求,相应增加的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中市级财政留用部分;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预算内外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农业产业化政策要求,主要用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养和壮大以自然人资本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龙头企业、发展外向型农业的公司制农业企业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促进农民增收的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式



第六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农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尤其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基建、购车和人员经费等非农项目的支出;


(二)讲究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集中投入科技含量高、产业带动力强、促进农业发展、增加财政和农民收入的项目;


(三)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每年安排30%的备用金,主要用于解决突发性、不可抗拒的农业自然灾害的支出;


(四)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使用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资本投入方式的项目单位以及所在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级财政、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自然人(指该地的党政干部和企业骨干)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它县(市)区、开发区按1:2:3;对于市直项目,市级财政和自然人(指项目单位的干部和业务骨干)按1:2匹配。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参照《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2号令执行,实行项目专报、定项使用、财政审查、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资本投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等方式:


(一)对于公益性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


(二)对于经营性的项目采取资本投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三章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建立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制度,负责项目优选,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十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支农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申报上级财政的理由、数额及计算方法;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措施;专家评估的书面意见;上级财政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自下而上的逐级申报的程序,具体如下:


(一)每年年底,由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的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7月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初审。对于突发性的工作需要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经上述部门初审,并由相关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加强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由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其工作职责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重点检查有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的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核算,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自然人匹配的资金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先到项目单位,市直主管责任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承诺书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市级配套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二)对以奖代补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在一周内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三)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市直主管责任部门意见、银行贷款协议和贷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四)对于有偿使用的项目,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项目由其财政部门用财政预算作担保,市直的项目由市直主管部门用财政预算经费作担保,手续齐全,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有偿使用时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主管部门责任制,即每个项目均明确一个市直部门特别是农业主管部门作为其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项目责任部门应派员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市财政局和项目责任部门以及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项目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通报情况,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责任部门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项目资金、撤出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两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扣回市级财政投入资金。同时,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