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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3:40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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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_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质量,在多年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5]335号)的基础上,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本验收监测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替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中的有关技术规定。
  本技术要求与未来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中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有不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1.范围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的原则、依据、内容、执行标准选择、采样和分析方法等一般要求。
  本技术要求适用建设项目的验收监测,从事放射性物质生产或以放射性物质为生产原料及排放具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工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可参照执行。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技术要求中引用而构成本技术要求的条文,与本技术要求同效。
  HJ/T2.1 ̄2.3-9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HJ/T2.4-1995 环境影响评价声评价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WPB3-1999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1996 水泥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71-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19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4-1993 恶息污染物排放标准
  HJ/T18-1996 小型焚烧炉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4286-83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14374-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470.1 ̄.3-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2-1999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X-1999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的排放标准
  GB15580-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1-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5085-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525-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GB11339-89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HZB1-1999 地表水环境环境质量标准
  GB097-97 海水水质标准
  GB11607-97 渔业水质标准
  GB5084-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T14848-19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15618-1996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GB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今后根据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物控制新要求制定的新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或污染控制标准,一经批准,相应时间的版本也应在作为引用标准使用。
  3.定义
  3.1环境保护设施:
  3.1.1建设项目为自身污染物达标排放或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而必须采取的治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设施、装置、设备:
  a.专用于环境、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b.既是生产工艺中的一个环节,同时又具有环境保护功能;
  c.用于污染物回收与综合利用;
  d.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工作配套;
  e.用于防止潜在突发性污染事故。
  3.1.2建设项目为维护其影响的生态环境而必须采取的环境保护工程措施包括:生态恢复工程、绿化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等。
  3.1.3建设项目为满足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对原有污染物一并治理的要求以及为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而承担的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和区域污染物排放削减中的污染治理工作而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
  3.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及其效果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全面的检查与测试。
  3.3验收监测执行标准:指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作为判定建设项目能否达标排放的标准,是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
  3.4验收监测参照标准:这里所指参照标准为建设项目投产时的国家和地方现行标准以及参照执行的其他标准,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及企业污染防治整改提供的判定标准。验收监测参照标准一般不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4.验收监测一般工作程序、结果及结果报告形式
  4.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分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因所在地区已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而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评价时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监测内容较多的建设项目,应通过收集有关的技术资料、现场勘察、编制验收监测方案、进行现场监测,以验收监测报告形式报告监测结果。
  4.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分类,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且验收监测内容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通过收集有关的技术资料、现场勘察、进行现场监测、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形式报告监测结果。
  4.3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只对有一定污染物排放规模和按要求应设有废水、废气、噪声处理设施的污染源进行监测,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形式报告检查结果。
  5.验收监测方案编制的基本要求
  验收监测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5.1简述内容:任务由来、依据,尤其要阐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意见、环保对策、措施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的要求;
  5.2建设项目工程实施概况:工程基本情况,生产过程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流程,环保设施建设及其试运行情况;
  5.3验收监测执行标准:列出应执行的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名称、标准编号、标准等级和限值,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中的特殊限值要求,《初步设计》(环保篇)中的环保设施设计指标或要求等;
  5.4验收监测的内容:按废水、废气、噪声和固废等分类,全面简要地说明监测因子、频次、断面或点位的布设情况,附示意图;采样、监测分析方法;验收监测的质量控制措施;
  5.5现场监测操作安全注意事项(必要时针对工厂实际情况制定);
  5.6对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检查的内容。
  6.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的基本要求
  6.1验收监测报告应充分如实地反映现场检查和现场监测的实际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进行必要和符合实际的分 析。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速率和总量控制的达标情况和检查情况等给出明确的结论和进行必要的描述。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
  6.2验收监测报告
  验收监测报告除包括5.1-5.4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6.2.1验收监测进行情况;
  6.2.2监测期间工况;
  6.2.3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结果;
  6.2.4验收监测的结果及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指标分析评价;
  6.2.5出现超标或不符合设计指标要求时的原因分析;
  6.2.6国家规定总量控制污染的的排放情况;
  6.2.7环境管理检查结果;
  6.2.8验收监测结论与建议;
  6.2.9必要的质控数据表,监测数据表和其他有关图表等应作为报告的附录;
  6.2.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见附录三。
  7.验收监测
  7.1验收监测主要工作内容
  验收监测是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及其效果、“三废”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环境管理等情况的全面检查与测试,主要包括内容:
  a.对设施建设、运行及管理情况检查;
  b.设施运行效率测试;
  c.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速率和排放总量等)达标排放测试;
  d.设施建设后,排放污染物对环境影响的检测。
  具体建设项目的监测内容应根据其所涉及的具体项目进行确定。
  7.1.1环境保护检查
  a.建设项目执行国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情况;
  b.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中污染物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中批复内容的实施情况;
  c.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效果;
  d.“三废”处理和综合利用情况;
  e.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工作情况,包括“环保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监测计划和仪器设备、环保管理规章制度等;
  f.事故风险的环保应急计划,包括配备、防范措施,应急处置等;
  g.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情况;
  h.周区域环境概况;
  i.生态保护措施实施效果。
  7.1.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效率测试
  对涉及以下领域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设备均应进行效率监测:
  a.各种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
  b.各种废气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
  c.工业固(液)体废物处理设备的处理效率等;
  d.用于处理其他污染物的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
  7.1.3污染物排放检测
  对涉及以下领域的污染物均应进行达标排放监测
  a.排放到环境中的废水;
  b.排放到环境中的各种废气;
  c.排放到环境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工业固(液)体废物及其浸出液;
  d.厂界噪声(必要时测定噪声源);
  e.建设项目的无组织排放;
  f.国家规定总量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7.1.4环境影响检测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对环境影响的检测,主要针对“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复中对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要求。检测以建设项目投运后,环境敏感保护目标能否达到相应环境功能区所要求的环境质量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a.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质量;
  b.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空气质量;
  c.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声学环境质量;
  d.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土壤质量;
  e.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振动铅垂向Z振级;
  f.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电磁辐射公众照射导出限值。
  7.2验收监测污染因子的确定
  监测因子确定的原则如下:
  7.2.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保篇)中确定的需要测定的污染物;
  7.2.2建设项目投产后,在生产中使用的原辅材料、燃料,产生的产品、中间产物、废物(料),以及其他涉及的特征污染物和一般性污染物;
  7.2.3现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有关污染物。
  7.2.4国家规定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指标;
  7.2.5厂界噪声;
  7.2.6生活废水中的污染物有生活用锅炉(包括茶炉)废气中的污染物;
  7.2.7影响环境质量的污染物,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中,有明确规定或要求考虑的影响环境保护敏感目标环境质量的污染物;试生产中已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对当地环境质量已产生影响的污染物;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前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和规定而确定的对环境质量有影响的污染物;
  7.2.8对“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有电磁辐射和振动内容的,应将电磁辐射和振动列入应监测的污染因子;
  7.2.9废水、废气和工业固(液)体废物排放总量。
  废水水质监测因子确定参见附录一,废气监测因子及参数确定参见附录二。
  7.3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频次
  为使验收监测结果全面和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保设施的运行效果,采样频次应充分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因此,监测频次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7.3.1对有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排放稳定的建设项目,对污染物的采样和测试频次一般为2-3个周期,每个周期3-5次(不应少于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次数);
  7.3.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稳定、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测试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采3个平行样,废水采样和测试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4次,厂界噪声测试一般不少于连续2昼夜(无连续监测条件的,需2天,昼夜各2次),固体废物(液)采样和测试一般不少于6次(堆场采样和分析样品数都不应少于6个);
  7.3.3对污染物确定稳定排放的建设项目,废水和废气的监测频次可适当减少,废气采样和测试频次不得少于3个平行样,废水采样和测试频次不少于2天,每天3次;
  7.3.4对污染物排放不稳定的建设项目,必须适当增加的采样频次,以便能够反映污染物排放的实际情况;
  7.3.5对型号、功能相同的多个小型环境保护设施效率测试和达标排放检测,可采用随机抽测方法进行。抽测的原则为: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50%;
  7.3.6若需进行环境质量监测时,水环境质量测试一般为1-3天、每天1-2次;空气质量测试一般不少于3天、采样时间按GB3095-1996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执行。环境噪声测试一般不少于2天,测试频次按相关标准执行;
  7.3.7对考核处理效率的测试,可选择主要因子并适当减少监测频次;
  7.3.8若需进行环境生态状况调查,工作内容、采样和测试频次按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8.验收监测采用标准
  验收监测采用标准包括评价标准和测试方法标准两个部分。评价标准又分为验收监测执行标准和验收监测参照标准。
  8.1验收监测执行标准的确定
  执行标准应主要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采用的各种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的要求为依据,验收监测执行标准的确定考虑以下因素:
  8.1.1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文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准;
  8.1.2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国家或地方执行的各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环境质量标准;
  8.1.3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时,要求执行的各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需要所规定的特殊标准限值;
  8.1.4根据国家和地方对环境保护的新要求,经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验收监测时现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8.1.5国家和地方对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的总量控制要求;
  8.1.6对国家和地方标准中尚无规定的污染因子,应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工程《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等的要求或设计指标为依据来进行证价。
  8.2验收监测参照标准的确定
  8.2.1新颁布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污染因子排放标准值以及环境量标准值;
  8.2.2环保设施的设计指标;
  8.2.3对国家和地方标准中尚无规定的污染因子,也可参考国内其他行业标准和国外标准,但应附加必要说明。
  8.3验收监测方法标准选取原则
  验收监测时,应尽量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采用列出的标准测试方法。对国家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未列出的污染物和尚未列出测试方法的污染物,其测试方法 按以下次序选择:
  8.3.1国家现行的标准测试方法;
  8.3.2行业现行的标准测试方法;
  8.3.3国际现行的标准测试方法和国外现行的标准测试方法;
  8.3.4对目前尚未建立标准方法的污染物的测试,可参考国内外已成熟但未上升为标准的测试技术,但应附加必要说明。
  9.验收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9.1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
  验收监测时,工况要求分下列几种情况;
  9.1.1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验收监测应在工况稳定、生产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标准规定执行)的情况下进行。
  9.1.2对无法短期调整工况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75%以上负荷的建设项目中,可以调整工况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75%以上负荷的部分,验收监测应在满足75%或75%以上负荷或国家及地方标准中所要求的生产负荷的条件下进行。
  9.1.3对无法短期调整工况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75%以上负荷的建设项目中,投入运行后确实无法短期调整工况满足设计生产能力的75%或75%以上的部分,验收监测应在主体工程运行稳定、应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条件下进行,对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尚无污染负荷部分的环保设施,验收监测采取注明实际监测工况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9.2采样和测试及其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9.2.1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测,首先应按9.1的规定满足相应的工况条件,否则负责验收监测的单位应停止现场采样和测试。
  9.2.2现场采样和测试应严格按《验收监测方案》进行,并对监测期间发生的各种异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对未能按《验收监测方案》进行现场采样和测试的原因应予详细说明。
  9.2.3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中使用的布点、采样、分析测试方法,应首先选择目前适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分析方法、监测技术规范,其次是国家环保局推荐的统一分析方法或试行分析方法以及有关规定等。
  9.2.4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控制手册进行。
  9.2.5参加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采样和测试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9.2.6水质监测分析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采样过程中应采集不少于10%的平行样;实验室分析过程一般应加不少于10%的平行样;对可以得到标准样品或质量控制样品的项目,应在分析的同时做10%质控样品分析;对无标准样品或质量控制样品的项目,且可进行加标回收测试的,应在分析的同时做10%加标回收样品分析。
  9.2.7气体监测分析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采样器在进现场前应对气体分析、采样器流量计等进行校核。
  9.2.8噪声监测分析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监测时应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并在有效使用期内的声级计。
  9.2.9固体废弃物监测分析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采样过程中应采集不少于10%的平行样;实验室分析过程一般应加不少于10%的平行样;对可以得到标准样品或质量控制样品的项目,应同时做不少于10%标准样品或质控样品;对不可得到标准样品或质量控制样品,但可以做加标回收样品的项目,应同时做不少于10%的加标回收样品。
  9.3采样记录及分析结果
  验收监测的采样记录及分析测试结果,按国家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和填报,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三级审核。
  第二部分 验收监测方案
  1.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编制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方案(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方案)的要求和内容。
  2.章节、封面及编号
  2.1本技术要求中编写章节安排,是根据编写技术要求的需要,在编写验收监测方案时,内容上应尽可能满足技术要求的规定,并可根据情况在内容上进行增减。
  2.2验收监测方案的封面、封二格式见附录四和五。
  2.3验收监测方案的编号应由各环境监测站制定。验收监测方案的目录注明页码。
  3.验收监测方案编制的内容
  验收监测方案根据验收监测的需要进行编制。验收监测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3.1前言部分
  主要简述建设项目和验收监测任务由来。一般包括:工程建成并投入试运行时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委托单位、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现场勘察时间和参加单位等。
  3.2验收监测的依据
  3.2.1国家有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办法和技术规定;
  3.2.2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保技术文件;
  3.2.3有关建设项目工程环保工作的意见和批复;
  3.2.4开展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依据;
  3.2.5工程建设中有关环保设施设计改动的报批手续和批复文件;
  3.2.6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自检报告;
  3.2.7其他有关需要说明问题和情况及其有关资料或文件等。
  3.3建设项目工程概况
  应以简练文字并配图表进行叙述。
  3.3.1工程基本情况
  工程所处的位置;工程占地面积;工程总投资;工程环保设施投资;环境影响评价完成单位与时间;初步设计完成单位与时间;环保设施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投入试运行日期;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包括工程变化情况)。
  3.3.2生产工艺简介
  主要生产工艺原理、流程、关键生产单元,可附生产工艺流程示意图。
  3.3.3环保设施和相应主要污染物及其排放情况
  对各生产单元所产生的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方式等列表或简述。
  3.3.4环保设施试运行情况
  3.4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结论、建议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要求,或环保行政部门对本项目的环保要求等(主要应参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
  3.5验收监测评价标准
  应列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时,有效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工程《初步设计》(环保篇)的设计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这些标准和指标等将被用于作为本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验收监测的评价标准。同时,也应列出相应现行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参照标准。
  3.6验收监测的内容
  3.6.1废水、废气排放源及其相应的环保设施、厂界噪声、工业固(液)废物和无组织排放源监测内容的编写
  废水、废气、厂界噪声(必要时监测噪声源)、工业固(液)废物和无组织排放原监测内容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监测断面或监测点位的布设情况,必要时附示意图;
  b.验收监测因子、频次;
  c.采样、监测分析方法和验收监测(工况要求)的质量控制措施及依据(国家标准分析方法应写出标准号)。
  3.6.2厂区附近的环境质量监测
  环境质量监测系指: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土壤或海水等,监测内容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环境敏感点环境质量状况和可能受到影响的简要描述;
  b.简述监测断面或监测点位的布设情况,必要时附示意图;
  c.验收监测因子、频次的确定;
  d.采样、监测分析方法和验收监测的质量控制措施及依据(国家标准分析方法应写出标准号)。
  3.6.3环境生态状况调查
  环境生态状况调查部分,编写的主要内容包括:
  a.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环境生态状况调查的要求;
  b.简述生态状况调查区域及调查内容确定(必要时附示意图);
  c.验收监测环境生态状况调查方法、验收监测环境生态状况调查的质量控制措施;
  d.环境生态状况评价依据。
  3.7环境管理检查
  列出应检查工作的内容,包括
  3.7.1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情况;
  3.7.2《初步设计(环保篇)》中要求建设的环保设施实际完成及运行情况(其中包括:按规定或设计的流量计量装置、监测设施、监测孔与监测平台,排水管网,各种堆存场的建设,各种必要的标志设置等);
  3.7.3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情况;
  3.7.4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
  3.7.5环境保护监测机构、人员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情况;
  3.7.6存在潜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制定相应的应急制度,配备和建设的应急设备及设施情况;
  3.7.7工业固(液)体废物是否按规定或要求处置和回收利用;
  3.7.8生态恢复、绿化建设及植被恢复、搬迁或移民工程落实情况;
  3.7.9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保护办法或处理办法的落实情况;
  3.7.10区域污染削减工作的调查;
  3.7.11建设期间和试生产阶段是否发生了扰民和污染事故;
  3.7.12对周边公众的环境影响舆论调查。
  3.8经费概算
  一般以地方有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监测收费标准》编制验收监测经费概算。对《监测收费标准》中未列项目的费用可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
  3.9监测时间安排
  3.9.1监测合同签定时间
  3.9.2现场监测时间(根据监测项目工作量确定,包括数据整理时间)
  3.9.3监测报告编写时间(根据监测项目工作量确定)
  3.9.4提交监测报告时间
  第三部分 验收监测报告
  1.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报告)的要求和内容。
  2.章节、封面及编号
  2.1本部分中编写章节安排,是根据编写技术要求的需要,在编写验收监测报告时,内容上应尽可能满足技术要求的规定,并可根据情况在内容上进行增减。
  2.2验收监测报告的封面、封二格式见附录六和附录七。
  2.3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号应由各环境监测站制定。验收监测报告的目录注明页码。
  3.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的内容
  验收监测报告根据验收监测要求的需要进行编制。前言、验收监测的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概况、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要求、验收监测评价标准部分的编写应在原验收监测方案的基础上,加入需要补充的内容。验收监测报告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3.1验收监测的结果及分析评价
  验收监测结果及分析应充分反映验收监测中检查和现场监测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和符合实际的分析。
  3.1.1监测期间工况分析
  应给出监测期间,能反应工程或设备运行情况的数据或参数。对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还应计算出实际运行负荷。
  3.1.2监测分析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介绍监测分析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进行情况和结果。
  3.1.3废水、废气排放源及其相应的环保设施、厂界噪声、工业固(液)废物和无组织排放源监测部分的编写
分别对废水、废气和厂界噪声(必要时测噪声源)厂、工业固(液)废物和无组织排放源监测内容进行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a.进行现场监测的情况;
  b.验收监测方案要求和规定的验收监测项目、频次、监测断面或监测点位、监测采样、分析方法及监测结果;
  c.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的新、旧标准值、设施的设计值和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析评价。
  d.出现超标或不符合设计指标要求时的原因分析等。
  3.1.4.厂区附近的环境质量监测
  主要内容包括:
  a.环境敏感点环境质量状况和可能受到影响的简要描述;
  b.进行监测环境质量监测的区域情况和监测情况;
  c.验收监测方案要求和规定的验收监测项目、频次、监测断面或监测点位、监测采样、分析方法及监测结果;
  d.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的新、旧标准值和设施的设计值,进行分析评价;
  c.出现超标或不符合设计指标要求时的原因分析等。
  3.1.5环境生态状况调查
  编写的主要内容包括:
  a.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环境生态状况调查的要求,详细地介绍环境生态状况调查的评价依据;
  b.进行环境生态状况调查区域的情况;
  c.简述生态状况调查区域及调查项目、频次的确定,监测断面或监测点位的布设情况(必要时附示意图);
  d.验收监测环境生态状况调查方法、来源和质量控制措施;
  e.验收监测环境生态状况调查的结果及分析评价。
  3.1.6国家规定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目前国家规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为:As、Cd、Hg、Pb、CN-、Cr+6、COD、石油类、SO2、烟尘、粉尘、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根据各排污口的流量和监测的浓度,计算并以表列出建设项目污染物年产生量和年排放量。对改扩建项目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列出改扩建工程原有排放量和根据监测结果计算改扩建后原有生产设施现在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
  3.2环境管理检查
  根据验收监测方案所列检查内容,逐条目进行说明:
  3.3验收监测结论与建议
  3.3.1结论
  根据验收监测的检查和测试结果进行分析评价,按执行制度、废水废气排放源及其相应的环保设施、厂界噪声、工业固(液)废物、无组织排放源、监测厂区附近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生态状况调查,给出验收监测的综合结论(主要以污染物达到排放、以新代老、总量控制执行情况、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制度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说明)。
  3.3.2建议
  根据现场监测、检查结果的分析和评价,结论中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需要改进的设施或措施建议等,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a.环保设备对污染物的处理效率及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原设计指标和要求;
  b.环保设备对污染物的处理和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设计时的国家或地方标准要求;
  c.环保设备对污染物的处理和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现行有效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d.环保设备及排污设施未按规范完成;
  e.环境保护敏感目标的环境质量未达国家或地方标准要求或存在的扰民现象;
  f.固废处理或综合利用、环境绿化、生态或植被恢复等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初步设计的要求;
  g.国家规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有关环境管理部门规定或核定的总量等。
  3.3附录
  3.4.1必要的质控数据汇总表;
  3.4.2必要的监测数据汇总表;
  3.4.3其他有关附件和图表,如生产负荷原始数据、厂区位置图、监测点位图、“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
  3.4.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
  第四部分 验收监测表格式
  本部分提出编制验收监测表格式(见附录八),参照第三部分要求填写,供验收监测中参考使用。验收监测表后应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附录三)。
  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的工作内容。
  附录一:各种类型废水中的常见污染因子(略)
  附录二:部分类型废气中的常见污染因子(略)
  附录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略)
  附录四:验收监测方案封面式样(略)
  附录五:验收监测方案封二式样(略)
  附录六:验收监测报告封面式样(略)
  附录七:验收监测报告封二式样(略)
  附录八:验收监测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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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顾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第七章 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穴警备区?雪和县?穴市、区?雪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