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资办字〔2004〕1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产核资必须按规定做好经济鉴证工作,经济鉴证要按规定委托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省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的选定,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国资委统一选定,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选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费用由企业承担。从事清产核资工作经济鉴证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和国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8日 国资评价〔2003〕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
,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 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旗、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
《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污许可证》适用于试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名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新建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的,交回原《排污许可证》,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因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结束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核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经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期限另行计算。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延续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持下列材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一)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二)《排污许可证》年审表;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
(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或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排污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环保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的《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