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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4:53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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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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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禁止虐待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折磨、威胁、侮辱、打骂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赡养人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应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赡养人应当帮助耕种。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家庭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房产权属老年人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二)房屋租赁人是老年人的,未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过户、交换或者退租;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难。
(三)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在安排住房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依法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不容侵犯。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也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活动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生活、文化服务设施。
(二)无经济收入、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或根据老年人意愿接纳进福利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三)各机关、团体、组织应当关心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对离休干部的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病人实行就医优先服务制度;逐步设立专门的老年病门诊;优先在老年病人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地段医院和乡卫生院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五)商业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六)公共交通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七)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支持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工人文化宫、文化馆(站)、学校、体育场(馆)和公园等要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教
育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发挥老年人专长,为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团体、组织和公民都有劝阻或者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对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揭发、控告、申诉、调解请求或者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应老年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时,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老年人所在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居住地的老龄问题委员会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交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无单位的,交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其中履行义务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情节经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酌情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保护老年人责任的机关、团体、组织不履行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尤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农林委员会关于检查《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简称农村三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不断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量的控制和管理。农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按照抽取20%典型记帐户(个体工商户除外)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抬高或虚报。村提留乡统筹费一律以村为单位提取,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年增长幅度不得超过5%。有
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提取总量一定几年不变。根据中央规定,1998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不得超过1997年提取标准,各地应重新修改预算,并落实到村屯农户。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资金,应纳入农民承包合同管理,农民应依法缴纳。乡统筹费仍由乡(镇)经营管理部
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坚决纠正平调、挪用或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错误作法。村级学校的各项办学经费应计入乡统筹费支出范围。
(二)加强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实行预、决算制度,纳入农民承包合同,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在本社区和受益范围内使用。农民出劳务实行工票制度,年终必须以实际出工数为基准,逐户结算,村里
不得结余工款。
全乡(镇)、全村范围特定项目的以资代劳,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农民同意,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三)严格控制乡村自用人员和管理费用开支。任何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村干部和管理人员可交叉兼职,定额补贴人员,每村不得超过3人。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超编人
员要坚决减下来。对现有民办教师要进行全面清理,凡超编或自用的要采取措施尽快精减。必须从严控制乡村代课教师数量,确需聘用代课教师的,须经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批准。必须保持乡村教师队伍的稳定,凡民办转公办的,5年内不得调动;公办教师由乡、村调
往外地的,应保留乡、村学校原有的公办教师编制和工资指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由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费用的各种培训活动,须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必须报请县级物价部门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定额补贴人员报酬,必须按法规规定执行,不得以奖金等名义,擅自提高报酬标准。应鼓励、提倡村干部
和管理人员及农民自费订阅报刊。公费为集体订阅的报刊,每村每年应控制在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内,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制总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向村集体和农民下达报刊订阅指标。村级的招待费用应实行包干制度。报刊订阅和招待费用超支,应由定
额补贴人员自负。
(四)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
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要积极做好单位、个人欠款回收工作,解决村集体经济的相互拖欠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解决。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
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农村涉农收费的立项,必须经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在农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登记制度,收费项目要公布于众,行政机关和事业部门要直接到户办理,不允许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
扣代缴。在费改税之前,收缴农用拖拉机养路费应区别对待:从事营运性运输的按汽车费额的40%征收。兼营的按汽车费额的20%征收。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免征养路费,并允许农民在春耕期间(3-5月)、秋收期间(9-11月)上路,为自家拉运生产、生活资料及农副产品;
农闲期间从事临时营运的,以月为单位,按兼营的标准征收养路费。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中央已明令取消宅基地超占收费,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收费。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由村集体比照承包田收取费用。中央已决定暂缓征收农村水资源费,任何地方和部门都无权恢复收
费。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保险、报刊征订等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服务到户。办理保险手续应齐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指标。各地对种植经济作物、发展畜牧业、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应加强宣传、示范和引导,严禁下指标强制推行或乱罚款。制定村规民约,应
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设置罚款项目。今后,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出自哪个部门,就追究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责成其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六)加强对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业部门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应指导和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民主管理、承包经营、资产报告制度。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所有权界定,凡是集体所有的资产都要进行登记,纳入帐内管理,并由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部门颁发统一的集体资产产权证书。应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全面开展评估业务。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资产流失问题应重点组织审计,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依法及时处理。要盘活集体资产,承包集体资
产时应把保值增值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农村机动地应实行竞价承包,并加强承包收益管理。
(七)继续搞好村级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应对村级财务公开作出统一规范。对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应专项公开,如实公开,及时公开。农民群众有权对本村的集体财务帐目提出质疑、意见和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认真、及时予以答复或采纳。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小组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理财小组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充分履行职责。
(八)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应充分认识贯彻农村三项法规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决定上来。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手段,扩大社会影响,使广大农民了解农村三项法规的主要内容
,增强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各级领导干部抓农村工作,应把主要精力放在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上。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县、乡两级领导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出现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年增长幅度
不超过5%的村;不违反法规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工作,财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要强化执法检查,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和监察机关应及时查处各种违反农村三项法规的案件。司法部门对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农村三项法规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愿望和
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1998年8月15日